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三赢建工有限公司

淄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3180907X。 法定代表人:伊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荆山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6674729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的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日期是错误的。所谓质保金:****就是指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法定保修期为5年,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的约定,“双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照施工内容对该工程保修,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发包方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的保证金”。保修期内若有质量问题,......加倍扣除,保修期满后发包方将剩余保修金本金退还给承包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的时间节点为“工程竣工后法定保修期满后一年,而非工程竣工后满一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该时间节点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的约定,“保修期内若有质量问题,承包方在3日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否则发包方另行安排维修,维修费用从承包方保修金加倍扣除,保修期满后发包方将剩余保修金本金退还给承包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对保修期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因承担保修义务所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案中,因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涉案工程屋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期进行维修,承包人均敷衍了事,为此,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在承包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所产生的费用已经为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有承包人承担。上述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通知其维修的录音证据以及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足以证明,但是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对此却在文书中只字未提,显然是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显然对“质保金”的本意理解有误,并且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适用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质保期时间节点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裁判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损失等费用应当从该维修***以扣除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却置之不理在文书中对上诉人的观点只字未提,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55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发包方)与淄博兴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奥公司承建淄博**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为淄博**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全套图纸所包含的钢结构及钢结构维护等工程(含地脚螺栓及钢架部分的探伤试验),防火涂料除外。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固定价格签约合同价3466800元。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钢架进场验收合格付25%,钢架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35%,墙面板、屋面板进场验收合格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前付至90%,除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外,余款半年内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兴奥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庭审中称陈述该工程于2015年完工验收。被告则主张系2017年初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交付给淄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尚欠134252.70元工程没有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34252.70元,表示以起诉书主张的131552.70元数额为准。2019年3月14日,兴奥公司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因该公司拖欠原告有关款项一直未还,将对被告涉案134252.70元债权及相关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告知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收。原告主张,兴奥公司与被告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不足总工程款的5%,即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因此涉案工程质量完全合格。被告则称,兴奥公司与被告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应理解为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现保修期未到,不具备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兴奥公司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前付至90%,除预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外,余款半年内付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初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此时间点支付兴奥公司总工程款的90%,除5%质保金是在此节点一年后支付外,余款半年内付清。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了部分质保金。被告所持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兴奥公司将对被告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31552.7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1315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初竣工验收,上诉人三赢公司与淄博兴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系按照国家规定,涉案工程保修期按照最长2年起算,2019年年初即已到达保修期限,且上诉人在后期已经支付部分质保金的行为亦能佐证其对保修期届满的认可。上诉人对“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的理解认为“工程竣工后法定保修期满后一年,而非工程竣工后满一年”,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屋面防水出现问题,施工单位要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该保修义务并不能阻却缺陷责任期到期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且本案中建设工程出现屋面漏水问题系由工程使用单位擅自自行对屋面进行了改造,并非屋面最初的建设状况,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淄***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绛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