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75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水莲,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赟,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8号振业大厦1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98109U。
法定代表人:李沛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镔,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阙水莲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赟、陈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款1511806.5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乙方)与***(甲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乙方双方分别占有该项目50%的股份,并按照股份同等比例出资分红;2.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作为代表同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3.……。同日,***(乙方)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双方承包的项目劳务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陆续将劳务费转账支付至***指定账户约530多万元。2021年12月,经双方结算,***应向***支付该项目应付款共计1511806.50元。后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欠未给付。鉴于***、***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作结算,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结算后的劳务费,***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诉前保全,新罗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闽0802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在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劳务费160万元。***为此预交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合作的开支及收入进行结算,***欠付***应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要求***支付1511806.5元不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路线迁改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占有该项目50%的股份,并按照股份同等比例出资和分红;乙方负责项目日常施工管理、技术管理、造价管理、结算管理等,甲方不参与项目日常管理,只负责监督项目资金。2.合作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都是***负责项目管理,***对项目不理不睬。3.根据双方于2021年12月12日进行的结算可知,***实际出资额为590125元(***支出1936825元-***收入1346700元),而***的出资额为4844612元(总支出5434737元-***的出资590125元)。因此,***的实际出资仅占总出资的10%左右,大部分投资款由***出资。4.***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管理且出资占比少,***要求***支付应付款1511806.5元不符合《民法典》公平原则。5.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私自挪用项目钢芯铝绞线获利139300元,应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分红,即***应向***支付69650元。在施工项目过程中,***私自挪用工程中的钢芯铝绞线150平方至其个人工程项目,该材料款为58800元。且***还未经***同意私自倒卖拆旧钢芯铝绞线材料,该材料款价值80500元。***个人挪用款项共计139300元,该款项应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分红,即***应向***支付69650元。三、***与***于2021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时,未将***垫付的245030元算进总开支中。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垫付多个项目的款项,例如:南一电站退料费2800元、南一电站安装监控1400元、临时雇用工人看场费用14000元、驻地进场费用14000元、驻地租金水电费50000元等费用。根据***统计,***共垫付开支245030元,上述费用均未进行结算。四、***应当按***的工资标准500元/天计算工资。***多垫付的资金,应计算利息做为项目的总支出。综上,***认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还私自挪用材料至其个人项目,且有多笔款项未进行结算,现***要求***支付应付款1511806.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述称:一、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与***签订一份《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由***及其劳务班组完成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关于***与***的合同纠纷,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从未介入,也不清楚纠纷的具体情况。二、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关于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结算总工程款为6649400元,已结算给***5323284.15元。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收到(2022)闽0802财保4号民事裁定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326115.85元,包含质保金199482元(总工程款的3%)尚在工程项目业主账户,剩余的1126633.85元在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账户。三、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案涉工程款***、***、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在结算书已签字确认,并注明:“甲方双方发现结算有明显偏差,允许多还少补”。2019年11月8日,***以借款形式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并约定在后续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2021年10月9日结算时,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目前保证金未退回。项目退税事宜应遵守税务部门相关要求,案涉项目税费128700元目前未退税。***于2022年1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闽0802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在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劳务费1600000元,***为此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垫付未结算明细、工程汇总表、何世雄微信通信记录、林谋忠微信通信记录、杨林微信通信记录、龚仁寿微信通信记录,***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乙方双方分别占有该项目50%的股份,并按照股份同等比例出资分红;2.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作为代表同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3.……。同日,***(乙方)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由***及其劳务班组完成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019年11月8日,***以借款形式向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约定在后续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2021年10月9日结算时,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保证金)。2021年5月19日,***出售废回料收入80500元。同日,***向***支付卖旧材料分红2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与***就废回料、废铁等材料款的处理进行协商。2022年1月6日,***、***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均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649400元,并注明:“甲方双方发现结算有明显偏差,允许多还少补”。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323284.15元。案涉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26115.85元,包含质保金199482元(总工程款的3%),质保金尚在工程项目业主账户,暂时不符合退还条件,剩余的工程款1126633.85元在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账户。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陈述“保证金500000元符合退还条件,但目前尚未退还,案涉项目税费128700元尚未办理退税手续”。
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与***结算确认“***收到***及杨航(***之子)1346700元”。***垫付的款项为590125元[***开支1936825元-***及杨航(***之子)支付***的1346700元]。***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323284.15元。***与***于2021年12月12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开支为5434737元,其中***开支3497912元(含保证金500000元及税款128700元),***开支1936825元。***为冻结***在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漳武线永定至××路××段××及以上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劳务费1600000元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利润为1714663元[总工程款6649400元-(总开支为5434737元-保证金500000元),包含质保金199482元(总工程款的3%)],此次符合分配的利润为1515181元(总利润1714663元-质保金199482元,不含保证金500000元、尚未退还的税款128700元及质保金199482元),***可分得的利润为757590.5元(1515181元÷2)。***应支付***的款项为1347715.5元(***垫付的款项为590125元+***此次符合分配的利润757590.5元)。***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主张***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保全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支付款项金额以1347715.5元为限,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出资额超过***、***挪用项目材料获利、部分开支及其本人工资等未计入共同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347715.5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元,减半收取计9225.5元,由***负担1028.5元,***负担8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国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嫣婷
书 记 员 林笑燕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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