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9169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银豪公司)、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称金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昱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银豪公司合法权利的事实。
经查明,金鸿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银豪公司在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资方和出地方,并约定了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然国土部门有关涉案土地办理征转手续等问题的回复内容不能反映出涉案土地的开发与银豪公司有关,但从金鸿公司在1997年又与银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国土部门申请增加银豪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商、确认银豪公司在涉案开发项目上的分配比例,以及金鸿公司在2002年2月5日、2003年4月3日分别出具的《声明》、承诺书和**一村在2006年出具的证明内容看,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有投入,一、二审判决认定银豪公司实际上是与金鸿公司形成隐名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检察机关对华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南的笔录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内容,可见华昱公司陈某南在1992年介绍银豪公司的庞正锦和金鸿公司的欧某标、陈某海认识,促成了双方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清楚双方在项目中所占份额。直到1999年,金鸿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时,遂通过欧某标、陈某海配合华昱公司搞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占有金豪花园项目;允诺并支付给了欧某标、陈某海好处费,同时亦通过向执行法官廖某辉行贿的方式低价取得了涉案花园的全部份额,比调解书确定的房产面积多了15163.6平方米,但华昱公司仅多支付了3398370元,与之前取得的8155平方米的房产面积的对价1212万元相比,明显不合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有关权利,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无不当。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所附的附件4内容看,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华昱公司签订深龙地合字(1994)510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年10月18日的《司法建议书》进行的,该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的受让方由金鸿公司改为华昱公司,华昱公司承担原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华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是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30-1号】取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昱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