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执异44号
申请人: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冈中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成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国,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重,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华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与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闪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闪奇公司称,1.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仲裁庭提供消防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是本案的定性关键。2.仲裁庭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消防工程未审计结束,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申请人未支付的款项低于5%的质保金。仲裁裁决将被申请人支付给孙朝珍的8万元来扣减申请人的已付款存在错误。
华庆公司辩称,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7]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民特7号裁定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一、闪奇公司应支付给华庆公司工程款516182.28元,并承担516182.28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仲裁费用18433元,由华庆公司承担11406.89元,由闪奇公司承担7026.11元。
2012年12月26日,闪奇公司与华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闪奇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机电产业园新建钢结构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庆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159万元。2013年1月9日,华庆公司开始施工,同年7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8月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华庆公司开工时,闪奇公司将孙朝珍介绍至施工现场做消防工程,2013年10月份,消防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闪奇公司对涉案房产已领取了不动产证;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一审(第一次审计)结束闪奇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二审(第二次审计)结束付到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2年12月26日,闪奇公司与华庆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其他部分的保修期为2年。
2015年11月6日,由闪奇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单位分别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为10957872.9元;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385464.42元;新建钢厂区室外附属工程1091975.56元,工程款造价合计为12435312.88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截止2016年2月3日,闪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给华庆公司14282002.77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华庆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重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当日,张志重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们承建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审计部门审核工作已基本结束,还有消防工程未审计结束,现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结束,进入二审工作,如未能将消防审核结束,我们将自愿承担贰万元违约金给闪奇集团。特此承诺。2016年2月2日,闪奇公司向华庆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14148元;2016年2月3日,闪奇公司又向华庆公司支付4000元。华庆公司与闪奇公司经对账,闪奇公司出具收据14282002.77元(其中孙朝珍向闪奇公司领取的电线款2747元华庆公司未向闪奇公司出据),华庆公司认为此14282002.77元中应扣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孙朝珍直接向闪奇公司欠的电线款2747元、扣除由闪奇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直接支付给孙朝珍的消防款30万元、扣除华庆公司为闪奇公司垫付支付孙朝珍消防款8万元,华庆公司认可收到闪奇公司工程款11899255.77元,闪奇公司应支付华庆公司工程款12435312.88元。
华庆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中涉及防水部分的工程款合计397494.38元,目前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2017年4月13日,原江苏华庆转业有限公司名称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而展开。
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对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是指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有直接关联,直接影响裁决结果。二是证据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不持有,亦无法从公开途径取得,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没有提供。如果主张该事由的当事人持有该证据或可以从其他公开途径取得该证据,但其在期间内没有举证,则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构成隐瞒证据。本案中,闪奇公司主张华庆公司隐瞒了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经查,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栏分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闪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持有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在闪奇公司申请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一案的庭审中,其陈述“当时没有想起来该证据,故没有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而在本案审查中,闪奇公司又称在仲裁裁决后由孙朝珍将复印件给其而取得该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明显存在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华庆公司构成隐瞒证据。
关于枉法裁判的问题,闪奇公司提出的消防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未支付的款项低于5%的质保金、华庆公司支付给孙朝珍的8万元不应扣减其已付款等问题,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定。
综上所述,闪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闪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3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