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8号中建大厦11层东,注册号:27941197-3。
法定代表人:庞正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翔,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伯公坳路1号华昱机构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526W。
法定代表人:陈阳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婷婷,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丽,女,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1楼,注册号:4403011042993。
诉讼代表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初,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上诉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正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岳、李希翔,上诉人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婷婷、陈伟丽,被上诉人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初、魏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豪公司上诉请求,一、华昱公司、金鸿公司连带向银豪公司赔偿一审确认的债务26835714元产生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2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所欠利息为39189845.22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生效之日,之后按上述判决生效后加倍支付利息);二、由华昱公司、金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查明了银豪公司与华昱公司、金鸿公司合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侵权的是华昱公司,并按银豪公司的请求判令华昱公司、金鸿公司赔偿银豪公司损失28675062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银豪公司提出的赔偿利息请求错误,严重损害了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华昱公司是侵权主谋,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以犯罪、违约、违法的恶劣手段进行一系列的虚假诉讼,拖延向银豪公司返还售房款26835714元,使用期限长达十一年,且没有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银豪公司重审的第二项支付利息24597927.15元的请求错误。按国际惯例和我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必须支付利息。而华昱公司、陈阳南以犯罪的方式占有银豪公司的售房款是强盗行为,其应承担按民间借贷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银豪公司只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约7%计,已做出很大让步。三、银豪公司从一开始要求华昱公司、金鸿公司返还的就是9327.44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宗商品房现在已经涨到每平方米15000多元。银豪公司的房产如不被其变卖,现已价值约14000万元,而一审法院只判其赔偿26835714元,致使银豪公司损失了约11300万元。银豪公司要求华昱公司、金鸿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以减少银豪公司的经济损失。
银豪公司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银豪公司于重审一审中提出了要求华昱公司、金鸿公司支付占用侵权赔偿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便直接驳回了银豪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实际将银豪公司在金豪花园项目中应分得的部分房产于2002年通过销售换取了货币资金,该货币资金由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自由支配和使用,并从中获利。换而言之,如果没有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本应从中获利的是银豪公司,如果银豪公司未出售该房产,至今的增值收益将是几何倍数的增长,远超过银豪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因此,银豪公司请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支付侵权赔偿的利息完全合理。二、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将本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出售,所获取的货币资金必然会产生法定的孳息即利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或原物所生的孳息,另根据民法对于侵权责任全面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对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此,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恶意串通,违法侵占银豪公司在金豪花园项目中的合法权益,在返还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无可能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市场评估价值给予银豪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款即一审判决确认的26835714元。相应的该款项本应在银豪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后赔偿给银豪公司,但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却占用了该侵权赔偿款长达15年,依法应当偿还利息,共计39189845.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综上所述,银豪公司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基础上,支持银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昱公司辩称,银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存在。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华昱公司没有侵犯银豪公司的任何权益,无需对其进行任何赔偿,更不能赔偿其所谓损失的利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在该判决中未查明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未查明因该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是真实的诉讼,银豪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银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三、银豪公司起诉金鸿公司、华昱公司是自2002年9月26日开始,当时提出了第一次诉讼请求,之后案件经过了一、一审再审及再审二审,发回重审及现在二审,银豪公司不断变更其诉讼请求,2007年1月28日、2008年3月8日、2008年10月1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8日等一共有七次变化,从原来确认物权到侵权赔偿,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在应诉中无所适从。银豪公司有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是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允许应当是由法院来衡量,法院没有同意银豪公司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四、对银豪公司和金鸿公司之间2003年2月5日才形成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银豪公司没有作出正面回应,金鸿公司也没有作出正面回复,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华昱公司销售华昱花园完毕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在整个案件取得土地以及取得房产过程中,涉及的裁定、和解、执行裁定等到目前为止都是有效裁定,没有被任何法院撤销,根据裁定、和解书最后形成今天的结果也依然有效。
华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华昱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的案由及诉讼请求背离原审诉求。(一)银豪公司在本案原审、再审一审、重审一审不停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1、原审立案(2002年9月26日)时,银豪公司仅要求确权及华昱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2、再审一审(2007年1月28日)时,银豪公司要求确权;要求华昱公司为其办理房产或按市值赔偿给银豪公司;要求金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兑现13991.16平方米房产;因该房产已被华昱公司非法侵占,请求判令华昱公司负责返还或按现时市场价值赔偿。3、再审二审(2007年5月28日)时,银豪公司要求确权;要求金鸿公司及华昱公司按房产现时市值向银豪公司赔偿;要求华昱公司返还房产。4、重审立案(2008年3月8日)时,银豪公司要求确权及判令华昱公司返还房产;由华昱公司按现时市值进行赔偿;由华昱公司购买房产返还给银豪公司。5、重审举证期届满后银豪公司第一次提出变更诉求(2008年3月8日),要求确权;要求华昱公司返还房产或由华昱公司按照评估价值向银豪公司赔偿,否则华昱公司应购买房产返还给银豪公司,要求华昱公司支付10年期银行利息。6、重审举证期满后银豪公司第二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5日),请求判令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按照2008年2月28日市场价的评估结果共同向银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重审开庭第四年后银豪公司提出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8月15日),要求确权;判令华昱公司返还28915064元及利息;要求金鸿公司负担华昱公司返还售房款28915064元的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8、重审开庭后银豪公司提出第四次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8月8日),要求确权;要求华昱公司按照评估值28915064元返还给银豪公司并赔偿银豪公司损失;要求判令华昱公司赔偿28915064元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尽管本案再审是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但是抗诉书中并未明确支持银豪公司的请求。且在重审阶段,银豪公司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提出各种互相矛盾又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另,本案的原判决是(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本案再审并未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依然有效。从程序上讲,本案银豪公司在再审及重审阶段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本案只能围绕银豪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确权之诉审理,法院受理银豪公司的变更请求并按照侵权赔偿之诉进行审理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银豪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称“第一被告作为合作一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第二被告,显然侵犯了原告权益”,华昱公司受让涉案房产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0日,银豪公司起诉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期间长达三年,在三年中,若银豪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真实的权益,则对如此重大的项目变更不可能不予关注并干预,但其从未向华昱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另从银豪公司在原审阶段的起诉状和2002年10月28日《申请书》可以看出,银豪公司在当时就已经得知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完毕销售许可证并且有两栋房产已经全部售出,银豪公司却仍然以确权之诉提起诉讼,而没有提起侵权赔偿,所以,银豪公司在再审及重审阶段才提出的侵权赔偿诉讼早已超过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进行审理。二、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无效,银豪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涉案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的理由完全无视法律和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是无效的。1、198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本案中,在金鸿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在未经国家征收,履行土地性质变更程序的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某某村并没有将该土地产权变更登记至银豪公司名下,银豪公司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擅自合作开发某某村集体土地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本案中,银豪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性质未予变更,未履行合建审批手续,《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无效。(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银豪公司是本案工业厂房及商品房项目的出地方。纵观本案证据,找不到经国土局认可的银豪公司曾经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明文件。银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三个,一是1988年9月29日宝安县国土局《关于某某村等单位用地报告的批复》[宝国土字(1988)107号],国土局批复“同意布吉镇某某一村使用本村(土名)猛子坑地段山地一十五亩,作兴建工业厂房用地”。该文件仅能证明国土局同意将十五亩山地作工业厂房用地。二是1988年8月30日银豪公司与宝安县布吉镇某某一村签署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该文件仅能证明银豪公司与某某村就工业厂房的建设达成了初步意见。三是1990年6月29日及1992年10月27日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出具的土地补偿费(3万元)和宿舍、厂房报建费(180万元)收据,该收据仅能证明某某村收到了183万元。但上述资料根本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已经从农村集体土地改为了国有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由银豪公司拥有;某某村收到的183万元就是《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相反,上述证据反而有重重疑点:第一,《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土地)由乙方(银豪公司)负责推平,推土费用预计为伍拾叁万元,但银豪公司却无法提供该费用支出凭据。第二,《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元,共壹佰零肆万元,在划出土地给乙方的同时,乙方一次性交清土地使用补偿费,但银豪公司提交的收据注明的名目却是“土地补偿费”和“宿舍、厂房报建费”,金额分别是3万元、90万元、90万元,这与《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大相径庭。华昱公司有理由怀疑银豪公司所谓的“土地补偿费”和“宿舍、厂房报建费”根本不是《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而是另有目的。第三,“宿舍、厂房报建费”收据出具的时间是1992年10月27日,而根据金鸿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金鸿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1992年6月18日,即是说,金鸿公司早在银豪公司支付所谓“宿舍、厂房报建费”之前就拥有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对方是国土局,履行的是出让程序,缴纳的是地价,土地用途为商住,这与银豪公司此前开发的工业厂房项目完全没有任何逻辑关联。退一步讲,如果金鸿公司从国土局受让的土地就是银豪公司支付过土地补偿费和报建费的土地,那么,该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一定涉及到土地征收及土地补偿,国土局一定存有相关档案,这是基本常识。如果没有国土局的相关证明文件,仅凭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街道办某某村和银豪公司的自证根本无法得出金鸿公司取得的土地与银豪公司有关。(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土局是根据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金鸿公司。金鸿公司依据与国土局签署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涉案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并按建设程序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与《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根据金鸿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取得了两个许可证来倒推《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有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华昱公司认为,《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是无效合同。银豪公司承建的工业厂房项目与金鸿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虽然两个项目的地点相同,但是性质不同,用途不同,报建程序不同,是完全不相关的两回事。三、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实质性投入。(一)“土地补偿款”和“宿舍、厂房报建费”不能认定为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入。一审判决认为银豪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投入的证据就是原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于2006年出具的证明,证明银豪公司与其签署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出具的“土地补偿款”和“宿舍、厂房报建费”收据是真实存在的。但如前所述,该四份文件存疑较多,无法说明银豪公司所谓的“土地补偿款”和“宿舍、厂房报建费”就是《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中的约定事项,而且银豪公司也无法提供国土局认可的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档案,所以无法判断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到底有没有收到过《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费”,所谓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和“宿舍、厂房报建费”到底是什么用途,款项到底是谁支付的,到现在为止都未查清。一审判决仅以“原告支付的183万元费用性质类似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支出的费用”来判断银豪公司对涉案土地有投入非常不严谨。(二)“土地补偿款”和“宿舍、厂房报建费”非银豪公司缴纳。对于向某某村支付的180万元款项,银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正锦在再审一审庭审中曾经确认支付的是“现金”,而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则明确该款项是由金鸿公司支付,而且支付方式是“支票”,陈某陈述的支票形式与某某村开具收据上注明的款项“汇入”相符,庞正锦的“现金”描述则与此矛盾。姑且不论18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如何,仅从庭审笔录可以判断,庞正锦所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银豪公司曾经向某某村支付过款项。(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村出具的收据中涉及的土地与金鸿公司取得的土地有关。即使银豪公司真实支付了180万相关款项给某某村,也没有证据显示该180万元款项涉及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银豪公司对涉案土地有真实投入与事实不符。四、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没有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一)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预谋。无论法院对廖某及欧某、陈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裁定给华昱公司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无效,迄今为止,该民事裁定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华昱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完全合法。(二)华昱公司并没有以远低于合理对价的价格取得涉案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华昱公司以明显低于合理对价的价格取得涉案项目,获取巨大利益”,这一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华昱公司为取得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合理、足额的对价:1、1995年及1996年,金鸿公司分别在建设银行营业部和建设银行田贝支行贷款500万元和350万元,华昱公司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金鸿公司无力偿还,华昱公司承担了本息1212万元的还款责任;2、1999年,因金鸿公司拖欠工商银行贷款导致“金豪花园”第1栋、第2栋被拍卖,华昱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并支付拍卖款366万元后取得该第1栋、第2栋产权;3、2001年,因银豪公司拖欠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导致“金豪花园”第3栋被广州中院查封,华昱公司为此另支付90万元;4、华昱公司补缴地价3398370元,利息1223414元。在未考虑其他管理及财务费用的情况下,仅上述费用加起来就超过2100万元,已经远高于涉案房产当时的市价,华昱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对价是合理且足额的。五、一审判决以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错误。(一)华昱公司认为,华昱公司是通过(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善意且合法取得项目,评估没有任何意义。(二)评估要求超出了再审规定的范围。银豪公司在本案再审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已全部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市场价值向银豪公司赔偿,这已经不在银豪公司原审时提出的确权之诉范畴,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完全没有必要。(三)评估结果严重失实。评估机构在评估时,未考虑涉案房产的特殊性,仅参考同时期其他房产的销售收入,得出错误结论。1、涉案房产与周边房产没有可比性。涉案房产烂尾多年,原有框架已不能利用,工地内部及周边被“三无”人员侵占,环境恶劣,没有出入通道,交通极为不便,也无任何配套设施,而同期周边房地产项目交通位置便利,配套设施齐全,两者完全不可相提并论;2、华昱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第1栋、第2栋产权,支付对价为366万元,通过协议受让方式取得广州中院拍卖的第3栋产权,支付对价为90万元,这是最直接、最真实的市场价格;3、华昱公司曾与旁边的“大世纪花园”开发商协商,拟作价1500万元将项目整体转让,但该开发商认为没有投资价值,仅愿意出价800万元,这反映了项目当时的市场价值。鉴于上述情况,实际上的销售均价仅为每平方米2300元(没有任何一家房地产开发商会故意压低价格销售,相关证据见已经提交的销售发票),仅为评估公司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二。正是因为评估机构脱离实际,才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销售价格的巨大差异,给外界造成华昱公司获取巨大利益的假象。(四)一审判决不考虑涉案房产的历史特点,不考虑华昱公司接手后的巨大投入及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仅依靠事后评估即认定华昱公司取得了巨大利益,有违事实,有违公平原则。如前所述,华昱公司为取得涉案房产,前期即已支出2100万元,后期为环境整治、道路改造、房屋建设、园林绿化等又付出大量心血,投入大量资金,仅建安费用一项即投入2000余万元。销售均价23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仅为5240万元,扣除成本,实际收益屈指可数。法院无视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规律,完全不考虑华昱公司竭尽所能努力盘活项目的事实,仅从一个不切实际的评估结果就得出华昱公司收益巨大的结论,完全不公平。综观整个项目变更及开发的过程,不难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华昱公司为项目融资提供担保——项目烂尾——华昱公司被迫承担担保责任——为收回资金不得已接手项目——接手后又被迫赎回1-3栋、补交地价及为清理烂尾承担额外费用——投入巨资开发——盘活项目——收益基本持平。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华昱公司真实投入了资金,投入了人力物力,承担了不可知的商业风险,期间差点不能完工,终于辛苦将一个烂尾近五年的项目盘活,在基本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却又受一个无关案件的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此遭受刑拘,几千人的公司频临倒闭,社会稳定受到严重影响。而银豪公司签订了几个合同后没有真实的投入,在房产烂尾时没有任何作为,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待他人辛苦盘活烂尾房产后却要坐地分配2600万元的款项,这显然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从程序到实体审理都存在违法之处,本案应发回重审。
华昱公司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土地问题,涉案金豪花园所在10902.53平方米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是华昱公司通过金鸿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取得,通过与龙岗国土分局签订土地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而1998年8月30日,银豪公司即原先达公司与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是工业厂房,从土地性质、用途、面积上看都不是同一块土地。而且银豪公司和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1992年9月18日银豪公司和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与华昱公司没有关系。二、银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存在严重问题。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3年2月5日,而不是1997年9月3日,文件出现了一个打印日期,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手写日期,补充协议(一)上有改动痕迹,但是只加盖了金鸿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银豪公司的公章,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达成合意,在同一天签署文件,应当签署一份,而不是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右上角金鸿公司加盖公章同意此份作为原件使用,说明原件已经丢失,那么原件丢失在哪里,这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就是2003年2月5日。提请法庭注意,在2003年2月5日,金鸿公司为维护银豪公司的利益,单方出具一份《声明》,称银豪公司占金豪花园40%的权利,而华昱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已经付清地价,取得该花园土地,华昱花园2002年建成,2003年销售完毕,金鸿公司在此时和银豪公司签订该协议,目的是什么,是看到华昱花园有利可图,恶意串通,事后想在华昱公司取得利益,损害华昱公司的利益。三、关于银豪公司向法庭隐瞒了已于2000年丧失了第3栋房屋权利的情况,华昱公司在2002年开庭时已经提出过,银豪公司的这种行为性质是欺骗法庭,想获取不正当利益,银豪公司的这一行为性质恶劣。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假债务、假诉讼的问题,金鸿公司向银行借款是真实的,华昱公司替金鸿公司担保借款是真实的,金鸿公司无力还款是真实的,华昱公司替金鸿公司还款也是真实的,那么这就是真债务,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假债务。华昱公司替金鸿公司还款是真实的,金鸿公司无力向华昱公司还款也是真实的,金鸿公司以金豪花园抵债,至今深圳中院作出的458号调解书以及14—971裁定书是有效的,就是真诉讼。五、华昱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华昱公司已经提供华昱公司在销售金豪花园(现名称为华昱花园)的销售总价3、4、7、6栋中的销售发票,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华昱公司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最终计算的价格是1200多万元。六、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银豪公司和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合同以及与金鸿公司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时,华昱花园已经销售完毕,华昱公司不可能侵犯事后作出的、对抗华昱公司当时已经在国土局登记的权益,银豪公司在整个华昱花园中也没有任何的权益。七、金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金鸿公司在2015年5月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银豪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金鸿公司申报本案诉讼的债权。如果不申报,后果是放弃债权;如果申报,那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八、银豪公司诉金鸿公司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以3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银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胜诉,但是2003年2月5日诉讼中,金鸿公司单独给银豪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维护银豪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案件已经结束,金鸿公司胜诉后,还在4月3日时给银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不执行原来的判决,继续维护银豪公司的利益,银豪公司应说明文件取得的依据及过程。
银豪公司辩称,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人员(已被判刑)等,事前合谋,以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通过枉法裁定侵占银豪公司在“金豪花园”项目中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出原审范围的问题。银豪公司自始至终的诉讼请求都是首先要求确权,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部分变更,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本案从2002年9月26日第一次起诉后至今,银豪公司历次提出的诉讼请求情况如下:1、银豪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由于当时只知道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开始销售“金豪花园”房产(即两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清楚具体销售情况,认为经确权后可以取得涉案房产合法产权,所以提出了请求确权和请求配合办理房产证的主张。2、2006年10月23日,经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审法院进行再审,此时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恶意串通,早已将本属于银豪公司的“金豪花园”项目中第3、4、7栋和第6栋部分共计9327.44平方米的房产瞒着银豪公司全部违法销售,导致银豪公司已无法取得产权,所以银豪公司在请求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要求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返还等值房产或按市场价值进行侵权赔偿的请求。3、2007年5月28日,再审上诉二审中,银豪公司再次明确了诉讼请求与再审一审一致,即要求确权;请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返还等值房产或按市场价值进行侵权赔偿。4、银豪公司在本案重审受理后于2008年3月8日,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权及判令华昱公司返还房产或者由华昱公司按现时市值进行赔偿或由华昱公司购买房产返还给银豪公司。5、同日(2008年3月8日),银豪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权及判令华昱公司返还房产或者由华昱公司按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或由华昱公司购买房产返还给银豪公司;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以侵权占用款项(按评估值计)为准,返还占用期间利息(自2002年6月开始计算六年)。6、2008年10月15日,银豪公司在2008年3月8日所提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明确了一项,即如判令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按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则应按照2008年2月28日为基准进行评估。7、2012年8月15日,银豪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次明确和确认了诉讼请求即要求确权;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连带返还涉案房产销售款289150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次诉讼请求明确了诉讼标的金额的原因是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为以2002年9月20日作为估计基准日,评估价格为28915064元(包含地价及转让时应缴纳税款)。8、2012年8月18日,银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作了特别说明,在2012年8月15日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利息金额的请求,将利息明确为自2002年9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为24597927.15元。综上,银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都是先行确权,请求确认银豪公司在金豪花园项目的合法权益。此后由于涉案房产被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无权处置,导致诉讼标的发生变化,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提出请求华昱公司及金鸿公司返还房产销售款(侵权赔偿款)及利息或者请求华昱公司及金鸿公司购买等值房产返还给银豪公司。即确权为前提,按现值买房返还或按市价赔偿本金和利息是在原房产已被变卖,返还实物已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前提依然是首先确定银豪公司的房产权利。本案重审期间历次所谓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是案件客观情况导致的侵权赔偿金额、利息金额、计算标准、计算期间的变更,银豪公司在案件各个审理程序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只是对原案诉讼请求进一步的明确和确认,并没有改变原诉讼请求的性质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审理从未超越原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所作一审判决对于再审程序中审理银豪公司侵权赔偿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法律适用得当,没有错误。本案经历过再审和发回重审程序,银豪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批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深检民行抗(2006)8号抗诉书中明确了银豪公司在“金鸿花园”项目中占有一定的权益,而原审时银豪公司提出请求对其应分得的房产确权及办理过户手续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决定再审后,银豪公司已在2007年1月28日再审一审程序的答辩状中增加了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返还涉案房产或按市场价值赔偿银豪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完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规定的“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完全正确。(三)银豪公司在重审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银豪公司2012年8月18日提出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结合本案情况可知:第一,本案于2007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则在程序上,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发回重审后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相关证据,而事实上自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并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银豪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二,本案在发回重审前,诉讼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已被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恶意串通出售给了案外买受人并做了过户登记,致使银豪公司原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允许银豪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银豪公司于2002年9月起诉时,涉案房产已被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恶意串通,由金鸿公司“抵偿”给华昱公司,涉案房产此时正处于预售阶段,并未全部售出。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昱公司继续出售涉案房产,最终将该等房产全部出售给了案外买受人。正是由于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导致银豪公司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才被迫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追加了要求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请求,即案件在再审及重审阶段诉讼请求的变化并非银豪公司的原因所致,责任全在于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变化的实际原因,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理合法。二、本案原审判决[(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已被撤销,所谓原审判决依然有效的说法没有根据。(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生效后,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提起抗诉[深检民行抗(2006)8号],要求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决定再审并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维持了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结果。此后,银豪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依法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10号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7)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发回重审。因此,因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出现错误,经市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所作判决已于2007年10月10日被撤销。既然原案的再审判决已被撤销,那么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理应被撤销,虽然在(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10号裁定中并未明确载明撤销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但其已明确撤销了该案所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判决,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就应被视为已撤销,否则一个案件既有原审判决,又有再审判决,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只要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判决必然撤销,否则会形成一案变成多案的司法乱象。所以,所谓原(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依然有效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三、金鸿公司、华昱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造假债务、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银豪公司从未参与,根本不知情。并且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市检察院侦办的刑事案件笔录中也明确表明是有意绕开银豪公司。可见对于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银豪公司完全不知情。银豪公司无法知道侵权事实,根本原因是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侵权后,恶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所以视为银豪公司应当知道完全不可能。金鸿公司于2003年2月5日向银豪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中还信誓旦旦说没有处置银豪公司应分得的房产,又于2003年4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保银豪公司在金豪花园项目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因此,银豪公司至少在2003年4月3日前有理由相信金鸿公司不会侵害其权益,银豪公司不符合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金鸿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向银豪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至少也应该从2003年4月3日起计(如再遇到中断事由,需再次重新计算)。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从1999年10月20日即银豪公司权益被侵害日起计算是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四、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合法有效,银豪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并用于与金鸿公司合作,建设金豪花园项目。首先,上述三份合同是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合作建房的基础文件,自上述合同分别于1993年5月26日和1997年9月3日签署后,直至合同履行中发生恶意串通侵权事件,再历经十五年诉讼,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土地系不动产,而非动产,并不能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行为。银豪公司与某某村于1988年8月30日签署《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后,切实履行了支付183万元对价的合同义务,同时银豪公司还支付了53万元的推土费,那么涉案地块自然应视为已交付给银豪公司,银豪公司正是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而自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且相对现在来说,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如此健全,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这种流转土地使用权方式普遍存在,如果片面地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程序来要求当时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是不现实的。同时,涉案地块自1988年转让给银豪公司至今,某某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明确认可与银豪公司之间的土地交易,而且从金鸿公司介入“金豪花园”项目以来,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后来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发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近十五年,在原审、再审、上诉、重审一审中,金鸿公司从来没有否认涉案地块系属于银豪公司所有的事实,直到本案重审二审程序中,金鸿公司突然提出所谓“银豪公司只是带路人,土地实际是金鸿公司所有”的说词,十分荒唐。此外,还需注意的是,该合同明确记载所涉土地使用权起始时间为1992年6月18日,而金鸿公司是在1993年2月12日才注册成立,显然,正是因为涉案项目是银豪公司提供的土地,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才从199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此后,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的前身湛江土地开发总公司、某某村三方于1992年9月18日签署《合作建房合同书》,其中第九、十条明确约定:如金鸿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银豪公司有权收回涉案土地,无须作任何补偿。如果涉案土地没有交付给银豪公司又或者如金鸿公司所称涉案土地根本不是银豪公司提供的,为何三方会有如此约定?该约定进一步说明涉案土地的提供方是银豪公司,且涉案土地在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合作开发前早已由某某村交付给了银豪公司。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于1997年9月3日又签署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约定原工业厂房项目变更为“金豪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由金鸿公司负责办理补交地价、税费、申请添加银豪公司作为共同开发商等事宜,其中银豪公司承担40%地价款,由金鸿公司代交后在销售房款中扣还。根据以上事实,银豪公司依法与某某村签署相关合同、支付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地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华昱公司称“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银豪公司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而签署的合同应当无效”,华昱公司的说词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换而言之,土地权属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后续的修订中,已将“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为“应当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就是因为考虑到办理登记这种行为是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该权利的行使一般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能完全靠行政手段解决,因此,上述合同并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华昱公司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8条的规定(该法规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实际上该第18条也存在“但书条款”,其完整的规定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解答》,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署相关合作建房合同文件后,早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未有其他违法情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五、金鸿公司、华昱公司称“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没有任何实质性投入”,完全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银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豪公司不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等各种款项,还是事实上的土地提供方。某某村作为土地使用权原始出让方、土地补偿款的收款方,从未表示银豪公司违反过与其于1988年8月30日签署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也没有提出银豪公司欠付其任何款项,华昱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未调查。根据上述银豪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过程及银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银豪公司通过签署合法有效的合同、支付土地补偿款183万元、支出53万元推土费,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用于与金鸿公司合作建房,上述事实逻辑清楚,相应证据也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银豪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是涉案项目中的实际土地提供方。另外,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南行贿廖某案件由市检察院负责侦办,侦办期间市检察院对陈阳南依法进行了讯问并形成多次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在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依银豪公司申请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和市检察院调取了全部笔录,根据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在市检察院多次笔录内容,华昱公司对于银豪公司出地、金鸿公司出钱的整个合作过程清楚明了,如果华昱公司提出相反观点,理应按照证据规则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不是主观臆测,妄下结论。六、华昱公司辩称“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没有恶意串通”不能成立。本案基本事实是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以及法院涉案人员廖某事前合谋,通过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侵占“金豪花园”项目,从而侵害了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权益。关于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恶意串通侵占银豪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与证据。(一)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通过恶意串通、行贿办案法官等手段,非法处分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权益,严重损害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鸿公司向华昱公司转让房产范围仅限于金豪花园第五栋、第六栋和第八栋房产,不涉及其他房产,说明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此时对于存在其他第三方(即银豪公司)对金豪花园项目享有部分权益是明确知悉的。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鸿公司故意不予履行,华昱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再次于1999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将金豪花园项目地块使用权和地上全部房产(包括本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华昱公司。至此,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在明知银豪公司对金豪花园享有部分权益的情况下,故意绕过银豪公司,通过制造上述假债务、假协议和假执行,将金豪花园项目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步一步地违法侵占。最后,华昱公司为了达到尽快侵占金豪花园项目的目的,其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公然向原深圳中院廖某法官行贿,并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了(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非法裁定,将金豪花园项目地块使用权和地上全部房产(包括本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裁给了华昱公司,对此过程,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在市检察院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有体现。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根据华昱公司工商信息显示,1998年期间,华昱公司的股东之一就是金鸿公司,其在华昱公司中作为中方投资股东与另外两家公司合计占有华昱公司65%的股权,而且金鸿公司的欧某在华昱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职务,侧面证明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条件。其次,1999年8月19日的《协议书》和1999年8月30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是用金豪花园第五栋2860平方米、第六栋3410平方米和第八栋1885平方米商品房以现状抵偿所欠华昱公司的1212万元欠款。然而1999年10月9日的《和解协议书》和(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以金鸿公司欠付地价款3398370元为由,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约定,由华昱公司代其补缴地价,作为交换条件,把其余第一、二、三、四、七及第六栋部分共计15016.21平方米房产(包括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全部转让给华昱公司。换句话说,华昱公司在用所谓的1212万元债权换取了金豪花园第五栋、第六栋和第八栋部分房产后,仅额外支付了3398370元,就将金豪花园剩余的房产和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入囊中。根据后来对金豪花园依法进行评估后的评估结论可知,当时周边的房价至少在3000元/平方米,而华昱公司相当于仅用3398370元就购入了15016.21平方米的房产,均价仅为226元/平方米,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充分印证了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互相串通、恶意损害银豪公司合法权益这一事实。(二)《深圳晚报》的相关报道内容佐证了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上述报道采访自司法部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2006年11月7日,《深圳晚报》A14版发表了题为《一公司副总涉嫌受贿上百万》的报道。该报道载明,华昱公司的原董事长多次约见金鸿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请二人协助华昱公司绕开银豪公司,将金豪花园办理到华昱公司名下。在上述二人的帮助下,华昱公司顺利办理了金豪花园的过户手续,华昱公司为此送给金鸿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好处费110万元。对此事实,在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过程中,金鸿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均供认不讳,后分别被深圳中院和福田区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三)深检民行建(2006)7号《检察建议书》、深检民行抗(2006)号《民事抗诉书》以及(2007)江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证明了华昱公司行贿办案法官的违法事实,也证明了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事实。(四)华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阳南明确承认了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贿办案法官,损害银豪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华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1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有明确陈述。七、华昱公司上诉称其系通过(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合理对价并“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系枉法裁判,应属无效,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通过恶意串通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损害了银豪公司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深圳中院原执行法官廖某明知《和解协议书》是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恶意串通,为了侵占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而签订,仍出具(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配合华昱公司侵占金豪花园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实施了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已核实清楚,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刑二初第9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廖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贿赂,协助华昱公司实施侵权的事实。即便深圳中院此后并未作出其他法律文书撤销该枉法裁定,也不影响其违法性,因为该裁定违法性是经过相关刑事案件依法审理查明的。因此,(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系典型的枉法裁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一审法院正是援引上述14-971号非法裁定而作出(2007)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维持了原审判项,该判决已被深圳中院作出的(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10号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进一步说明上述14-971号裁定确系枉法裁判,是无效的。华昱公司依据(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非法裁定取得“金豪花园”的全部房地产权是违法所得,应当向银豪公司返还其侵占的9327.44平方米的房产或折价赔偿。(二)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恶意串通,签署和解协议书并通过(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将“金豪花园”第3、4、7栋和第6栋部分共计9327.44平方米的房产裁给华昱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严重侵害了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银豪公司并未登记为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金鸿公司故意为之,根据《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约定,金鸿公司本应向国土部门申请追加银豪公司作为合作建房方,登记其为所有权人),但实际通过与金鸿公司约定的方式,取得了“金豪花园”项目中第3、4、7栋和第6栋部分共计9327.44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是隐名共有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所占份额比例,属于按份共有。尔后,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恶意串通,于1999年10月9日绕开银豪公司,伪造和解协议书,并通过贿赂法官制造非法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裁定,侵占了属于银豪公司的第3、4、7栋和第6栋部分房产(明显地共同侵权和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实际上实施了无权处分、无权占有等一系列共同侵权行为,银豪公司依法享有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返还原物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华昱公司所谓合法取得涉案项目房产明显与事实不符。1、华昱公司声称金鸿公司于1995年及1996年分别向建设银行营业部和建设银行田贝支行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由华昱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因金鸿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华昱公司共为其偿还了本息共计1212万元。但是,纵观全案仅有华昱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支撑,明显没有任何说服力。首先,该份证据应该形成于1995年和1996年,而华昱公司直到二审才提出,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既然是金鸿公司贷款后无力偿还,由华昱公司替其偿还,那么关于该两笔贷款实际出借的转账记录、金鸿公司逾期未偿还的证据、华昱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证据应当提交。借款和代偿的过程疑点重重,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根据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市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可知,华昱公司是与金鸿该公司恶意串通侵占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华昱公司声称用1212万元债权合法取得金豪花园部分房产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且(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45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载明上述800万元贷款的事实,其1212万元欠款是假的。2、华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金豪花园1、2栋拍卖系1999年9月底进行,需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成交款,而就在1999年10月初,原深圳中院法官廖某收受华昱公司贿赂后,作出了(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裁定,将金豪花园全部房产都裁给了华昱公司,既然是裁定所得又何来拍卖一说,两者自相矛盾,只能说明所谓的通过拍卖所得系华昱公司的一面之词,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足为凭。3、如前述内容,华昱公司系通过所谓的帮金鸿公司补缴3398370元地价以实际取得金豪花园第一、二、三、四、七及第六栋部分共计15016.21平方米房产(包括属于银豪公司的房产),即实际上仅以均价226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入上述房产,即便加上所谓的1223414元利息,核算后均价也仅为307元/平方米,与当时市场价3000/平方米相去甚远。(四)“金豪花园”第3栋2844.38平方米的房产属于银豪公司合法所有,华昱公司系通过非法裁定和极其不合理的价格,侵占了银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昱公司在上诉中声称“金豪花园”第3栋2844.38平方米的房产是于2001年3月份向广东某实业开发公司购入,十分荒唐。首先,某公司从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根本不是第3栋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处置第3栋房产。即便其与银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据此查封了第3栋房产,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解除了第3栋的查封,说明第3栋房产依然属于银豪公司。事实是某公司在未取得第3栋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第3栋2844.38平方米的房产以90万元这一极其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华昱公司,明显属于无权处分,严重违法。其次,华昱公司所谓的支付合理对价受让第3栋房产非常荒谬,华昱公司实际仅按市价十分之一的价格成交(总价90万元,均价316元/平方米)。最后,根据非法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内容,华昱公司实际在某公司查封涉案第3栋房产前,就将整个“金豪花园”的房地产权裁给了华昱公司所有,换而言之华昱公司在某公司之前就已通过非法裁定取得了第3栋房产的所有权,为何此后却再次向某公司以极低的价格(90万元)购买房产,明显自相矛盾。八、银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为公平处理此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侵权损失进行评估,合理合法,中介机构评估的结论有理有据、公平合理。华昱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不应该以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荒诞不经。(一)华昱公司取得银豪公司的房产,是恶意取得,是通过恶意串通制作假文件,通过犯罪手段行贿法官作出虚假裁定而取得。(二)评估要求没有超过再审规定范围。在侵权人已变卖全部物业,返还原物不可能的情况下,现金赔偿是唯一的途径。(三)评估结果合法合理,符合程序。评估公司充分考虑了当时房产所处的环境情况,评估后也给了各方充分的提起异议时间。(四)华昱公司提出的通过拍卖取得金豪花园第一、二栋房产产权支付的对价为366万元,取得第三栋房产产权支付的对价为90万元,以上说词完全虚假,与事实不符。(五)华昱公司关于房价的其他言词均为主观臆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银豪公司自始至终是合同的供地方,其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用于开发,至于建设中的任何投入,均与银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昱公司所谓建设中投入巨大,评估结果有失公允毫无依据。(六)华昱公司要求评估公司以1999年6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4166939元(不含地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该评估价值是金鸿公司违约未建成任何房屋时的价值,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价值,银豪公司履行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应该获得的是9327.44平方米经验收合格的房产,而不是烂尾楼。第二,关于评估基准日的问题,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早已通过合同约定在房屋建成时银豪公司可分得的房产份额。第三,时至今日,银豪公司提供的土地市场价值已大大升值,即便以2002年的评估标准判定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的赔偿金额,实际上也无法挽回对银豪公司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因此,以房屋建成并预售时作为评估基准日期(即2002年涉案房屋预售时日期)合理合法,华昱公司辩称仅赔偿4166939元(不含地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根据《中国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对涉案房产周边物业在2001年-2003年期间的市场销售情况作了统计,最后作出了公正客观的评估结论,且对于华昱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依法作出了复函予以说明,依法应予采纳。华昱公司称金豪花园项目成本高、销售价低、收益率低,却从未提交过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例如投入大量资金的付款记录、合同、销售记录、销售额、利润统计等。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公平公正。九、华昱公司二审提出的证据明显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十、华昱公司上诉请求中所称本案应发回重审的请求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以驳回。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均在上诉中提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明显违反程序规定。本案已经历了2003年3月31日的原审判决,2006年10月23日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再审判决后上诉,上诉后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作出(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此,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不服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提出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应予以驳回。十一、银豪公司要求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便直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
银豪公司、华昱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鸿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出现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是银豪公司和金鸿公司的设立人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鸿公司作为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双方协议实际履行土地开发协议书。该土地开发协议书的合同标的是金鸿公司和银豪公司共同开发工业用途的房产,这件事情无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后果如何,是金鸿公司和银豪公司之间的事,与华昱公司无关。本案出现了一个项目金豪花园,后改名华昱花园,合同标的与前面土地有重合,是在不完全相同的土地上由金鸿公司单独进行商业住宅房地产开发,这件事情银豪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之后烂尾,金鸿公司不得不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华昱公司,作为华昱公司接手金鸿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抵偿,这件事情是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之间的事情,与银豪公司无关。金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引用几份刑事诉讼的文件作为改判的依据不恰当,金鸿公司认为无论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如何,该刑事证据不应在本案中成为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而且该证据没有在任何审判程序中质证,依法不能采信。该笔录是对陈阳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笔录,形成背景与民事诉讼的私权博弈性质不同,而且陈阳南在笔录中关于金鸿公司欠华昱公司债务系假债务的陈述涉及金鸿公司,金鸿公司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其个人陈述,不能直接采信。金鸿公司欠银行本息共计1212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不具有对银行协商、对债务有所减免的能力是事实,华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接手债务之后,最终替金鸿公司偿还1212万元的债务,这也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陈阳南是否在华昱公司接手了1212万元债务之后,动用其个人资源与银行协商,之后并没有以1212万元的代价替金鸿公司偿还1212万元的债务,因而认为债务金额与其实际偿还金额不一致,产生假债务之说,金鸿公司无从知晓,但是审判机关不能无视客观事实,不能照搬一方当事人错误的主观认定,而否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二、关于假诉讼,华昱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金鸿公司追偿,金鸿公司除了有烂尾的金豪花园,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偿付债务,只能抵债。抵债后还可以减轻负担,而且如果继续烂尾,对于政府和当地市民都多有不便。华昱公司接手烂尾的金豪花园后,没有其他途径,唯一的途径就是开发完毕,这是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因为华昱公司接手过去的楼盘还需要补交地价,而补交地价是针对整个项目进行,而不能针对一部分进行,而且金鸿公司由湛江到深圳来开发,最初是进行工地开发,金鸿公司与银豪公司之间是有关系,但该关系与华昱公司无关。华昱公司以物抵债通过诉讼进行,是必要的,不被法律禁止。陈阳南是否因为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在诉讼之前双方有共识而认为实际发生的诉讼为假诉讼,金鸿公司无从知晓,但是审判机关不应无视客观事实而照搬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的主观认识来否定其所领导的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三、金鸿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因为从华昱公司处收受好处而受到了刑事追究,相关案件的经办法官廖某受到了刑事追究,这是另一种性质,是另外的诉讼程序由诉讼法律和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应当直接认定金鸿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与华昱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因为陈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个人受贿,而将金鸿公司的合法行为认为违法,这是两个概念,不能因为法官个人受贿,而将正常办案认为违法。四、重审判决引用了两份刑事文件,一是廖某的生效判决书,一是侦查阶段对陈阳南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是生效判决,一份是询问笔录,前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而后者不可以。对于廖某的受贿,判决描述是1999年下半年应华昱公司董事长要求帮助华昱公司顺利取得执行标的物金豪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执行完毕后陈阳南代表公司送廖某4万元等,在这份判决中对于廖某经手的华昱公司取得执行标的物即金豪花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这一司法行为并没有否定和谴责,一审判决却说廖某在执行过程中收受贿赂,出具执行裁定认定和解协议,最终导致涉案项目过户到华昱公司名下,并且一审判决认为足以认定金鸿公司和华昱公司恶意侵占了银豪公司在涉案花园中应得的权益,这个认定站不住脚。按照刑法,廖某法官是事先受贿还是事后索贿,是可办不可办还是应该办的事,是对廖某定罪量刑的关键,法院不可能不予以查实,事实上法院依法审查了该环节,银豪公司在调取证据上写明本案卷宗在湛江中院,可见湛江中院是注意并审查了该情节,但是审查之后仍然只认为廖某索贿,没有认为其所办的事是不该办的,没有指出其枉法裁判。总之,不能因为陈某个人受贿行为来牵连金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正常的民事行为,其个人犯罪个人负责,承办法官个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不应当将其应办经办的事情一并否定。银
银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猛子坑”地段[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地块编号为:G06XXX]项目“金豪花园”(现名华昱丽日翠庭)商住房三、四、七幢(建筑面积8711.92平方米)和第六幢中615.52平方米(合共建筑面积9327.44平方米)为银豪公司合法所有;2、华昱公司返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9327.44平方米商住房给银豪公司,并协助银豪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否则由华昱公司按上述商住房现时市场价值向银豪公司赔偿或由华昱公司按同上区域同上等级同上面积出资购买商住房返还给银豪公司,并过户到银豪公司名下所有;3、由华昱公司、金鸿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豪公司原名深圳市先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依法变更为深圳市银豪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5月10日,深圳市银豪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1988年8月16日,原宝安县国土局以宝国土字(1988)107号文件,批复同意某某村猛子坑地段山地一十五亩作兴建工业厂房用地。1988年8月30日先达公司与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约定先达公司负责投资推平,推土费预计53万元,土地平整后某某村提供8000平方米给先达公司使用,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130元,共计104万元,划出土地时应一次性交清土地使用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先达公司于1990年6月29日和1992年10月27日分别付给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土地补偿费3万元、报建费180万元,共计183万元。1992年9月18日先达公司与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猛子坑”地段项目“金豪花园”,该土地由银豪公司提供。1993年2月12日某某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为开发此项目在深圳市成立了单项公司即金鸿公司。1993年5月26日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约定银豪公司占合作建房总面积的39.8%,金鸿公司占合作建房总面积的60.2%。1994年6月28日金鸿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国土分局)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龙岗国土分局将涉案的10902.5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金鸿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土地出让金为4598370元。1997年9月3日,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约定双方同意将原为自用房申报改为商品住宅用房,改为商品住宅用房后所需的各项税费、地价及其他费用由双方按各自所占房的面积比例承担。该项目的地价暂由金鸿公司代交,银豪公司按比例应付的地价款在房屋交付时可用银豪公司所分得的房产抵扣或在房屋销售时扣还。银豪公司分得“金豪花园”总建筑面积23318.6平方米的40%即9327.44平方米,具体位置是“金豪花园”第3、4、7栋的8711.92平方米,还欠的615.52平方米在第6栋中补足;金鸿公司分得该花园60%即13991.16平方米,具体位置是该花园第1、2、5、8栋的10580.84平方米,还欠的3410.32平方米在第6栋中补足。“金豪花园”开发建设过程中,金鸿公司未能建设完成。
一审另查,在华昱公司诉金鸿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中,双方于1999年8月30日确认金鸿公司欠华昱公司1212万元,金鸿公司愿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村大旱坑(又名猛子坑)“金豪花园”第5栋2860平方米、第6栋3410平方米和第8栋1885平方米(均为在建工程),合计8155平方米的房产按现状抵偿华昱公司1212万元的欠款。并经本院作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华昱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又于1999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一、被申请执行人金鸿公司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村大旱坑“金豪花园”土地使用人,其土地使用编号为: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地块编号为G06XXX,面积合计为:10902.5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合计4598370元,被申请执行人仅交付1200000元,拖欠土地出让金3398370元至今未付。造成申请执行人华昱公司无法取得第5栋、第6栋和第8栋的产权,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现由申请执行人代被申请执行人交付地价款,申请执行人成为上述宗地的使用人,被申请执行人实际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数额为1212万元加申请执行人代交的地价款3398370元,合计15518370元。二、被申请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款项由其持有的第一款所列明的布吉“金豪花园”宗地号为G06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偿,不足抵偿部分申请执行人保留追索的权利。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一份。以上协议由执行庭作出裁定。本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书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将其拥有的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地块编号为:G06XXX,面积合计为1090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金豪花园”房产(含在建工程)转让给深圳华昱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迳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该案的执行员为廖某。2000年7月,华昱公司交清了“金豪花园”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00年9月29日、2001年4月26日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华昱公司继续对“金豪花园”进行了开发建设并完工。华昱公司陆续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其中第1、2、3、4栋的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8月23日至2003年8月22日,第5、6栋的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4日,第7、8栋的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19日,之后开始对外销售(金豪花园后更名为华煜花园),已销售完毕,并给业主办理了房地产证。银豪公司在2002年元月份知道“金豪花园”全部建设完工,正处于销售阶段后,就要求华昱公司、金鸿公司确认银豪公司应分之房产,遭到拒绝,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银豪公司遂于2002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鸿公司于2003年2月5日发表《声明》,“1997年9月8日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出具了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备案申请报告书》,由于金鸿公司的原因,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合作方的备案有关手续。后我公司因无资金于1999年8月19日单方与华昱公司订立了续建‘金豪花园’商住房项目的《协议书》,我公司只将属于本公司所有的60%内的8155平方米在建房产与华昱公司合作续建及配套好该项目,至今没有将银豪公司的9327.44平方米商住房出售、转让、抵债。”2003年4月3日金鸿公司又向银豪公司其全体股东书面承诺:“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再执行原2003年3月3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保证‘金豪花园’商住房项目完全按照上述《声明》、《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的全部条款规定执行,并严格确保银豪公司及全体股东在‘金豪花园’所得的全部商住房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或占有。保证与银豪公司合作,以法律途径阻止和排除华昱公司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金豪花园’权益主张任何权利,直至上述《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的全部条款兑现完毕为止。否则我公司愿自行承担你公司因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商住房按市价计算赔偿金额)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审又查,2007年2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人廖某的一个犯罪事实为:“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在办理深圳华昱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应华昱公司董事长陈阳南(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助华昱公司顺利取得执行标的物“金豪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执行基本完毕后,陈阳南代表公司送给被告人廖某现金4万元,另以报销汽油开支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廖某1万元。”
经银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陈阳南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陈阳南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1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992年,我介绍银豪公司的庞正锦和金鸿公司的欧某、陈某认识,促成双方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但由于银豪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等原因,金豪花园项目登记在金鸿公司的名下,金鸿公司和银豪公司仅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在金豪花园项目中的比例,金鸿公司占65%,银豪公司占35%。到1999年,金鸿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再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我仔细评估了一下,觉得金豪花园项目是个赚钱的项目,有意从金鸿公司把金豪花园项目过户到华昱集团名下”,“正好1999年年初的时候,由我华昱集团为金鸿公司担保的850万元的银行贷款已经在银行的追讨下,由我公司代为支付了。银行方面减免了贷款的利息,仅要求偿还850万元的本金。这样,金鸿公司就欠下我公司850万元的债务。之后,我几次约欧某、陈某到我办公室(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跟他们讲了我的想法,我想绕过银豪公司把金豪花园过户到我华昱集团名下,需要欧某、陈某的配合协助,事成后绝不会少了他们的好处”,“我提出以金鸿公司欠我公司850万元的债务为因由,把银行方面减免的300多万元利息也加进去,多算债务,然后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绕开银豪公司,将金豪花园项目过户到我公司名下”,“欧某以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写了一张承诺函,写明金鸿公司与我们华昱集团业务往来中共欠我们公司各种款项共计1212万元,并将在1999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1999年8月25日,欧某如约配合我们,和我们公司搞了一个和解协议书,以金鸿公司所占金豪花园的房产按现状抵偿欠我们公司的1212万元债务。1999年8月30日,法院依照我们的和解协议书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很快进入了执行阶段”,“仅凭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还不能实现我们华昱集团完全占有金豪花园的目的,因为金鸿公司只占有金豪花园的65%。1999年10月9日,我们公司法律室的员工按我的意思,又写了一份我们公司和金鸿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以我们公司代金鸿公司补交300多万元地价款的理由,使我们公司成为金豪花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人”,“欧某和陈某直接将他们公司的公章交给我们华昱,随我们怎么操作。我记得搞这份和解协议书的时候,欧某和陈某不在深圳,我们公司法律室的员工在我的默许下,直接用欧某和陈某交给我们的公章在和解协议书上盖了章,就连协议书上陈某的签名都是我们公司法律室的员工签的”,“为了让事情顺利办完,在案件移交到执行庭之后,我专门打电话给执行庭的执行员廖某让他帮忙……有了廖某的帮忙,事情就好办多了。我们公司搞的假和解协议书顺利通过审查,10月10日,就是和解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廖某就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金鸿公司将金豪花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全部转让给我们华昱集团。廖某怕我们仅凭裁定书还不好办理国土局那边的过户手续,过了几天,他又出了一份司法建议书给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催促国土局帮我们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我们华昱集团顺利地将整个金豪花园项目占为已有”。之后,陈阳南在2006年6月1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再次印证了上述陈述。
一审诉讼过程中,银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应得的房产进行评估,以确定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银豪公司并致函一审法院要求以2002年房产预售日期作为基准日对金豪花园进行评估。华昱公司则要求以其1999年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心区华煜花园3、4、6、7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2516.38平方米,在2002年9月20日的房地产评估值为38800778元(包含地价及转让时应缴纳税费);在1999年6月20日的建筑物投入成本价值为4166939元(不包含地价)。银豪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第6栋需评估的面积为615.52平方米,报告则评估为整栋3881.88平方米,应予修正;评估价格过低;1999年6月20日的建筑物投入成本没有意义。金鸿公司亦提出异议:评估没有必要,超出原审范围;评估范围超出委托范围;报告缺乏公允性,不应采纳。华昱公司亦提出异议:评估没有必要;2002年9月20日的评估价格过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到异议后对报告予以修正,结论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心区华煜花园3、4、6、7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9250.02平方米,在2002年9月20日的房地产评估值为28675062元(包含地价及转让时应缴纳税费);在1999年6月20日的建筑物投入成本价值为4166939元(不包含地价)。估价结果明细表中列明2002年9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心区华煜花园3、4、6、7栋房地产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100元,第6栋的评估面积为615.52平方米。
诉讼过程中深圳华昱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约定银豪公司提供土地,金鸿公司出资建设金豪花园,但在建设过程中金鸿公司未能完成即将整个花园抵给了华昱公司,致使银豪公司未能取得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房产,该纠纷的争议焦点有七,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原审时立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深圳市检察院抗诉提出,银豪公司在“金鸿花园”项目中占有一定的权益,再审重审时,银豪公司明确要求金鸿公司、华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本院(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豪公司在本案提起再审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也即确权及侵权纠纷。涉案‘金豪花园’已由华昱公司办理了房产证这一事实的查明,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确权及要求侵权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审理并裁决”。因此,本案应定为财产权属纠纷。
二、关于在本案中审理银豪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不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而是因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而提起再审的案件,在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书中明确银豪公司在“金鸿花园”项目中占有一定的权益,而原审时银豪公司提出请求对其应分得的房产确权及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其次,本案亦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此,银豪公司在再审时要求侵权赔偿并不违法,应对银豪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进行审理。
三、关于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的效力问题。金鸿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该合同中,由银豪公司方出地,金鸿公司出资并承名,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得房屋。之后金鸿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法有效。银豪公司实际上是与金鸿公司形成了隐名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
四、关于金鸿公司、华昱公司有无恶意串通侵占了银豪公司在涉案花园中应分得的房产的问题。
(一)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阳南承认与金鸿公司的欧某、陈某事前合谋,通过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侵占金豪花园项目,从而侵害了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权益。
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于1992年介绍银豪公司的庞正锦和金鸿公司的欧某、陈某认识,促成了双方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清楚双方在项目中所占份额;到1999年金鸿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再开发金豪花园项目;经评估,觉得金豪花园是个赚钱的项目,遂通过欧某、陈某配合华昱公司搞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占有金豪花园项目;允诺并支付给了欧某、陈某好处费,同时亦向执行法官廖某进行了行贿。
(二)华昱公司以远低于合理对价的价格取得涉案项目中银豪公司的权益。
华昱公司取得金豪花园的第一步是金鸿公司以1212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金豪花园中应分得的房产13991.16平方米中的8155平方米的房产按现状抵偿给华昱公司,并明确为“金豪花园”第5栋2860平方米、第6栋3410平方米和第8栋1885平方米(均为在建工程)。该步骤采用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方式于1999年8月30日完成。而第二步则是通过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书》要求法院以裁定执行的方式完成,于1999年10月10日完成。该和解协议将整个“金豪花园”均抵给了华昱公司,根据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的约定可以得知,整个“金豪花园”的建筑面积为23318.6平方米,比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偿面积多了15163.6平方米,且不论金鸿公司是否有处分权,华昱公司为此仅支付了3398370元即获得,而此前华昱公司为获得8155平方米就付出了1212万元的代价。
(三)涉案执行法官廖某承认在执行过程中收受了华昱公司的贿赂,在明知和解协议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出具执行裁定确认和解协议并最终导致涉案项目过户到华昱公司名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刑二初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廖某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收受了华昱公司的贿赂。
(四)金鸿公司明知银豪公司在涉案花园中的份额还将银豪公司应得份额房产通过诉讼执行的手段转让给华昱公司,金鸿公司是明知故意的,而且金鸿公司在2003年出具的《声明》和书面承诺均向银豪公司承认银豪公司在涉案花园中的权益。
综上,足以认定金鸿公司、华昱公司恶意串通侵占了银豪公司在涉案花园中应分得的房产权益。
五、关于金鸿公司辨称银豪公司未在涉案项目中进行实质投入的问题。
涉案地块开始时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银豪公司于1990年6月29日和1992年10月27日已先行向某某村支付了183万元,银豪公司支出的183万元费用性质类似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支出的费用。随后金鸿公司与银豪公司达成合作建房协议,金鸿公司才于1994年6月28日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因此银豪公司在合作建房之前已经有投入,符合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的形式。金鸿公司辨称银豪公司未在涉案项目中进行实质投入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
六、关于银豪公司请求确权的问题。
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法有效,银豪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取得约定份额的房产。但由于涉案的房产之后先由金鸿公司抵偿给了华昱公司,再由华昱公司开发完成后进行了销售,由众多的小业主购买并已办理了房产证,再将涉案的房产回转到银豪公司名下已无可能,因此,银豪公司要求将涉案房产确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七、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应向银豪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
依照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间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银豪公司本应分得“金豪花园”第三、四、七幢建筑面积8711.92平方米和第六幢中615.52平方米,该房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已不能返还给银豪公司,应折价赔偿银豪公司。此外,华昱公司以明显低于合理对价的价格取得涉案项目,获取巨大利益,应连带赔偿银豪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评估基准点的问题,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约定在房屋建成时银豪公司可分得的房产份额,因此应以房屋建成并预售时作为评估基准日期,即2002年预售时日期。华昱公司辩称应以其1999年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作评估日期基准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最终结论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心区华煜花园3、4、6、7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9250.02平方米(其中第6栋的评估面积为615.52平方米),在2002年9月20日的房地产评估值为28675062元(包含地价及转让时应缴纳税费)。另根据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二)约定,该项目的地价暂由金鸿公司代交,银豪公司按比例应付的地价款在房屋交付时可用银豪公司所分得的房产抵扣或在房屋销售时扣还。该项目的地价为4598370元,银豪公司应分得的房屋面积为整个项目面积的40%,因此,银豪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地价1839348元(4598370元×40%),因此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应赔偿给银豪公司2683571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二)合法有效;二、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26835714元;三、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79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及评估费320000元,共计510289元由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受理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华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银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银豪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对(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指令原审法院对(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银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银豪公司在本案提起再审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也即确权及侵权纠纷。涉案“金豪花园”已由华昱公司办理了房产证这一事实的查明,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银豪公司申请确权及要求侵权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的审理并裁决。遂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待重审后确定负担比例。
本案重审后,银豪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一次变更诉请的内容为:1、依法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某村“猛子坑”(又名大旱坑)地段[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地块编号为:G06XXX]项目“金豪花园”(现名华昱丽日翠庭花园)商住房三、四、七幢(建筑面积8634.50平方米)和第六幢中692.94平方米为银豪公司合法所有;2、华昱公司返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9327.44平方米商住房销售款共计28915064元给银豪公司,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2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所欠利息为24597927.15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连带承担返还上述销售款及利息的责任;4、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就以下问题函询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华昱公司取得包括第三座整栋共28套房屋在内的金豪花园(华昱花园)的所有权的依据是什么?是依据本院的过户裁定还是依据广州中院的过户裁定,还是两者结合?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本院,内容为:2003年4月,华昱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附件1),身份证明材料、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附件2)、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附件3)、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深龙地合字(1994)5108号补充协议(附件4)等相关资料,向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龙岗分局申请办理华昱花园1至8栋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原龙岗分局核准登记后核发了房地产证。上述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受让方、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用地单位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建设单位均为华昱公司,与初始登记的申请人一致,原龙岗分局据此认定华昱花园1至8栋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华昱公司。
从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函所附的附件4内容看,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华昱公司签订深龙地合字(1994)510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根据本院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年10月18日的《司法建议书》进行的,该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的受让方由金鸿公司改为华昱公司,华昱公司承担原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华昱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完成了华昱花园的开发和初始登记,并销售完毕。
为查明银豪公司应分得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函询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了银豪公司应分得的3、4、6、7栋房产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经统计,3栋的销售总价为6825343元,4栋的销售总价为6567275元,7栋的销售总价为6941073元,6栋的销售均价为2308元/平方米,银豪公司应分得的房产面积为615.52平方米,对应的总价为1420620.16元,以上银豪公司应分得房产的销售总价为21754311.16元。
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就以下问题函询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1、1994年6月28日金鸿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出让的土地是否是银豪公司与某某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涉及到的土地?是否办理了征转手续?2、如果办理了征转手续,谁向某某村支付了有关征转费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2日回函:一、经查档案,1994年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申请办理某某村猛子坑地段山地一十五亩用地协议出让手续,并于1994年6月28日签订了深龙地合字(1994)108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宗地号为G06XXX-14,用地面积为10902.53平方米。审查意见载明“该地系经宝国土字【1988】107号文件批准给某某村的工业用地,……,该地于1992年6月18日由某某村与金鸿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拟同意金鸿公司补交地价,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二、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龙岗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深龙府【1994】80号)相关规定,对G06XXX-14号宗地类型申请协议出让签订土地合同的,该地转为国家所有,不再与村签订征地协议。此复。
国土部门回函后,本院要求金鸿公司提交回函涉及到的1992年6月18日由某某村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金鸿公司回复现在没有金鸿公司的以上资料,无法提交。
2006年9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街道办某某村(原宝安县布吉镇某某村)出具《补办征地协议和收据证明》,内容为:深圳市司法机关、国土管理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兹有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先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先达电子有限公司)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与我村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书》,当时并经原宝安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88)宝证经字第252号,我村同意由该公司与第三方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合作建房在“猛子坑”(又名大旱坑)地段兴建“金豪花园”商住房项目。该公司分别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付给我村土地补偿费三万元整、报建费一百八十万元整、合共1830000元,因该公司不慎遗失了上述协议书及我村出具的收据原件,现将原协议书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上加盖我村公章予以确认属实。特此证明。
二审再查明,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向龙岗国土局申请备案,增加银豪公司为合作开发商。
就金鸿公司二审称银豪公司未出资履行合作建房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要求其解释既然其认为银豪公司未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的出资义务,为何双方又在1997年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分配比例,金鸿公司称1994年国土部门与金鸿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涉案土地的开发已经和银豪公司无关,至于双方又在199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金鸿公司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内容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银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银豪公司在本案重审时能否变更诉讼请求;3、银豪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4、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银豪公司的有关权利;5、如何计算银豪公司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华昱花园在2002年开始销售,银豪公司在2002年9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是本院发回重审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此,银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华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鸿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资方和出地方,并约定了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该约定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国土部门有关涉案土地办理征转手续等问题的回复内容不能反映出涉案土地的开发与银豪公司有关,但从金鸿公司在1997年又与银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国土部门申请增加银豪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商、确认银豪公司在涉案开发项目上的分配比例,以及金鸿公司在2002年2月5日、2003年4月3日分别出具的《声明》、承诺书和某某村在2006年出具的证明内容看,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是有投入的,一审关于银豪公司实际上是与金鸿公司形成隐名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一审调取的检察机关对华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阳南的笔录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华昱公司陈阳南在1992年介绍银豪公司的庞正锦和金鸿公司的欧某、陈某认识,促成了双方合作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清楚双方在项目中所占份额。到1999年金鸿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开发金豪花园项目时,遂通过欧某、陈某配合华昱公司搞假债务、假诉讼的方式占有金豪花园项目;允诺并支付给了欧某、陈某好处费,同时亦通过向执行法官廖某行贿的方式低价取得了涉案花园的全部份额,比调解书确定的房产面积多了15163.6平方米,但华昱公司仅多支付了3398370元,与之前取得的8155平方米的房产面积的对价1212万元相比,明显不合理。因此,一审认定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有关权利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昱公司与金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有关权利,应当对银豪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华昱公司销售银豪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应分得房产的总价为21754311.16元,该金额是市场销售价格,扣减银豪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承担的地价和税费后,剩余金额为银豪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应连带赔偿银豪公司的该项实际损失。经计算,银豪公司应承担的地价款金额为1839348元,由于各方未提交涉案小区的税费总额,因此,本院暂时对银豪公司应承担的税费金额不予扣除,华昱公司和金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华昱公司主张代银豪公司还款90万元等内容本院在此亦不作处理,华昱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本案中,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应连带赔偿银豪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9914963.16元。利息作为相关款项的法定孳息,金鸿公司与华昱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的起算时间从银豪公司主张的2002年9月26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没有查明银豪公司应分得房产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银豪公司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银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2008)深龙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19914963.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26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深圳市银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510289元,由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金鸿房地产实业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