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7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山东穿山甲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翟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p>
主要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导向仪、对讲机损失及评估费共计56 130元;
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
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导向仪并未完全损坏,按照重置价值鉴定损失数额明显错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属实,辩称被告***系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案
件
事
实
2020年12月7日17时24分许,被告***驾驶鲁M0××**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长江二路渤海十八路时,与在现场施工作业的庞月岭发生事故,造成轿车受损,庞月岭受伤,庞月岭作业使用的导向仪及对讲机受损,***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月岭无责任。
被告***驾驶鲁M0××**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庞月岭作业使用的导向仪及对讲机系山东穿山甲管道工程公司所有,经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导向仪损失价值52 650元、对讲机损失价值480元,合计53 1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 000元。
赔偿
项目
数 额
认定依据
导向仪、对讲机损失
53 130元
根据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评估费
3 000元
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
合计
56 130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庞月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导向仪、对讲机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本院认为,虽***辩称电子投保单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其认可涉案保险系其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并按照平安保险公司所设定的投保流程进行人脸识别而投保,结合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操作流程,可以认定投保时***本人应当在现场,也应当阅读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56 130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 000元,剩余54 130元由被告***赔付。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月岭2 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月岭54 130元;
三、驳回原告庞月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 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7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本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2 025元;被告***将本判决第二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54 707元,分别付至本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过付款账户:6228 ×××× 269,由原告来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宫惠杰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