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14452号
原告: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8号振兴大厦1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9810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镔,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连宋公司经济损失191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14日入职连宋公司处,担任办公室职员,员工社保补差工作系***工作职责之一,工作期间***因工作方式不得当多次与同事发生不必要的口角、矛盾,后期时常不能及时完成领导交待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甚至有些交待的工作任务常以手头忙为由而直接拒绝。同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如在办理人事档案时未尽责导致公司员工档案被退回原籍、没有办理员工社保补差工作导致连宋公司未能领取2017年度第一季度的补贴1917.36元等。为此,连宋公司领导于2017年5月23日与***进行谈话,认为其工作存在诸多失误,拟对***进行调岗或再培训,***当场表示该工作不适合自己,要求离职。在考虑***的实际情况和意愿后,连宋公司同意***离职。当天下午进行了简单的工作交接手续。综上,连宋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主动要求离职,连宋公司予以同意,***提供的《离职证明》载明,***于2017年5月23日与连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是***主动解除与连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连宋公司辞退***,且***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于2017年5月23日离职,从中也可以看出是***主动离职,连宋公司并未向***发送辞退通知,因此,连宋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200元,同时,因***工作严重过失,导致连宋公司未能领取2017年度第一季度的补贴1917.36元,***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连宋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其阐述入职之后工作范围、时间及工作状况。3月14日入职,担任办公室职员,对于本岗并未交接人员,也并没有培训,只有参考资料作为工作范围的一个总体概括。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并无连宋公司陈述的多次与同事口角矛盾,也并无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工作范围包括人员考勤管理、每周人员工作汇总汇报的提交、办公室用品采购、办公室日常维护维修申报、合同续签及上级交付的其他工作。对于连宋公司说严重过失,其不认同,其未接到连宋公司任何第一季度补贴的工作任务,也未曾主动提出离职,连宋公司提出辞退的时候,并未提前告知,并未擅自使用连宋公司所提出的关于离职报告的合同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入职连宋公司,岗位为办公室职员,月工资为3200元。2017年4月15日,***与连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5月23日,连宋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连宋公司担任办公室职员,于2017年5月23日与连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连宋公司没有领取2017年第一季度社保补差1917.36元。
2017年6月16日,***与连宋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宋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一、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误造成连宋公司的损失1917.36元;二、立即到连宋公司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三、违反连宋公司公章使用条例,私自制作离职证明,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8月2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1251-2号裁决书,裁决:一、***应与连宋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二、驳回连宋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连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连宋公司提交《人事相关资料交接》、《工作内容及交接安排》,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办理员工社保补差工作,但没有***的签名,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连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连宋公司提交《人事相关资料交接》、《工作内容及交接安排》,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办理员工社保补差工作,但没有***的签名,且***不予认可,故连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责包含办理员工社保补差工作,连宋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17.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
二、驳回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连宋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