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33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11号一品天下茶市场一区105A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T39R74。
法定代表人:戴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其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工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31543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到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的重庆荣昌峰高养老院项目做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左侧第12肋骨头骨折;4.肺挫伤;5.右侧创伤性气胸。原告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已注销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工品公司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工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西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计算基数不认可,工伤待遇金额请法庭审查。重庆市荣昌峰高养老院项目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承建主体不清楚,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以上事实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建筑装饰的设计与安装等;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并于2021年12月14日注销。
2020年10月28日,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因胸椎骨折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左侧第12助骨头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出院医嘱为休叁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816.29元。
2021年11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姓名:***……用人(工)单位: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在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荣昌区峰高养老院工程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11月14日11时许,***在施工现场安装消防管道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左侧第12肋骨头骨折;4.肺挫伤;5.右侧创伤性气胸。***同志于2020年1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此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22年3月3日,原告就相关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自认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816.29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于2020年9月11日入职,在重庆荣昌峰高养老院项目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合同;每月无休息或休息3、4天,每月工资是9000元;工资通过公司的银行卡转账过1000元,其余是通过公司的财务覃惠转账。被告称: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转账性质不清楚,不能认定为工资,不认可覃惠的转账记录;因西南分公司已注销,相关负责人已经失联,相关账册及相关财务资料均已遗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参照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因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注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此前在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而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4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4日终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述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覃惠是代表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15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元/月计算。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即64009元(5819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因双方劳动关系在伤残结论评定前终止,本院酌情按20%计算为17172元(7155元/月×12个月×20%)。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6个月,即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应由原单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14元(5819元/月×6个月)。
5.护理费,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共33天,本院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即3960元(120元/天×33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工伤共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64元(8元/天×33天)。
7.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鉴定费缴费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故鉴定期间为36个工作日,对应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9631.45元(5819元/月÷21.75天×36天)。
8.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检查费,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限于市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上述范围内的交通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55816.29元,结合原告自认工品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816.29元,则其自身垫付25000元(55816.29元-30816.29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828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828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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