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与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支付***泥工班组劳务工资95040元;2.判令永昌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471.04元);3.判令永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1119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松桃苗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提供泥工班劳务。协议达成后,***按***、***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19年8月30日,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泥工班组劳务工资95040元,并承诺2019年12月26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及占用资金利息的义务。永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且与***、***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其公司应对***、***所欠款项及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所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付***劳务款95040元是事实,但该劳务款95040元是***实施几个工地结算的总金额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所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第一,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与永昌公司无关。第二,***、***与永昌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二人挂靠的是案外人贵州荣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第三,***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永昌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永昌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投得位于松桃县站高速出口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2018年8月,永昌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将前述项目承包给荣峰公司实施,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和机械设备(混凝土输送泵除外)、措施材料、钢筋棚、木工棚……。”后双方又签订《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将前述项目中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等劳务承包给荣峰公司实施永昌公司与荣峰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系******二人合伙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涉案项目提供泥工劳务。协议达成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30日,***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泥工班组劳务款大写:玖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小写:95040.00元。于2019年腊月26日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5222291979********;欠款人:***,身份证号5135221966********。2019年8月30日。”该95040元欠款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永昌公司陈述及***提交的《欠条》、《松桃苗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发布日期2018年5月28日)、永昌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实施的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项目提供泥工劳务。协议达成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应当承担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经杨云发与***、***进行结算,***、***向***出具债权凭证《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付***劳务款9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劳务款9504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款项已届清偿期,因此,***主张**某某、***支付劳务费9504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必然给***带来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对付款日期(农历2019年腊月26日即公历2020年1月20日)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申请诉讼保全自行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法院提供担保,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负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债权凭证《欠条》系***与***二人出具,根据债的相对性,支付义务人应为***与***,***主张永昌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欠条》所载95040元劳务费系涉案项目与其他项目一并结算总额并扣除已付款后所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04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欣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寄兴
书记员龙思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