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民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孙朝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姜林琴,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朝珍、姜林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26日,闪奇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闪奇公司将机电工业园新建钢结构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华某公司承建,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开工,7月29日竣工,8月9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上述工程中已包含了消防工程,投标文件中也明确约定了消防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华某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孙朝珍施工。孙朝珍在消防施工过程中依据华某公司开具给闪奇公司的两张收据收取了30万元消防工程款,但案涉消防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华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闪奇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审核结束消防工程,如不能按期审核结束,则华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足以说明消防工程是华某公司承建,其应对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审计。2.孙朝珍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给华某公司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总现金伍万元整。收条下方有张某、徐某伟标注的“支闪奇三期消防工程款”,该5万元与消防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因华某公司所购的钢梁防火涂料不合格,华某公司要求孙朝珍在承建了钢结构厂房钢梁上重新刷防火涂料,该5万元系孙朝珍刷防火涂料的款项。
华某公司辩称,1.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闪奇公司的总经理***要求华某公司将消防工程甩项,让***的亲戚做消防工程,华某公司也不具备消防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案涉消防工程。2.闪奇公司与孙朝珍之间是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孙朝珍挂靠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承接案涉消防工程,并以镇江安装公司名义通过竣工验收,相关事实已经由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书认定。孙朝珍、姜林琴在(2019)苏0903民初2646号案件审理中自认系直接向闪奇公司索要工程款,仲裁裁决书也将孙朝珍已经领取的38万元排除在闪奇公司应支付给华某公司的工程款之外。3.华某公司之所以向孙朝珍支付8万元系***电话委托华某公司帮闪奇公司垫付8万元给孙朝珍,华某公司没有向孙朝珍支付工程款义务。4.闪奇公司提出的50000元的钢结构防火漆的工程款,已由华某公司另外支付给孙朝珍,与本案消防款无关。
姜林琴辩称,其对法律关系不清楚,消防工程是孙朝珍、姜林琴做的,应该有人给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闪奇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孙朝珍未作陈述。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闪奇公司、***立即向某庆公司返还垫付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利息);2.孙朝珍、姜林琴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闪奇公司、***、孙朝珍、姜林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华某公司前身江苏华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闪奇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产业园,工程承包范围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15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作为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开工,2013年7月29日竣工,2013年8月9日通过验收合格。华某公司开工时,闪奇公司将孙朝珍介绍至施工现场做消防工程,2013年10月份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3年8月2日,孙朝珍向某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总现金伍万元正,今收人孙朝珍。收条下方有张某、徐某伟(张某合伙人)标注的“支闪奇消防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孙朝珍、姜林琴向某庆公司出具收到叁万元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付闪奇消防工程款,2014年2月6日,张某及徐某伟在该收据上签名。
后华某公司与闪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华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书,认定华某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孙朝珍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80000元不应当计入华某公司向闪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华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2日,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闪奇公司、***、孙朝珍、姜林琴归还垫付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华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且裁决书也明确案涉80000元另行主张的主体为华某公司,故张某作为债权人向闪奇公司、***、孙朝珍、姜林琴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张某的起诉。为此,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华某公司与闪奇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经盐城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中已认定华某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孙朝珍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80000元未计入华某公司向闪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华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孙朝珍、姜林琴已将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闪奇公司理应向孙朝珍、姜林琴支付工程款,现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已向孙朝珍、姜林琴垫付了80000元工程款,闪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及受益方,应当对华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对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华某公司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华某公司主张要求***、孙朝珍、姜林琴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闪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闪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某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姜林琴、孙朝珍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份,该收据是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委托孙朝珍做的钢结构的防火漆部分款项收据,证明闪奇公司所述5万元的钢结构防火漆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姜林琴对该收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除了该笔5万元,另领取了38万元;***对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华某公司与姜林琴、孙朝珍之间的付款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由法院审查;闪奇公司质证意见为,如果这个5万元确实是孙朝珍、姜林琴收取的,说明孙朝珍、姜林琴收取了43万元款项,而不是38万元,该证据系新证据,现在闪奇公司对上诉状中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予以放弃。本院经审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闪奇公司为证明华某公司承包了案涉消防工程,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某公司的投标文件一本,其中载有安装消火栓、消火栓镀锌钢管内容,证明施工合同中包括消防工程;证据二、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们承建闪奇公司项目,经审计部门审核工作已基本结束,还有消防工程未审核结束。现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结束,二审工作,如未能将消防审核结束,我们将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给闪奇集团。承诺人:张某,2016年2月1日”,证明该消防工程包含在整个施工合同中,并由华某公司负责审计;证据三、华某公司和孙朝珍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审定单中注明工程为: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华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孙朝珍在华某公司印章处签名,证明消防工程发包给了华某公司;证据四、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给闪奇公司两张合计30万元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闪奇公司收款事由:消防工程款”,收据下方加盖了华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张某签名;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证据四中的收据系因闪奇公司要求出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姜林琴对闪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情况下,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
本案中,根据闪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四,并结合姜林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孙朝珍系挂靠镇江安装公司从华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消防工程,可以认定华某公司承包闪奇公司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案涉消防工程,并非闪奇公司与姜林琴、孙朝珍直接形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华某公司以其向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林琴、孙朝珍支付消防款项为由,要求闪奇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姜林琴、孙朝珍的消防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因华某公司承包闪奇公司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案涉消防工程,故其可向闪奇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款,因闪奇公司已经依据华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向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姜林琴、孙朝珍支付了30万元消防工程款,故如经结算,闪奇公司应支付华某公司的案涉消防工程款超过30万元,华某公司可另行向闪奇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闪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均由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以琴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