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04民初111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80号大连中心·裕景5号楼ST2大厦14层一单元04、05号房间。 负责人:***,系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红宇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