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1697号

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松铜高速南互通出口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汪海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源公司立即支付永昌公司代其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松桃县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1115396.81元(本金1085297.45元、利息30099.35元);2.判令通源公司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111539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4038.89元);3.判令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永昌公司对通源公司的抵押物(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通源公司支付永昌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58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昌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系合作伙伴,双方建立“贵州贵园信贷通”业务,即永昌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交存一定保证金,并推荐符合条件的客户向其申请贷款,由永昌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7月,通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松桃县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申请由永昌公司提供担保及将其公司纳入“贵州贵园信贷通”推荐给松桃县信用社。后经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松永投【2018】反保字第003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通源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永昌公司用“贵州贵园信贷通”代偿补偿金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通源公司以其名下(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永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永昌公司如约将通源公司纳入“贵州贵园信贷通”推荐给松桃县信用社,同时通源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源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松桃县信用社即向通源公司放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通源公司未按约还款。直至2019年10月20日通源公司仍未足额偿还所贷款项,松桃县信用社因此从永昌公司账户及保证金专户扣划贷款本息1115396.81元(本金1085297.45元、利息28871.98元)。2019年11月5日,通源公司向永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按每日1‰向永昌公司支付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通源公司仍未清偿前述款项,经永昌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所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通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永昌公司、松桃县信用社及案外人贵州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担保公司)签订《“贵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贵州担保公司)、乙(松桃县信用社)、丙(永昌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在合作期内乙方为松桃经开区安排“贵园信贷通”信贷规模8000万元,甲方核定代偿补偿金额度500万元、丙方核定代偿补偿金额度500万元。甲、乙、丙三方据此安排相关工作。”第七条第2款约定:“丙方的权利。2.推荐‘贵园信贷通’贷款企业名单。”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永昌公司按通源公司要求将通源公司纳入“贵园信贷通”范围以向松桃县信用社松桃县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2018年7月20日,通源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九龙湖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通源公司)向乙方(松桃县信用社九龙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后永昌公司、贵州担保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出质人(永昌公司、贵州担保公司)自愿为质权人(松桃县信用社)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佰万元整。……。1)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松桃九龙湖(20180719)年企流贷字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单项业务产生的债权,该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2)质权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确定期间。……”第四条第4.1款约定:“质押方式。出质人以本合同4.2条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货币资金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贵州省“贵园信贷通”产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第十八条及《“贵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该第4.2款约定:“保证金账户信息。(1)保证金专户名称: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26×××06;开户银行:松桃联社营业部。(2)保证金专户名称(风险准备金账户):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26×××85;开户银行:松桃联社营业部。”2018年7月20日,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松永投【2018】反保字第003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乙方(通源公司)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松桃九龙湖(20180719)年企流贷字0007号约定由甲方(永昌公司)用“贵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对应代偿补偿金为乙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第二条约定:“合同的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清偿贷款人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乙方抵偿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和相关费用为止。”第三条约定:“反担保资产:该笔贷款用位于蓼皋镇宗地编号汽贸城A-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资产,该地块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6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经贵州华瑞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评估该地块价值为705.16万元,该地块已办理黔(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未用于其它银行及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一)甲方代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其他特约事项:(六)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甲方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资产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乙方将按甲方的授权对反担保资产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的余款归乙方所有并在清偿后15日内交付乙方。”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2019年10月25日,永昌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结清贷款本金1085297.45元、罚息30099.35元,合计1115396.81元。同年11月5日,通源公司向永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未能及时归还2019年7月20日通过“贵园信贷通”项目,在贵州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仅向银行还款184万元,致使贵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扣取保证金人民币1115396.81元。有鉴于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还清该笔款项,如本公司未能在期限内还清该笔款项,贵公司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处置本公司名下所有有价值物品,直到所欠贵公司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及利息(日息千分之一)为止,并承担一切因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承担贵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汪海艳、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585元。

以上事实有永昌公司学陈述及其提交的《“贵圆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松永投【2018】反保字第003号)、《松桃县信用社转账贷方凭证》(交易时间2018年7月20日)、《松桃县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交易时间2019年10月25日)、《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954924)、《贵阳银行电汇凭证》(No76670101)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通源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九龙湖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通源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九龙湖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永昌公司及案外人贵州担保公司与松桃县信用社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永昌公司为通源公司前述贷款3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以位于本县宗地编号为(黔【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地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永昌公司所担保的前述贷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永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源公司追偿。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通源公司立即支付永昌公司代其向松桃县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1115396.81元(本金1085297.45元、利息30099.35元)的诉请,结合前述,2019年10月25日永昌公司向松桃县信用社偿还涉案贷款本金1085297.45元、罚息30099.35元合计1115396.81元。因此,永昌公司该项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通源公司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111539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4038.89元)的诉请,由于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未对永昌公司代偿涉案借款后通源公司逾期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利息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并结合通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通源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还清该笔款项,如未能在期限内还清该笔款项,永昌公司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处置本公司名下所有有价值物品,直到所欠贵公司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及利息(日息千分之一)为止。该承诺应视为通源公司对自身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情形下作出的自愿承担逾期履行责任的利息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从永昌公司主张的事实来看,永昌公司已经接受通源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因此,永昌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从通源公司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算利息。现永昌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通源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永昌公司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由于永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通源公司存在违反《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永昌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其公司对通源公司的抵押物(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结合前述,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标的物为通源公司位于本县宗地编号为(黔【2018】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地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永昌公司与通源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永昌公司对该抵押标的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永昌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主张通源公司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585元的诉请,结合前述,永昌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585元。再结合通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并承担一切因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及承担贵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通源公司应当承担永昌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因此,永昌公司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115396.81元,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永昌公司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58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通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5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欣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龙寄兴

书 记 员 龙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