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441号
原告: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顾明浩,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民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朝珍,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姜林琴,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与被告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孙朝珍、姜林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被告闪奇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被告姜林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朝珍、姜林琴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华庆公司的前身江苏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闪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闪奇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工业园新建钢结构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闪奇公司将厂房的消防工程单独发包给被告孙朝珍、姜林珍挂靠的江苏镇江安装集团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16日,原告应***的请求二次为闪奇公司向孙朝珍、姜林琴垫付工程款合计80000元,孙朝珍和姜林琴均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要求闪奇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时,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闪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包含了消防工程,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垫付款,主体不适格。2、原告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朝珍和姜林琴,原告向孙朝珍、姜林琴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其中一笔50000元是刷钢结构涂料的是属于增项部分;3、***是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法定代表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及***返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朝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姜林琴辩称,我与我老公孙朝珍挂靠江苏镇江安装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承接原告发包给我们的消防工程是事实,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施工结束,2016年7月6日,我们与原告公司结算,原告公司差欠我们工程款29483.46元。关于案涉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应支付给我们的消防工程款,另50000元是原告要求我们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工程款,故上述8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不存在垫付问题。截止目前原告还差欠我工程款29483.46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华庆公司前身江苏华庆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闪奇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产业园,工程承包范围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15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志重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开工,2013年7月29日竣工,2013年8月9日通过验收合格。华庆公司开工时,闪奇公司将孙朝珍介绍至施工现场做消防工程,2013年10月份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3年8月2日,孙朝珍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总现金伍万元正,今收人孙朝珍。收条下方有张志重、徐洪伟(张志重合伙人)标注的“支闪奇消防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朝珍、姜林琴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叁万元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付闪奇消防工程款,2014年2月6日,张志重及徐洪伟在该收据上签名。
后华庆公司与闪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华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书,认定华庆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孙朝珍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80000元不应当计入华庆公司向闪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华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2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志重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归还垫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张志重系华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且裁决书也明确案涉80000元另行主张的主体为华庆公司,故张志重作为债权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张志重的起诉。为此,原告华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华庆公司与被告闪奇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经盐城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中已认定华庆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孙朝珍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80000元未计入华庆公司向闪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华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孙朝珍、姜林琴已将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闪奇公司理应向孙朝珍、姜林琴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志重已向孙朝珍、姜林琴垫付了80000元工程款,闪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及受益方,应当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原告华庆公司主张要求***、孙朝珍、姜林琴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洪芹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琦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