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

某某与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3078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长清市政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被告长清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清市政中心赔偿***伤残赔偿金67726.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691.8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7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34275.36元、鉴定费364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长清市政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晚18时45分,***沿水鸣街由西向东步行至经十西路路口时,被遗留在路面上的隔离桩钉子绊倒摔伤。长清市政中心系城市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未将路面的隔离桩钉子及时清除,导致***受伤,存有过错。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清市政中心辩称,***应提交证据证明长清市政中心侵权,及其受伤与长清市政中心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受伤的过程

2019年12月16日晚18时45分,***沿水鸣街由西向东步行至经十西路路口时,被遗留在路面上的隔离桩钉子绊倒摔伤。为证实受伤过程,***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存储有其受伤过程的录像光盘一张、事发时及现在的道路状况照片各一张。该证明载明:“证明2019年12月16日,我队接报警称:今晚18时45分,***(女),64岁,身份证号:沿水鸣街由西向东步行至经十西路路口时,被遗留在路面上的隔离桩钉子绊倒,摔伤。特此证明。2019年12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公章)”。长清市政中心认可涉案隔离桩由其管理,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明内容系***单方陈述,录像光盘不能证实***受伤和其设立、管理的设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两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的治疗过程及其伤情

***受伤后,被送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瘀阻证、眩晕病、消渴病、不寐,花费医疗费34275.36元(门诊收费70元+住院收费34205.36元),其中个人支付8346.87元。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泰泽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评定为1人;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

三、***主张的各项损失

1.伤残赔偿金67726.40元,系***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以16年乘以10%计算。2.精神抚慰金1万元。3.今后治疗费12000元。4.误工费24691.80元,系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个月,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7个月。5.营养费7500元,系营养期限为7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6.护理费9744元,系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9天,护理人员为***之女张莉、张娟,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护理费为116元/天,并提交张莉、张娟的身份信息为证。7.交通费300元,以交通费发票9张为证。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系***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9.医疗费34275.36元,以住院病例、门诊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为证。10.鉴定费364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证。

对此,长清市政中心主张医疗费应以个人支付部分8346.87元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受伤时64周岁,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收入,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2019年12月16日晚18时45分,其沿水鸣街由西向东步行至经十西路路口时,被遗留在路面上的隔离桩钉子绊倒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长清市政中心作为城市道路管理者,负有保证道路正常通行的义务,***被遗留路面的隔离桩钉子绊倒摔伤,长清市政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通行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规避危险保障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时间、***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长清市政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64周岁,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以16年乘以10%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伤残赔偿金47408.48元(67726.40元×70%)。2.精神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定长清市政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今后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涉及医保报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4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故其要求长清市政中心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期限75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其营养费5250元(7500元×70%)。6.护理费。***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9天,护理人员为***之女张莉、张娟,其按照11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其护理费6820.80元(9744元×70%)。7.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就医花费交通费属常理,其主张花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其交通费210元(300元×70%)。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9.医疗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花费医疗费34275.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长清市政中心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5842.81元(8346.87元×70%)。10.鉴定费。***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等申请司法鉴定,长清市政中心应赔偿其鉴定费2548元(3640元×70%)。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7408.48元;

二、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5250元;

四、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6820.80元;

五、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10元;

六、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七、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医疗费5842.81元;

八、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548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900元,由***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