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威海文登区香山路10号1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毕家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逸,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威海市环翠区蓝星金谷园-1号-8。
法定代表人:曲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苓,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小栋,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赫公司)、夏小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荣建集团给宝陆公司结算同层排水和雨水部分工程款501315.76元的标准下浮3%,作为宝陆公司与丰赫公司之间工程的总价款,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山东荣城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之间总体工程量约两百五十余万元,其中同层排水和雨水安装部分结算为501315.76元,这些工程量和最终工程造价,是按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尤其是双方施工签证数据得来的,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宝陆公司与丰赫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也没有任何工程量的签证,双方对雨水部分工程施工有严重分歧,宝陆公司不认可雨水部分工程是丰赫公司施工。实际上丰赫公司根本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室外施工必须的脚手架、吊车等大型设备,雨水部分安装施工完全由宝陆公司自己施工安装。丰赫公司就应该提供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丰赫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在丰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雨水工程部分的施工,提交的唯一证据还是所谓“工程量签证”明显属于虚假证据,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施工量、价格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推定作出判决,严重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工程价值下浮标准和结算方式的判定十分荒谬。宝陆公司与荣建集团之间的结算标准和方式,不应推定就是宝陆公司与丰赫公司之间结算的方式和标准。宝陆公司与荣建集团之间所有工程量均以双方合同约定和签证为基础结算,相反,宝陆公司与丰赫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只能是双方口头协商为准。况且,宝陆公司按总工程量给荣建集团开具建筑业施工发票的税负率是11%,而一审判决竟然以宝陆公司对丰赫公司能承包该部分工程有所帮助等毫无证据来源的理由,主观“酌定”给宝陆公司和丰赫公司之间结算判定下浮3%,完全不符合建筑业的行业惯例。按此标准,宝陆公司不但没有任何利润空间,还要赔掉9%的税款支付给丰赫公司。如此“酌定”判决,实在荒谬至极。第三,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是否结算完毕的认定,毫无依据,严重违背事实。一审对证据中夏小栋在《转让协议》中注明(此款项系2020年9月25日前施工工程款)的描述不予评价,反而称该协议没有约定结算完毕,即推定双方没有结算完毕,这种违背常理的推定错误。该转让协议如不是确认双方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也应当对后续的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做出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第四,一审判决对丰赫公司提交的完全虚假的签证未作论述,对丰赫公司不承认收到4万元现金的虚假陈述亦不做评价,对丰赫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做评价,而是调取荣建集团给宝陆公司结算的单据,以及到工地现场拍照调取制作所谓的证据,显然是一审承办法官刻意寻找对丰赫公司有利的证据,对丰赫公司虚假陈述等视而不见。第五,一审中,宝陆公司申请调取夏小栋领取工资、缴纳社保等证据,丰赫公司、夏小栋均未提交,一审判决仅根据丰赫公司和夏小栋的陈述认定夏小栋是系丰赫公司的经理,依据不足。第六,一审中宝陆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并未加盖丰赫公司的公章,丰赫公司提交的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临时加盖的,这种刻意造假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评价,系对丰赫公司的偏袒。第七,丰赫公司与宝陆公司之间确实从一开始到2021年5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未达成结算方法和价款,双方经长期多次口头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将荣建集团欠付宝陆公司的204893元转给丰赫公司后,双方即结清,故夏小栋特意注明是2020年9月25日前施工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一审对事实认定严重背离审判原则,对丰赫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做出虚假陈述、不承认收到部分现金的不诚信行为视而不见,在丰赫公司没有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施工签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完全依靠法院调查取证,依靠推断做出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要求,违背常理,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丰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宝陆公司所称“雨水部分安装施工完全由其自己施工安装”与事实不符。宝陆公司在2021年8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在进行樱花湖项目施工时,系由夏小栋负责同层排水的管材及设施的供应及安装,施工过程中部分雨水管材也由夏小栋提供并安装。丰赫公司提交的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为其颁发的保利品牌产品威海地区代理商授权书说明丰赫公司系保利品牌的威海经销商,而夏小栋仅系丰赫公司聘用的经理,代表丰赫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关于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在初期没有对单价协商一致,但在2020年9月25日,宝陆公司专门把同层排水和雨水管安装工程量进行了单独报价,出具《外墙雨水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同层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材料是经宝陆公司整理后盖章确认给出的,并非丰赫公司单方编造。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家宇在2021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对于应支付给丰赫公司的工程价款,其按照总包方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的价格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至于下浮多少没有约定。因宝陆公司对丰赫公司施工事实及工程款价格不予认可,无奈之下,丰赫公司只能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以确认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案涉管材确系丰赫公司提供并施工,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对总包方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的价格中属于丰赫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调查。总包方荣建集团确认已经将丰赫公司施工的款项支付给了宝陆公司,数额为501315.76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曾就工程款下浮达成合意,且本着解决争议的处理原则,遂酌定宝陆公司按照荣建集团给宝陆公司的结算价格下浮3%结算给丰赫公司,丰赫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2.宝陆公司称一审中关于证据系虚假、伪造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系其主观臆想。丰赫公司对于自身主张均已提供相应基本证据,宝陆公司有相反意见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而非要求丰赫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宝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违背禁反言原则,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宝陆公司才是不诚信的主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小栋未予答辩。
丰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宝陆公司支付丰赫公司工程款466071.55元及利息231.73元(以46607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二、判令宝陆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454053元(以6709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家宇到庭述称,其于2018年10月份与荣建集团签订了合同,承包樱花湖项目一期二标段的给排水、采暖等安装工程,因为荣建集团提供的材料品牌库内同层排水管材共有三个品牌,经过与工地负责人商量,宝陆公司考虑保利品牌的价格较低就决定采购该品牌的管材,夏小栋是保利品牌的威海经销商,宝陆公司的本意是采购该品牌的管材由宝陆公司自行安装,但是工地负责人经过与夏小栋协商称夏小栋不同意只供应材料而是要求必须由夏小栋独立施工完成,因为工地已经开工所以也就让他进来进行安装,在这个过程中夏小栋就没有提过丰赫公司公司的事,关于价格的问题我们跟夏小栋说的是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按照荣建与宝陆公司结算的价格要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至于下浮多少没有约定。直到撤场双方都没有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整个协商过程中都是与夏小栋个人进行的,从来就没有提起过丰赫公司,而且根据宝陆公司与荣建集团合同约定,宝陆公司也不能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关于丰赫公司提交的两份计价表,是在宝陆公司撤场之前夏小栋说能不能将一些尚未完工的项目一并报给荣建,夏小栋就自己制作了个两份表格交给了毕家宇,工地负责人带着两份表格去找安装公司的预算员,预算员问表格的来源,被告知预算员是夏小栋自己制作的,预算员认为这种表格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就要求工地负责人写下了那段话,但是预算员也没有收这张表,当场就退了回来,后来夏小栋说不行由他拿着表再去申请看一看,宝陆公司就把表交给了夏小栋,最终该表也没有被采用,因为工程量与实际发生的相差较大。2021年5月份,夏小栋已经通过转让协议确认了其2020年9月25日前施工的工程款结清,由亿泽贸易进行给付。
一审庭审中,丰赫公司、宝陆公司及夏小栋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宝陆公司自荣建集团承包华发樱花湖项目一期二标段给排水、采暖、强弱电气系统等的安装工程;2、宝陆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选择保利品牌管材作为同层排水管材;3、宝陆公司与夏小栋协商由夏小栋供应并安装管材;4、宝陆公司与夏小栋就如何结算始终协商未果;5、2020年9月25日,宝陆公司与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提交给荣建集团;6、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间就2020年9月25日前完成的施工已结算完毕,其中同层排水及雨水管部分结算价款为501315.76元;7、宝陆公司将山东荣城建筑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04893元转给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8、2020年7月份,宝陆公司向佀鸿腾转账4万元。
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丰赫公司与夏小栋的关系。丰赫公司与夏小栋主张夏小栋系丰赫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夏小栋系代表丰赫公司参与施工、结算。宝陆公司则主张夏小栋系实际施工人,宝陆公司与夏小栋在协商、施工、结算等过程中完全不知道丰赫公司的存在,夏小栋与丰赫公司没有关系。丰赫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宝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宝陆公司也提交转让协议,称丰赫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有丰赫公司的签章,但宝陆公司留存的原件中只有夏小栋的签名而没有丰赫公司的签章。因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现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樱花湖一期二标段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工程款204863元由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至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丰赫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有丰赫公司印章及夏小栋签名,且丰赫公司及夏小栋对双方关系没有争议,故应认定夏小栋系丰赫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
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丰赫公司、宝陆公司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丰赫公司主张系从宝陆公司处承包同层排水、雨水管的安装工程,宝陆公司第一次庭审称夏小栋系保利品牌管材的经销商,丰赫公司从夏小栋处购买管材,夏小栋附带提供安装服务,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宝陆公司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本意是采购该品牌的管材自行安装,但夏小栋不同意只供应材料而是要求必须由其独立施工完成,因为工地已经开工所以同意让夏小栋进行安装。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丰赫公司与夏小栋之间关系的认定的,应当认定丰赫公司、宝陆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双方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丰赫公司的施工范围。丰赫公司主张施工范围包括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宝陆公司则主张丰赫公司施工范围仅为同层排水,雨水管虽然使用了保利牌管材,但系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赫公司、宝陆公司及案外人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204893元工程款范围为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工程,亿泽公司与宝陆公司签章确认的雨水部分施工量中特别备注“雨水斗篦子由宝陆施工”及雨水管材也为保利品牌的事实,可以推定丰赫公司施工范围包括雨水管的安装。宝陆公司主张夏小栋仅完成了一处雨水管安装作为示范,其余雨水管由宝陆公司自行施工,但无法讲明使用的材料来源和夏小栋示范安装的具体楼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双方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丰赫公司、宝陆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丰赫公司、宝陆公司及夏小栋于一审庭审中均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结算标准,需待宝陆公司与荣建集团结算完毕,根据荣建集团的下浮比例再决定宝陆公司与丰赫公司结算的下浮比例。宝陆公司另主张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结算价格就为204893元,但从转让协议中仅可以看出协议各方约定宝陆公司将荣建集团未付的204893元工程款转让给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款就此清算完毕的约定。故应当认定丰赫公司、宝陆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宝陆公司自荣建集团承包华发樱花湖项目一期二标段给排水、采暖、强弱电气系统安装等工程后,将其中的同层排水、雨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丰赫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部分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宝陆公司仍应据实或依约向丰赫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宝陆公司就同层排水、雨水管部分工程与荣建集团的结算价格为501315.76元,综合考虑宝陆公司对丰赫公司能承包施工该部分工程有所帮助及丰赫公司、宝陆公司双方最初达成的以荣建集团给宝陆公司的结算价格为标准进行下浮的合意,一审法院酌定宝陆公司应按其与荣建集团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下浮3%向丰赫公司结算,计486276.28元。宝陆公司现已通过债权转让、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244893元,尚余241383.28元,宝陆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一直未对结算标准协商一致,故丰赫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丰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8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138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保全费3020元,由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丰赫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的证据效力,一审中,丰赫公司、宝陆公司均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两份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均载明,“现威海丰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樱花湖一期二标段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工程(华发樱花湖)工程款204893(贰拾万肆仟捌佰玖拾叁元)由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至荣成市亿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此款项系2020年9月25日前施工工程款)(此款项为荣建债务)”。丰赫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让协议,加盖了宝陆公司公章、宝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家宇印章、丰赫公司公章及丰赫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正刚印章、亿泽公司公章及丁佳鑫印章,并有夏小栋签字。宝陆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让协议没有丰赫公司公章及曲正刚印章。关于双方证据的差异,丰赫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解释为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夏小栋、亿泽公司、宝陆公司都在场,夏小栋未携带丰赫公司印章,在宝陆公司、亿泽公司盖章后,丰赫公司回来补盖了公章。经审查上述证据,丰赫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内容与宝陆公司提交的一致,此后各方当事人亦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丰赫公司亦对其后期补盖了自己公司印章的原因作出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丰赫公司一审中是否提供虚假证据及作出虚假陈述,一审中,宝陆公司提交其向佀鸿腾转账两笔,共计4万元的转账记录,经质证,丰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宝陆公司支付的该4万元款项。一审中,丰赫公司提交了加盖宝陆公司印章的同层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外墙雨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外墙雨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HDPE管道De75*3.0合计数量4214.38米,单价73.94,合计金额311611.2572,HDPE管道De110*4.2合计数量591.65米,单价116.36,合计金额68844.394,伸缩节De75合计数量68个,单价300,合计金额421031.5512,窝工费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24日20400,总合计441431.55。宝陆公司在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加盖了印章,并由鲁超鹏签名并书写“此工程进度节点及价格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质证,宝陆公司虽对该清单计价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该清单的形成过程,宝陆公司陈述为,2020年9月20日,宝陆公司与亿泽公司、荣建集团工程量进行核对,2020年年底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完毕。核对工程量并在报价的过程中,夏小栋找到宝陆公司说其可能赔钱,其与荣建集团预算员关系不错,让宝陆公司专门把同层排水和购自夏小栋处的落水管工程量单独报价,价目表是夏小栋打印的,并要求以宝陆公司的名义盖章上报,宝陆公司项目经理鲁鹏超和夏小栋去交表的时候,荣建集团的预算员说交表可以,但这个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要求鲁鹏超写下了计价表中那段话,并且表示还要等亿泽公司核对完以后再看怎么处理,预算员当场没有要这个表,夏小栋就把表拿走称之后再去协商,宝陆公司再未过问此事,后来因为夏小栋打印的这份表工程量不对,价格也不对,结算的时候未采用,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完毕后,荣建集团抵顶了两套房屋给宝陆公司,还有204893元挂账未付,夏小栋与宝陆公司协商多次,双方议定将剩余的204893元转给亿泽公司,由亿泽公司向夏小栋结算。经审查上述证据,丰赫公司对宝陆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付款事实均予以了认可,不存在宝陆公司于上诉状中所称丰赫公司做出虚假陈述的事实。丰赫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同层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外墙雨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宝陆公司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就其陈述的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宝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该证据系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形成,并非丰赫公司自行伪造的虚假证据,宝陆公司于上诉状称丰赫公司提交虚假证据,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宝陆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雨水管分部工程,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宝陆公司雨水管部分的施工是否使用了保利品牌,宝陆公司表示无法确认雨水管是夏小栋提供的保利品牌,即使是保利品牌,也并非夏小栋安装,并表示不落实工地的雨水管情况。后一审法院根据丰赫公司的申请,到涉案公司对部分楼宇的雨水管安装情况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并向荣建集团调取了其与宝陆公司结算的同层排水管及雨水管部分的结算工程款的数额。经质证,宝陆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系丰赫公司施工,且在宝陆公司撤场后,案涉工程仍然继续使用保利品牌,即使存在该品牌的管道也不能证实系宝陆公司向丰赫公司采购并由丰赫公司安装,经了解供应商采购地为临沂,宝陆施工期间也使用了非丰赫公司提供的保利品牌管件;对于荣建集团出具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该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均系丰赫公司完成,其中同层排水部分均由丰赫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但雨水部分供料及安装均不是由丰赫公司施工,该结算表是按照国家标准取费定价的,是荣建集团结算给宝陆公司的,与丰赫公司没有关联。由于宝陆公司在该次庭审中陈述的,其中雨水管部分关键均系自他处采购,与此前庭审中陈述的少量使用了夏小栋提供的保利品牌雨水管相矛盾,一审法院向其询问原因,宝陆公司答复其对施工情况的细节不清楚,其他管材可能是临时采购的,不清楚夏小栋具体安装的是哪栋楼。即使雨水管都是夏小栋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是夏小栋进行了安装,且夏小栋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都是2021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中已经全部清算完毕。经审查上述证据与丰赫公司提交的同层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外墙雨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转让协议等,宝陆公司在该两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盖章,并由其项目经理鲁鹏超书写“此工程进度节点及价格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宝陆公司虽对该清单计价表的形成过程做出解释,但丰赫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宝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且即使按照其陈述,在事后未向丰赫公司要回其加盖了宝陆公司公章的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亦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在转让协议上明确写明工程范围包括樱花湖一期二标段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工程,宝陆公司对其辩称的向外地销售商采购保利品牌管材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及一审法院到工地现场勘查的情况,应当认定案涉雨水管工程由丰赫公司供货并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同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三是宝陆公司是否欠付丰赫公司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陆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交由夏小栋而非丰赫公司施工,宝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导致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存在争议。就合同主体而言,宝陆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夏小栋,而非丰赫公司,但根据丰赫公司及宝陆公司各自提交的转让协议来看,内容完全一致,明确写明丰赫公司同意将樱花湖一期二标段同层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工程(华发樱花湖)工程款204893元由宝陆公司转至亿泽公司名下。从该内容来看,宝陆公司认可丰赫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且关于夏小栋的身份,一审中丰赫公司与夏小栋陈述一致,均主张夏小栋系丰赫公司的项目经理。宝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且无论合同相对方为夏小栋还是丰赫公司,对宝陆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实质影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陆公司主张其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主张签订于2021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系其已经完成结算的证据,但从转让协议的标题及内容来看,仅是约定了将荣建集团已经与宝陆公司结算但尚未付清的204893元尾款,转由亿泽公司向丰赫公司支付,并未有宝陆公司已经向丰赫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明确约定,宝陆公司仅以转让协议上标注的日期推断其已经向丰赫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宝陆公司法定代笔人毕家宇于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夏小栋约定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按照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的价格按照一定比例下浮。因双方未对下浮比例作出约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的结算情况,酌定按照荣建集团与宝陆公司结算数额下浮3%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宝陆公司作为施工方向荣建集团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宝陆公司自认其与荣建集团已经结算完毕,荣建集团也以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其付清了工程款,宝陆公司主张其已按照11%的税率缴纳了税款,该税率在计算下浮比例结算工程款时应当考虑,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证实其主张,现其未提供该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上述结算方式计算了宝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扣除宝陆公司的已付款数额,认定宝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宝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威海宝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