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案 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02行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61号703室。

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杏花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郝晓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蓝星金谷园-1号-8。

法定代表人曲正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志远,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鸿,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郝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刘菲,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书成系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13日4时30分,高书成起床上厕所后回到公司宿舍,腰部出现疼痛不适,由120救护车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同日,经威海海大医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鉴于以上事实,高书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高书成系第三人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赫公司)员工,原告***系高书成弟弟。2019年10月13日,高书成在第三人公司宿舍因腰部出现疼痛不适,后被送至威海海大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高书成视同因工死亡。原告认为,员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高书成在第三人公司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应依法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书成视同因工死亡。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作息时间证明,证明高书成发病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紧密程度。

2、张艺欣(高书成的女婿)于2020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在第三人宿舍办公区域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一宗(具体见文字说明),证明第三人公司宿舍区与办公区位于同一区域,相距不过20米,互为一整体。该区域内,公司领导巡查训话,多种车辆出入,停放各种生产资料,员工从事生产活动等等,足以证实该区域不仅系员工的休息场所也是工作场所;且公司安排住宿进行统一管理,为完成工作任务,可以随时提前或延长工作时间。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高书成的弟弟,高书成系丰赫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3日4时30分,高书成在公司宿舍起床上厕所后,突感身体不适,由120救护车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同日,经威海海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自述、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威海海大医院门急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丰赫建筑公司提交的高书成身故事情经过及被告对高书成的同事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的规定,对相关材料及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受理本案后,向第三人丰赫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其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本案中,高书成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当天早晨4时30分(该时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的休息时间、休息地点)起床上厕所后突感身体不适,后经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高书成的工作为土建施工电缆沟挖掘工,其工作场所和地点与单位宿舍截然不同,且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因此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高书成、***、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在法定时限内,陈述事故经过为:丰赫建筑公司提供宿舍,高书成清晨起床上厕所归来,腰不舒服……,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书成、***、高英的身份情况。

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证明高书成的工友高延茂、高延乐证明其发病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门急诊病历手册和住院病案,证明2019年10月13日5时10分,高书成在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2019年10月13日高书成在威海海大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5、劳动合同书,证明高书成系丰赫公司的员工,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6、120受理调度信息,证明2019年10月13日,120派车抢救高书成的受理调度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120首次受理时刻为2019年10月13日4时46分26秒。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后作出该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快递邮寄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丰赫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

9、丰赫公司提交的高书成身故事情经过。证明丰赫建筑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该事故经过,说明了高书成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及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10、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分别对高延乐、高延茂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高书成身故的情况向其工友高延乐和高延茂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高延乐和高延茂均证明高书成于2019年10月13日早上4点半左右在宿舍身体不舒服,后经海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1、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丰赫公司,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人述称,1、高书成的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工伤情形认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高书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亡。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2019年10月13日4时30分许高书成在第三人公司宿舍腰部出现疼痛不适,2019年10月13日5时10分被救护车送入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高书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从这一事实看,高书成的死亡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第三人尊重被告工伤认定书,同意依法办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8、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高延乐、高延茂均陈述“起床准备吃早饭赶往工地施工”,证实了高书成发病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紧密程度。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提供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证实案件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案发当天4时30分高延乐、高延茂均已起床,说明4时30分起床是第三人的安排或者工作的需要,高书成发病时间与工作时间的紧密程度。证据10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7日,证据2的证明力应该优于证据10。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即使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本案事发时的作息时间,更无法证明2019年10月13日案发时间是原告所称的工作时间。对于证据2,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

,起床吃饭、准备工具等等并不完全等同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原告以此认为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属于对工作时间的任意扩大化的理解,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作息时间证明上可以看出,高书成发病时在宿舍时间为4时30分,并不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内。对证据2代理人无法确认拍摄的地点是否为事发时的宿舍,即使是真实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的6月4日至6月6日也无法反映2019年10月13日事发时的情况,该视频和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8、11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条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系原告自行提交的高延茂、高延乐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而证据10系被告对高延茂、高延乐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前者的证明效力低于后者,故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与证据10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属于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第三人出具的作息时间证明,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2020年6月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但因该视频和照片无法体现事发当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书成的弟弟。高书成原系第三人丰赫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丰赫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后的作息时间为:早饭开饭时间为5时至5时30分,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6时30分。2019年10月13日4时30分,高书成起床上厕所后回到公司宿舍,腰部出现疼痛不适,由120救护车送往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威海海大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高书成、***、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同日,被告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19)第1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高书成身故事情经过。2020年1月7日,被告依法分别向高延东、高延茂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威环人社认字[2020]第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书成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并依法将该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核,依法进行调查,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高书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本身已对劳动者作出了倾向性保护,故对适用条件不宜作扩大理解。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的特点。具体情形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可见,适用该条款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中,高书成于2019年10月13日4时30分在第三人公司起床上厕所回宿舍时出现腰部不适,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作息时间证明显示,事发当时第三人早上开饭时间为5时至5时30分,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许,同时,被告对高延乐和高延茂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证实平时工作时间为5点半到6点出发,可见,高书成亦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可被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员工宿舍视为工作岗位延伸,高书成在第三人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亡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不予认定高书成死亡系因工死亡,应当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文书名称不规范,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