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蒋大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蒋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由永昌公司对***、蒋大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永昌公司、***、蒋大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由永昌公司承建,永昌公司与贵州荣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荣峰公司实施,实际由***、蒋大军实施。***与***、蒋大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蒋大军应向***支付泥工班组劳务工资95040元。故永昌公司应对***、蒋大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在“松桃县站高速出口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上提供泥工,属于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条例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就应当不支持利息。2.由于精准扶贫等因素的影响,政府未及时拨款导致其不没有能力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竭尽全力先支付***一部分欠款,但当时***却拒绝接受,上述事实通过调查,一审法院的法官是知晓的。这表明***放弃权益,拒绝接受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要求***为此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蒋大军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蒋大军支付***泥工班组劳务工资95040元;2.判令永昌公司、***、蒋大军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471.04元);3.判令永昌公司、***、蒋大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1119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永昌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投得位于松桃县站高速出口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2018年8月,永昌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将前述项目承包给荣峰公司实施,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和机械设备(混凝土输送泵除外)、措施材料、钢筋棚、木工棚......。”。后双方又签订《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将前述项目中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等劳务承包给荣峰公司实施永昌公司与荣峰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实际系***蒋大军二人合伙实施。***、蒋大军在实施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涉案项目提供泥工劳务。协议达成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30日,***与***、蒋大军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蒋大军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泥工班组劳务款大写:玖万伍仟零肆拾元整,小写:95040.00元。于2019年腊月26日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5222291979********;欠款人:蒋大军,身份证号5135221966********。2019年8月30日。”该95040元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蒋大军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蒋大军实施的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项目提供泥工劳务。协议达成后,***按约进行了施工。***、蒋大军应当承担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经杨云发与***、蒋大军进行结算,***、蒋大军向***出具债权凭证《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蒋大军欠付***劳务款95040元,予以确认。由于***、蒋大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劳务款9504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款项已届清偿期,因此,***主张**大军、蒋大军支付劳务费9504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蒋大军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必然给***带来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对付款日期(农历2019年腊月26日即公历2020年1月20日)的约定,酌情认定***、蒋大军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的问题,认为该费用系***为了申请诉讼保全自行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法院提供担保,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蒋大军负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债权凭证《欠条》系***与蒋大军二人出具,根据债的相对性,支付义务人应为***与蒋大军,***主张永昌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欠条》所载95040元劳务费系涉案项目与其他项目一并结算总额并扣除已付款后所得的抗辩意见,由于***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504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9504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保全费1020元,由***、蒋大军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永昌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荣峰公司从永昌公司分包松桃县站高速出口松桃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南站安置点工程的工程劳务,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内墙仿瓷、防水、、地板砖安装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等均是荣峰公司以公司名义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其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以荣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而永昌公司是与荣峰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系从***、蒋大军处承接案涉工程泥瓦工劳务,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应系实际施工人,其向违法分包人***、蒋大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永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荣峰公司实施,无论荣峰公司和***、蒋大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欠款的支付责任。故***请求永昌公司承担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的《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关于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系***承接案涉工程项下泥工部分的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950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蒋大军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负担2238元,由阳大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飚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熊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历琼
书记员覃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