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1楼,注册号:4403011042993。
诉讼代表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初,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8号中建大厦11层东,注册号:2794119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伯公坳路1号华昱机构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52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婷婷,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1楼,注册号:4403011042993。
诉讼代表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初,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上诉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因相互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金鸿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金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缓、减、免上诉费通知书》,要求金鸿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交纳上诉费。经核实,金鸿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明亮
审判员张秀萍
审判员朱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