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602行初3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江云珍,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福莲,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雷云芳,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吊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吊井湾社区。
负责人:滕树保,该居委员会主任。
被告: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潘年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何茂,该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松,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贵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诉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吊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吊井湾社区)、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贵州松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要求确认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萍、被告吊井湾社区负责人滕树保、国土局负责人潘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祝佳、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龙松、第三人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诉称,五原告系松桃县蓼皋镇吊井湾村**村民,2013年松桃县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该组地名为“大水井”地块,被征收地块是该组集体土地和组内部分村民的承包责任地,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给村民。被告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吊井湾社区出具的图标及土地补偿款支付面积相互矛盾。2017年五原告等村民多次到松桃县政府、蓼皋镇政府要求解决土地补偿等问题,被告以松桃县林业局有林权证为由,扣留原告土地补偿款资金。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时,松桃县武装部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大水井”退还新民生产队(吊井湾社区三组)经营管理至2013年,国土局没有按照征地程序征收“大水井”的土地,导致该块集体土地被本村及其他村村民和县级政府国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丈量在其名下。被告国土局、土地征收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违背土地征收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吊井湾社区履行职责,及时将九龙湖大道和九龙湖景区项目征用原告及松桃县吊井湾社区三组的土地面积重新查实,并按重新查实后的被征用地面积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吊井湾居委会辩称,征地与补偿均与居委会无关,居委会只是协助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原告所诉不是吊井湾居委会的职能。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松桃县政府征收“大水井”地块可知,本案原告针对的是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国土局,且整个征拆过程,国土局仅起到参与者的的角色和作用,其决策和实施并不是国土局作出。国土局为松桃经济开发区内设机构,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提起系行政诉讼,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适格被告进行诉讼。二、案涉争议焦点为“大水井”地块的权属,并非为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确权或者进行权属诉讼,诉请国土局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经开区管委会无关。
第三人永昌公司述称,永昌公司不是行政主体,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与永昌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松桃苗族自治县修建九龙湖大道,征收了位于松桃县原青年农场处地名为“大水井”的土地,五原告因对被征地“大水井”的土地补偿款未支付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各农户手中不服,认为“大水井”的权属属于吊井湾社区三组集体及部分村民杨飞、夏延能、王群生、杨秀雨、杨秀锦、王德成、王福生、杨秀有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吊井湾社区三组农户所有,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五原告表示系对被告征收“大水井”的征收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土地征收程序违法,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具有征收“大水井”土地的行政行为,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也当庭否认了具有征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吊井湾居委会、国土局、经开区管委会均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的起诉。
原告***、***、江云珍、王福莲、雷云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丽
审 判 员 崔丽莎
人民陪审员 万家信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晶晶
代理书记员 聂建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