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2163号
原告:重庆铎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9Y2K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11号一品天下茶市场一区105A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T39R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铎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文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品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铎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品消防公司向铎文公司支付货款177995元及违约金(以1779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已注销)与铎文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向铎文公司采购钢管和角钢,合同价款为177995元,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以最终确认为准,结算方式为送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则按月利率2%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向铎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铎文公司依约于2021年7月5日供货共计177995元,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系工品消防公司分支机构,工品消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品消防公司辩称,工品消防公司对177995元货款金额不认可,因为未收到铎文公司诉称货物。工品消防公司对铎文公司诉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工品消防公司和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也未收到相应货物。《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铎文公司未向工品消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铎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损失有待进一步举证审查。若工品消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工品消防公司也仅同意按照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另,经工品消防公司了解,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在注销前负责人由***变更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为***。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日的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为***。2021年12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2021年7月5日,铎文公司(甲方/供方)与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乙方/需方)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热镀锌管、角钢、套比板牙,货款金额为177995元,规格、型号、数量以乙方要求为准,价格以当日甲、乙双方认可的为准;乙方指定送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乙方应在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甲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如未能如期支付,乙方应支付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双方货款两清并且双方皆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条款后自动解除。铎文公司在供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合同具体签订过程系由铎文公司工作人员幸显美将盖好铎文公司公章和骑缝章的《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随后***又在该合同上盖好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公章和骑缝章再回传给幸显美,并分享了该合同的扫描版。
同日,铎文公司向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发送了《购销合同》载明的价值177995元的钢管等货物,**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在2021年7月27日和28日的电话录音中,***确认欠付供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6日、7月5日的两笔货款。另,***微信也确认“2021年6月16日,供货金额:112696元;2021年7月5日,供货金额:177995元”。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铎文公司(甲方/供方)曾与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在当日与铎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指明**是项目经理,负责收货和管理现场。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虽系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签订的,但其能够与《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采信。《购销合同》系铎文公司和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品消防公司西南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系工品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工品消防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工品消防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77995元。铎文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5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在“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工品消防公司应在2021年8月4日前付款,而工品消防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8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工品消防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铎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7995元及违约金(以177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铎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90元、财产保全费1409.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529.88元,由被告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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