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291执22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204989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007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福莱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瑞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4711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邮件被退回。经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产停业,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屋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现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消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方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