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

某某与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3民初4343号
原告:**,男,***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安长征,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书恒,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浩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清公路局)、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清区建委)、济南市长清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长清市政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清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清区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清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8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6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21时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清区峰山路(省道104线)由南向北以安全速度行驶至车站路口时,突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腿部擦伤,事发路段凹陷不平,又没有路灯照明,存在不易被发现的安全隐患,使人难以提防,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长清公路局作为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行使对长清区国道省道的养护管理职能,事发路段属于省道104线。被告长清区建委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路灯照明等基础设施论证、规划、建设、改造、验收、养护、维修和管理职能。被告长清市政中心由被告长清区建委举办,属于长清区建委的下属单位,接受长清区建委的安排对城市道路行使养护或其它管理职权。事发路段由三被告建设、维护、管理,路灯照明由第二、第三被告负责安装,第二、第三被告工作失职,疏于管理,没有在事发地点安装路灯。三被告未及时对出现的凹坑进行修复,也没有对此安全隐患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了原告的摔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长清公路局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4日,事故路段位于长清区峰山路。根据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规划[2015]76号文件以及长清区交通运输局长交(2017)4号文件,省道104线长清区峰山路段(事发路段)于2017年1月20日24时已经移交给长清区人民政府管理,该路段已不属于长清公路局管养的省道范围,长清公路局对该路段不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原告要求长清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长清区建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单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长清市政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害的原因与道路通行和路灯照明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谨慎和安全驾驶是导致其摔伤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于浩系一名代驾司机,2017年9月6日晚,于浩代驾车辆送客人到长清区后,驾驶其携带的折叠式电动自行车返回槐荫区,于长清区峰山路车站路口处摔倒,**陈述:因道路上有大坑,致使其摔倒在路面,造成其受伤。**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路边有一处下水道排水口篦子,排水口篦子处路面明显凹陷。根据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规划[2015]76号文件,省道104线长清区峰山路段(事发路段)于2017年1月20日24时起已经移交给长清区人民政府管理。
于浩伤后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DR片显示:左桡骨远端见斜形骨折线,断端分离,周围见游离高密度影;左尺骨桡关节间隙略增宽。**支付诊疗费150元。第二天于浩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费用36700.60元。
依于浩的申请,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于浩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浩误工期130日;护理期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8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浩支付鉴定费***6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规划[2015]76号文件,省道104线长清区峰山路段(事发路段)于2017年1月20日24时起已经由长清区公路局移交给长清区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本案中,长清区公路局已经将涉案路段移交给长清区人民政府管理,故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即长清区建委组织建设,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长清区建委作为涉案道路的监督管理者,没有尽到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未能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造成于浩在通过该维护路面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于浩要求长清区建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身在在行驶过程中对周围道路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于浩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长清区建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50元+36700.60元=368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伤残赔偿金36789元×20年×10%=735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789/365×14天×2=***22.12元,出院后护理费36789/365×36天=36***.44元,误工费36789/365×130天=3023.7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0元,以上各项共计135782.86元。长清区建委应承担的数额为135782.86元×70%=95048元;于浩应自负的数额为135782.86元×30%=40734.86元。关于于浩要求长清区公路局、长清区市政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浩各项损失95048元;
驳回原告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于***1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