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6行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云珍,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莲,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云芳,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吊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吊井湾社区。
负责人滕树保,该居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潘年俊,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何茂,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因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松桃苗族自治县修建九龙湖大道,征收了位于松桃县原青年农场处地名为“大水井”的土地,五原告因对被征地“大水井”的土地补偿款未支付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各农户手中不服,认为“大水井”的权属属于吊井湾社区三组集体及部分村民杨飞、夏延能、王群生、杨秀雨、杨秀锦、王德成、王福生、杨秀有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吊井湾社区三组农户所有,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五原告表示系对被告征收“大水井”的征收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土地征收程序违法,故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具有征收“大水井”土地的行政行为,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也当庭否认了具有征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均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的起诉。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王福连、江云珍、雷云芳等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吊井湾村**农民。2013年初,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九龙湖开发项目”(“九龙湖景区”及“九龙大道”)建设需要征收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吊丼湾社区三组地名为“大水井”地块;地块征收地块是吊井湾社区三组集体土地和三组部分村民的承包责任地,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给村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当庭否认其具有征收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九龙湖开发项目”建设征收过程中未实施征收行为的证据,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九龙湖景开发项目”征收过程实施征收行为之事实,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吊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自己陈述征收行为是2013年初作出的,直至2020年6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交任何属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晋
审判员 谢稼祥
审判员 陈继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万军
书记员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