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9280号
原告: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安顺家园1-2-601。
法定代表人:付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34,821.43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加倍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4,821.43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705.36元;4、判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社保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初,原告公司需招聘一名全职商务预算员。2018年1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进行商务预算工作,约定工资为8,000元。但是,其实名为入职,实为劳务合作。被告既不享受公司福利,不遵守公司制度,也不到岗上班,仅汇报下工程项目预算的情况,其工作类似于代账会计等兼职。一个月仅到岗一两天。11月份的工资结算后,原告和被告沟通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兼职,随后双方终止了劳务合作。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上的公章属实,但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的手写部分无法认定是谁写的,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无故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恶意拖欠工资,于法无据。1、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入职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预算一职,至2019年2月22日提交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约定年薪为15万元整,月发工资1万元整,但是到2019年1月23日才收到第一次工资且仅为一个月工资8,000元整,原告至今仍欠发工资34,821.43元;2、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欠发双倍工资34,821.43元;3、被告在职期间无工作重大失误和能力不足问题,原告仅仅因为被告短时间不能出差,电话中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由于生活压力巨大,被拖欠工资时间过久,迫于无奈且考虑生计问题需要重新找工作,便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申请办理离职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欠发经济补偿金8,705.36元;4、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未对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欠缴纳社保费用9,500元。综上,被告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任何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仲裁中存在伪证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商务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仅于2019年1月23日向其支付工资8,33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22日,原告出具向被告《离职证明》一份,载明:**自2018年11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商务预算一职,至2019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该人员在我司在职期间年薪为150,000元/年,月薪按10,000元/月发放,年底发放剩余部分),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34,821.43元;2、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821.43元;3、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05.36元;4、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社保金额9,500元。该委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34,195.40元;二、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40.23元(12,500元/月÷21.75天×18天+12,500元+12,500元/月÷21.75天×16天)。上述款项由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向付楠汇报、沟通相关工程项目报价预算以及向付楠追问欠发工资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景田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景田公司认为双方为劳务合作,被告**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本案原、被告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条件,其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商务预算一职,并已约定了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原告认可该证明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却否认内容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楠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所作出的劳动成果系原告公司经营所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被告年薪150,000元,月薪按10,000元/月发放,年底发放剩余部分,被告每月工资应为12,500元(150,000元/年÷12个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工资,违反前述规定,故原告主张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34,195.4元(12,500元/月×2个月+12500元/月÷21.75天×16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2018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2,040.23元(12,500元/月÷21.75天×18天+12,500元+12,500元/月÷21.75天×16天)。
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705.36元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社保损失9,500元,因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被告该两项裁决申请,被告也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34,195.4元;
二、原告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40.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景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冠乔
书记员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