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民特211号
申请人: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8号振业大厦1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镔,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人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连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宋公司称,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7]1251-1号裁决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首先,***在职期间存在多处工作失误。为此,连宋公司领导于2017年5月23日与***谈话,拟对其进行调岗或再培训,***当场表示该工作不适合自己,要求离职。在考虑***的实际情况和意愿后,连宋公司同意其离职。当天下午进行了简单的工作交接手续。因此,连宋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主动要求离职,连宋公司表示同意。《离职证明》载明,***于2017年5月23日与连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是***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连宋公司将其辞退。***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于2017年5月23日离职,从中也可以看出是***主动离职,连宋公司并未向其发送辞退通知。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连宋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宋公司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劳动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认定连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并没有主动辞职,是连宋公司称其不适合公司工作,其工作是办公室文员,每天工作都很忙。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1251-1号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上,双方争议的是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主动辞职还是其被连宋公司辞退的事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事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除非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连宋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其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承茂
审判员许向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