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湘11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1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伯公坳路1号华昱机构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52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8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中铁物流大厦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530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制作了(2018)湘1124民初2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被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351元;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246元;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76元;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361元;自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76元;自愿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211元;自愿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76元;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8,515元,利息20,351元。上述利息结算至2018年8月16日。履行期限及方式:被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于2018年12月20日前给付全部所欠利息,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自行筹集资金每月给付原告本息不低于30万元(由八原告按借款本金比例分配),并在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经权利人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查明,被执行人***、***、弘泓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关于东部项目的工程款、补偿款等,该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湘1124执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并于2019年2月1日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2019)湘1124执9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该院收到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深圳市东部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款支付告知函》,请求同意其先行支付管理人员剩余工资、***在该项目合伙人**的工程支出款及其他***在该项目发生的工程欠款共计约1726万元。2019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款9,000,000元至道县人民法院,限协助义务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将9,000,000元的工程款汇入道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并于2019年6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提出与***、***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不构成本案协助执行的主体。2005年5月7日,异议人及法定代理人***与弘泓公司及其负责人***签订了东部项目一期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施工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里程K9+200K11+040长1.84公里,合作工程量暂估为2.0亿元,具体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当天***所属弘泓公司向异议人交纳了保证金3000万元;2019年5月16日,该院执行人员对异议人财务部总经理助理**懂调查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我公司支付了1.3个亿的工程款……有的是通过我公司支付的,有的是通过中南公司支付的”;由此可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弘泓公司之间是有协议存在的,且在现实之中存在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加之该院向异议人发出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在收到后经过四个多月未提出异议,可认为异议人认可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协助的义务。二、关于异议人提出与***、***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工程款,不符合协助执行的条件。2019年5月16日,该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时,其表示在东部项目还有四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对异议人财务部总经理助理**懂调查询问时,其表示工程款未进行最后结算;异议人2019年3月12日《深圳市东部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款支付告知函》,请求该院同意其先行支付管理人员剩余工资、***在该项目合伙人**的工程支出款及其他***在该项目发生的工程欠款共计约1726万元,可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有足以协助本案执行的款项。因此,该院作出的冻结、提取的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华昱公司(复议申请人)、华昱东部公司与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的法律关系,导致执行错误;二、(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华昱东部公司与***、***、弘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未经调查核实未经甄别就直接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四、复议申请人与***、***及弘泓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未结工程款,不符合协助执行条件;五、结算完成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分配应遵照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1124执90-1号和(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需协助执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交通局与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本项目应依法组建控股项目公司,复议申请人对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于2009年6月15日设立项目公司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投标,2013年12月24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三标段,于2014年1月15日,与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预计签约合同价为43,019,550,000元,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款前,需向发包方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收款发票,发包方见票后付款,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6月12日,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占股比例60%;股东***,占股比例40%)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90,131,213元,此价款为签订合同的暂定价款,不作为劳务承包最后结算结果。最终结算以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会签的工作量和附表中的劳务承包单价为计算依据,并经项目部上报公司审批后的数据做为劳务承包的最后结算结果。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验工计价表单,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核定本月应支付的工程量价款,根据业主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拨付本月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向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核定工程款,支付额度最多不超过已审定工程量价款的85%。2017年9月7日,深圳华昱东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转账500万给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退场,2018年7月17日深圳华昱东部高速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原第三标段)再次招标,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成功,201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987,498,630元。
还查明,复议申请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东部高速项目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建设形成合作关系,自乙方将3000万诚意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与实际中标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待乙方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合作诚意金自动转为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甲方于2016年1月5日退还乙方20%工程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7月5日退还乙方30%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4月5日(或工程施工进度达到80%)退还乙方30%工程履约保证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全部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月计价额的85%,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计量价款的90%,交工结算完成并竣工资料档案馆接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质保金,质保金期限2年等内容。2015年5月7日,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上述规定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等用语看,这里的收入应理解为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产,仅包括个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作关系,即使被执行人***在此合同关系中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属于收入的范畴。因此,道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的(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被执行人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方、第三人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根据上述制度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的制度要求。本案中,道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向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湘1124执90-1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00万元,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法律文书,但道县人民法院未向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交代异议权,且道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始终未向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的程序要求。因此,道县人民法院在未向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的情况下,即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00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道县人民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24执9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00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执90-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绍儒
审判员罗晖
审判员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阳少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