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2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T)。
法定代表人:葛成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F)。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作出的(2019)苏09执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闪奇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8]裁字第90号裁决:一、华庆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闪奇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产业园新建钢结构厂房的防水工程维修完毕(具体范围为:配电间屋面、主楼二楼东侧面窗沿、两条伸缩缝、车间屋面部分);二、本案仲裁费5000元,由华庆公司承担。
执行过程中,闪奇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华庆公司维修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必须由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维修方案;二是由闪奇公司维修,费用由华庆公司。对于前述意见,华庆公司不予认可。
盐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8]裁字第90号裁决第一项对防水工程维修标准不明确,申请执行人闪奇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庆公司亦未能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9)苏09执145号执行裁定,驳回闪奇公司关于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8]裁字第90号裁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
闪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9)苏09执14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盐城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由盐城中院书面告知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说明,或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卷查明。盐城中院直接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主文内容明确具体,对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均已明确规定。维修后的质量需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要求,仲裁裁决无需将国家标准及行业要求详细规定在仲裁裁决主文中,该维修标准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和明确的。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21日,华庆公司向盐城中院提交“关于盐仲(2018)裁决书确定我司维修义务的履行情况汇报”称:裁决书明确的具体范围为配电间屋面、主楼二楼东侧面窗沿、两条伸缩缝、车间屋面部分,该公司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终于2019年7月15日进场维修,7月19日完成了维修任务。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该公司对主楼二楼的外墙其他部位也用防水胶处理,因该要求既非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范围,且工作量太大,故未予实施。特作汇报,请盐城中院终结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8]裁字第90号裁决第一项内容规定了华庆公司的行为履行义务,其行为对象为闪奇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产业园新建钢结构厂房的防水工程维修完毕;行为范围为配电间屋面、主楼二楼东侧面窗沿、两条伸缩缝、车间屋面部分;行为标准虽未在仲裁裁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但该仲裁本系双方当事人就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所引发,在仲裁过程中所依据的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法律文件。执行过程中可以结合上述法律文件的约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要求等予以确定。综上,该仲裁裁决符合执行条件,盐城中院以维修标准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闪奇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行为义务,盐城中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行为的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申请执行人对华庆公司的鉴定行为予以认可,或经鉴定华庆公司的维修行为符合验收标准,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闪奇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执1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