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

某某、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长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恒,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张其香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其院内的枯井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张其香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作为枯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门口设有传达室,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是错误的。在该案发生时,张其香进入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落,并未有任何人进行任何阻止,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外来人员都没有登记管理,外来人员可以随意出入,应当视为公共场所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作为枯井管理者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张其香坠井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其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张其香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第一次进行该院落,无法预料也不可能注意到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内被腐朽的木门覆盖的枯井,一审判决认定张其香本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义务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发生该事故时该枯井的现状可以详见济南电视台《今晚》节目报道的新闻视频,涉案枯井位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内西侧,枯井及其四周遍布枯叶、杂草、泥土,枯井口用两扇腐朽的木门覆盖,看不出被木门覆盖的枯井。为此,一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7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针对***、***、***的上诉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对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赔偿请求。一、上诉人***、***、***主张“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应视为公共场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此理由要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担责,是不合理扩大了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加重了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责任。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落修建有院墙,留有一处人员进出的大门,显然不是供公众人员自由活动的场所,上诉人***、***、***主张是公共场所,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按照公共场所进行管理,是随意扩大了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管理义务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亲属张其香未经登记进入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随意找地方当做厕所,超出常理,超出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预见,其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事发的现场是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办公楼的西侧与西院墙之间的空地,是一块地上无任何设施的平地,在进入该空地之前的十几米远即可一览无余,地上无遮挡物、无建筑设施、办公设施,但凡一成年人即能轻松判断此处无卫生间可上。上诉人***、***、***的亲属却违背常理的进行上厕所,客观常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证实,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单位院内的空地上不是上厕所的地方,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无法预见到上诉人***、***、***会去一处没有任何设施的空地上上厕所,上诉人***、***、***的要求完全随意扩大了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亲属自身过错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上级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亲属张其香的死亡,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1、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单位在大门口处设有传达室,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张其香擅自进入,不进行登记和询问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单位工作人员厕所位置,其自身过错在先,并导致意外发生。2、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内的井在办公楼西侧与西院墙之间的空地上,里面无任何办公设施,更无类似厕所的建筑物,只是一片空地,在十几米之外便可一目了然(请上级法院实地查看),该处位置并非是员工或外来人办公、咨询、活动场所,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根本无法预见到员工或外来人会无目的在此空地上活动,一审法院不应超出客观常理的认定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管理义务。3、张其香即便擅自闯入去寻找厕所,但在进入有井的空地的前方十几米之外,便能很清晰、轻易的看到空地上无厕所、无设施,也能轻易看到北边是墙,且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办公楼内设有厕所,而张其香却要找个没有任何设施的空地去大小便,发生了双方都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对于张其香的意外死亡,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无任何责任。4、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管理义务仅限于按照客观常理能够预见的范围,不应因有人坠井而无限扩大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管理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和客观常理,如果是有行为能力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员工或外来人员上不会去办公楼西边空地上,随地大小便。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张其香本人,张其香超乎常理的做法远超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预见范围,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其香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张其香生前居住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其类似案件的认定、处理相矛盾,不具有一致性。综上所述,张其香的死亡系意外事故,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其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请。
***、***、***针对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死者张其香到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处寻找卫生间,死者之子***在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门口处等候,后***到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处寻找未果并报警。2015年11月27日9时许,发现死者张其香在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内西侧坠井,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
该井系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所有,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落的西侧,深八到十米,宽四米。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在井的周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陈述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门口处设有传达室,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张其香进入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处时,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并未进行阻止。
张其香生于1966年3月22日,生前居住在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系张其香之夫,***系张其香之子,***系张其香之女。
关于***、***、***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经核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99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根据***、***、***提供的户口薄及居住在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进行计算。经核算,***、***、***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5119元(50238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其香的死亡给***、***、***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费用不再划分责任。
关于***、***、***主张的冰存费、火化费、灵车遗相费,均属于丧葬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法律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依据侵权责任理论,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当不作为违反作为义务时,亦成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本案中,张其香坠入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落的井内死亡是客观事实。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为院内的实际管理者,对院落内的井负有管理、维修义务,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于水井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且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有传达室,但并未阻止张其香进入其院落内,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存有过错。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其设施管理不善的行为与张其香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辩称的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其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应减轻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赔偿责任。张其香进入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内寻找厕所,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虽构成不作为侵权,但不能加重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管理义务,且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亦没有造成张其香死亡的主观故意。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理,应确认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行为对张其香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张其香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关于***、***、***的损失,以一审法院确定的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9.7元(899元×30%);二、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75332元(584440元×30%);三、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丧葬费7535.7元(25119元×30%);四、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3931元,***、***、***负担727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共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崮山管理区党总支、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据一份,载明:“我村居民张其香,女
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质证称,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村委会、党支部是村民自治组织,村民是否为城镇户口,应由政府和当地公安户口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证实,该证明单位无权认定证实户口性质。长清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一方的亲属张其香所在村大刘庄居民属农村居民,所以本案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交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其香坠入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院落的井内死亡,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为院内的实际管理者,对院落内的井负有管理、维修义务,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对其设施管理不善的行为与张其香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其香进入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院落内,在无类似建筑物区域内寻找厕所,自身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应减轻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的行为对张其香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张其香生前居住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村,上诉人***、***、***认可张其香在家里看孩子,故,对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7129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1499元,上诉人***、***、***负担9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亦按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