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民初5788号
原告: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七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0P42FN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279970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3355.28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电缆并支付货款。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23日履行了全部电力电缆的送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没有任何问题,全部价值603355.28元。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且严重逾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22年7月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3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欠款303355.28元本金外,另应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电缆线购销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严重逾期的情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在甲方付尾款之前开具实际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货款。合同附件2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本案中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但是被告实际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并且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兴沈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更名为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于2021年签订《电缆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电力电缆,价税总计金额603355.28元;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乙方须在甲方支付尾款前开具实际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货款;交货地点沈阳佳泰仓储物流园,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货。
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验收了案涉货物。
因案涉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22年8月9日回复函称:2022年7月7日,**总经请示***同意,先支付30万元**,余款在9月15日前支付。项目部积极配合协调资金,按时支付。
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就尚欠的货款进行催收。
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为原告开具了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辽0804民初5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电缆线购销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律师催收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线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发货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货款303355.28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合同货款,构成违约,还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书面回复函中承诺余款在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尚欠的货款变更给付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被告逾期的日期应为2022年9月16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303355.28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兴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303355.28元及利息(利息以303355.28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685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