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1035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辉,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维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钊,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花园********

负责人:霍家生,该松桃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友,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刘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丹霞路v>

法定代表人:龙群跃,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九龙湖旅游景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地点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九龙湖旅游景区。

负责人:吴真发,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松桃分公司、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桃苗族自治县九龙湖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辉、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二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焰钊、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友、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勇、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以及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九龙湖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九龙湖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0.44万元;2.判决四被告从2016年1月起以未付工程款240.4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暂计算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共计4年4个月,240.44万元*6%*4.4年=634761.6元)6347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松桃县政府将松桃县九龙湖旅游景区A1区坪场项目工程承包给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施工建设。最后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于2016年1月10日施工完毕,后经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及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邀请重庆南州建设监理公司、贵州黔地测绘勘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实际施工量为36.4万立方,按照每方22.1元结算,共计工程款(36.4*22.1)804.44万元。另外,按照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及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与***的结算约定,运距超出1公里,每立方加1元约定,应当支付***超距离运输费36.4万元,共计840.84万元。松桃县政府明确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作为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明确松桃永昌公司作为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松桃永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承建,并委托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之后,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给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使用。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作为松桃县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工程量为36.4万方及单价为每方22.1元的约定没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600万元,尚欠204.4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松桃县政府、松桃永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涪陵二建总公司、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松桃永昌公司、松桃县政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涪陵二建总公司辩称,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是我总公司在松桃成立的分公司,总公司在松桃的工程业务都是由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具体事宜以分公司辩称的为准。

被告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土石开挖,工程是九龙湖指挥部同意我们分公司去建设的,我公司与九龙湖指挥部没有签合同,我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毕后,我公司与九龙湖指挥部结算的施工量为36.4万方,单价为每方22.1元,共计工程款804.44万元。同样,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也是按照前述方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并按每公里1元支付原告超距离运输费。九龙湖指挥部付给我们分公司的60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原告,现还欠原告工程款204.44元,超距离运输费36.4万元,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40.84万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地面上已,地面上已经修建建筑物县政府九龙湖指挥部没有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没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松桃永昌公司辩称,松桃永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最初我公司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是22.1元每立方,实际施工量为36.4万方,共计工程价款804.44万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公司已经向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现在只欠204.4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每方1元的超距离运输费36.4万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方式是有错误的,利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承担工程欠款204.44万元。另外,我公司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口头约定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桃县政府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松桃县政府不是与原告产生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即便被告松桃县政府是适格当事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的诉求要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否则不应当支付。

被告九龙湖指挥部辩称,通过指挥部的会议记录反映,松桃苗人古城工程A1区小山包场坪工程属于民建部分,按照每方22.1元的单价结算不含税,涪陵第二建松桃分公司承建,工程款项由民建部分支付。关于每公里1元的超距离运输费指挥部的会议记录中没有这部分费用支付的记录,不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内。九龙湖指挥部只是松桃县政府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36.4万方,应付涪陵第二建松桃分公司工程款共计804.44万元,指挥部已经支付了600万元,只欠204.44万元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龙湖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松桃县委、政府为了有效推进九龙湖项目建设工作,加快项目建设步伐,确保工程淹没区施工区淹没影响区和输配水区征地移民等实物统计工作,成立松桃苗族自治县九龙湖旅游景区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九龙湖项目相关工作。2015年9月17日,松桃县政府召开关于松桃苗人古城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新院项目建设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松桃永昌公司作为松桃苗人古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原则同意将松桃苗人古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由松桃永昌公司牵头,县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协助完善招投标手续。2016年1月29日,松桃永昌公司与重庆南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松桃苗人古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涉及的场地平整、水系桥梁、市政道路等工程项目监理事项委托给其监理公司负责。

2015年松桃永昌公司与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九龙湖旅游景区A1区坪场土石方开挖项目工程发包给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每方22.1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2015年10月9日,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承包到该工程后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松桃九龙湖古城A区场平土石方工程;(二)工程地点:松桃九龙湖古城;(三)工程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测量规划图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碾压平整(不含弃土外运);(四)实际挖填土石方量以甲方、监理及测量单位实际测量所得的土石方工程量为准。第二条:(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运距超出一公里加1元/m3。(2)单价:石方22.1/m3(不含税)。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一)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按下列方式办理:本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完工、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监理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依据测绘单位现场实测工程量进行决算。(二)工程款结算与拨付办法:1、土石方完工后,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5天内,向乙方支付所完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支付。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合同第五条第5项规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当组织相关单位、部门人员等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2015年10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6年1月10日施工完毕。2016年1月18日,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九龙湖指挥部邀请重庆南州建设监理公司、贵州黔地测绘勘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公司进行验收。其中:验收施工量为36.4万m3、总面积为27392.7㎡、总填方量为6447.2m3。2016年1月18日,***与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应付***工程款804.44万元(36.4万m3**22.1),应付超距离运输费36.4万元(36.4*1),共计应付840万元。

2016年4月20日,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向九龙湖指挥部递交《关于请求解决九龙湖A1区场平工程资金报告》,要求按照每方22.1元的单价支付工程款(36.4*22.1)804.44万元(不含税)。同时,要求按照当地工程队施工条件支付每公里1元的超距离运输费。对此,九龙湖指挥部工作人员潘年俊、吴曦和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1日,九龙湖指挥部按照《资金报告》向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共计600万元。除九龙湖指挥部支付上述款项外,松桃永昌公司未向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目前,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尚有204.4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至今尚欠***工程款及超运输费共计240万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企业登记信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收方成果图、工程结算协议、资金的报告、银行转账账凭证、松党办法(2014)68号文件、松府专题【2015】64号专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工程使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所述,本院认为,松桃县政府通过会议讨论的形式同意松桃九龙湖古城A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由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施工,同时明确松桃永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工作。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权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九龙湖指挥部分别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交付九龙湖指挥部管理使用。九龙湖指挥部分别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工程结算后共计支付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60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204.44万元未付,***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结算后,尚欠其工程款共计240万元。***在要求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发包单位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本案的焦点:一是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是涪陵二建总公司、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松桃永昌公司、松桃县政府及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是否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石方开挖工程。松桃县政府通过会议讨论的形式同意松桃九龙湖古城A区场平土石方工程由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施工,同时明确松桃永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工作。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土石方开挖工程承揽主体未作禁止性规定,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权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建设,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完工后,***、九龙湖指挥部分别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交付九龙湖指挥部管理使用。***共计完成工程量36.4万m3,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应付***工程款(36.4万m3*22.1)804.44万元,应付超距离运输费(36.4*1)36.4万元,共计应付840万元,扣除出已付的600万元,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40万元。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系涪陵二建总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应由涪陵二建总公司承担。

关于***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与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约定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支付。2016年1月18日,涪陵二建总公司松桃分公司、九龙湖指挥部邀请重庆南州建设监理公司、贵州黔地测绘勘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公司进行验收。本案尚欠240万元未支付,其中5%的质保金(804.44*5%)40.222万元,应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其余199.778万元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借节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1月18日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99.778万元为基数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222万元为基数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桃桃永昌公司、松桃县政府及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是否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九龙湖景区建设指挥部系松桃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松桃县政府委托负责工程现场的管理的内设机构,该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松桃县政府与松桃永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松桃县政府通过会议讨论的形式确定由涪陵二建松桃分公司施工建设的项目。明确松桃永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且由松桃永昌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松桃永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总计为804.44万元,已付600万元,尚欠工程款204.44万元,涪陵二建总公司及松桃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40元。依照上述规定,松桃永昌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204.4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松桃县政府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松桃县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涪陵二建总公司及松桃分公司请求松桃县政府和松桃永昌公司支付其36.4万元超距离运输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99.7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2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贵州松桃永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建筑总公司204.4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3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山恋

人民陪审员  龙长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麻建英

书 记 员  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