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周某、王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3989号
原告: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金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周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王某,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2日,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政房建总包三升二工程业绩补录工作,协议签订后宁夏众帮天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定金60000元,但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推诿不予退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王某返还双倍定金80000元、退还预付款20000元,违约金18000元;2.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承担诉讼费。        
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四川溪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合同履行地也非银川市西夏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宫胜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敏
书记员    颜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