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龙民初字第031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根云。
被告江苏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根云。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置业公司)、盐城市华庆建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华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标暨华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庆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我为***承接的数个工程从事外墙贴面工作,被告***计欠我工资283200元。2014年春节,被告华庆置业公司、华庆建筑公司向我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83200元一直未能支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工资183200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183200元情况属实。此款应由华庆建筑公司支付,已与我无关。
被告华庆置业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亦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庆建筑公司辩称:***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情况属实。但原告***已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对***欠其的其他款项,直接向***主张,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庆建筑公司承接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金汇龙湖、书香水岸、盐龙湖等工程,后转包给***。***为***的工程从事贴面工作。2013年12月26日,***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贴面工资(总计77.82万元,已付495万元)283200元整,欠款人***,2013年12月26日。其中盐龙湖工程欠254000元、金汇龙湖工程欠74980元、书香书岸工程欠268950元,另伍佑12号工程欠79994元。2014年1月27日,***向华庆建筑公司出具了281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载明用途为***贴面款,华庆建筑公司经理张旭东于同年1月29日在该付款上签注”同意在***工程款中列支100000元(附件3张),张旭东,2014年1月29日”。同日***的妻子吴志娟向华庆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362562198110136014;吴志娟,362502198709266229,本人吴志娟受***雇用,在书香水岸、金汇龙湖、盐龙湖小区工地做工(工种贴面)。因***尚欠本人工资,详见***亲笔书写的付款凭证一份,请贵公司考虑我的实际困难,酌情支付。为此,本人作如下承诺:一、本人保证***的付款凭证确系***亲笔所写,如系伪造,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可要求我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工资;二、本人同意由贵公司按***在贵公司的往来款中按比例支付,尚有余款本人直接与***结算,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吴志娟,2014年1月29日”。华庆建筑公司遂于当日通过华庆置业公司账户向***汇款100000元,由吴志娟在***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注”已收到100000元整,吴志娟”字样。后***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付款凭证、进账单,被告华庆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从事贴面工作,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吴志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吴志娟作为***的代理人到华庆建筑公司收款并出具承诺,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吴志娟在承诺中明确表示余款直接与***结算,与华庆公司无关,应视为放弃向华庆建筑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庆置业公司与原告***、被告***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庆建筑公司仅是借用华庆置业公司的账户向***汇款,故原告***要求华庆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向华庆建筑公司出具了281000元的付款凭证,并不表明其欠付***的款项即由华庆建筑公司支付,且华庆建筑公司已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本案的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艺珊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