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阳南雪水泥管厂、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南雪村。
经营者:付永壮,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壮,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2018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管线米购合同》后,上诉人便开始投入生产。产品完工后,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缪立国,请求发货。得到答复是,因工地现场老百姓闹事,等问题解决之后再发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施工进度等原因,应按甲方要求延迟供货。”因此上诉人延迟发货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单方微信作为送达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单方解除合同,并用微信的方式送达,该微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因此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认为单方微信不能成为送达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无违约,并没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法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系投资人,代表的是法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法人签订的,而非***个人行为,让法人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联系发货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告知老百姓闹事问题解决后再发货,2、一审判决第三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上诉人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通知书,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3、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作为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上诉人公司返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水泥管线采购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11573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举证检测报告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同日签订的004号合同,约定乙方产品不合格,解除2018年004号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14万余元,证明被告丧失商业信用原则。被告辩称这份合同与本次合同无关,004的1.2米规格不合格不代表0.8米内径不合格。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举证微信截图一份、视频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微信我没收到不清楚,我也不怎么会使用微信,视频里送的不是我们院,这个院我们租出去了,那个人说的不对。即使送到我办公室,也是1月31日才送,合同已经履行,我已经生产出来,我只知道收货人,都已经约定收货人和验货人,解除通知我不认可。缪立国是收货人,我多次联系缪立国,是他说暂时不能收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和视频,对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举证付永壮与缪立国通话的通讯详单一份,证明在发货前我们经常联系他,就是我在答辩中说的与缪的通话。我是在催促他,我要送货,他都在推脱。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只是通话记录,无法查明通话内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系第二被告,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付永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水泥管线采购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视频一份,原告因第一被告迟交货物达7天以上提出解除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向第一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一被告在庭审前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中,乙方迟交货物达7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虽第一被告辩称一直催促原告要求交付货物,迟交货物的原因不在第一被告,但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水泥管线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第一被告预付款111573元,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解除合同,第一被告且未举证原告存在违约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将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投资人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付永壮,故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雪水泥管厂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水泥管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AOHY-JS-HY-JC181113/005JC);二、被告辽宁南雪水泥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预付款11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辽宁南雪水泥管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为辽宁南雪水泥管厂系错误,上诉人企业名称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其无违约行为的诉请。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主张《水泥管线采购合同》内的产品完工后,曾联系过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缪立国,因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为通话记录而无通话的具体内容,故本院无法确认二上诉人所述内容属实,对于二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微信送法的方式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未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系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与被上诉人企业的案涉合同负责人员,虽二上诉人主张未收到、未看到该微信内容,但根据该截图显示,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的合同负责人付永壮已收到该微信内容,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管线采购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内容,即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应在约定的日期内发货,而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并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可依据该份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享有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权,对于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的企业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系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的投资人,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共同承担返还案涉合同预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企业名称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解除被上诉人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水泥管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AOHY-JS-HY-JC181113/005JC);
二、变更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预付款111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上诉人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生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