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5244号
原告: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莱公司)与被告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福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始,原告华福莱公司与被告瑞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业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景观照明灯具等。2016年1月,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94257元,当月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业公司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福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瑞业公司未依法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原告华福莱公司长期向被告瑞业公司供应庭院灯、路灯等照明灯具。具体为被告瑞业公司先向原告开出需采购灯具各类和数量的采购订单,原告华福莱公司按订单要求的种类和数量向被告瑞业公司提供灯具,并开出相应购货金额的发票,发票上注明了对应货物的种类和数量。2015年12月28日,被告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对账通知函》,要求双方对自首次业务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往来总账(包括已开发票未付款、预付款及未开发票未付款等)余额进行对账,未开发票已供货的,按合同单价或市场平均价格或双方协商价估算,不合格退货的或超订单多送的应在填报时扣除。2016年1月8日,原告华福莱公司向被告发出《2015年度客户往来款对账表》及《2015年度客户往来款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款总额为294257元,并附有双方每笔交易的付款明细。被告收到原告对账表后,于当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欠付货款144257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福莱公司与被告瑞业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瑞业公司长期向原告华福莱公司采购灯具,对案涉交易未提出质量、账目等异议,并接受了原告开出的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年底通知原告对账,原告按其要求上报对账欠付款金额294257元及相应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结合双方交易往来明细,应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4257元(欠款总额294257元-已付150000元)。故对于原告华福莱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442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华福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42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保全费1260元,两项合计2853元,由被告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闫 杨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