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87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E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某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延庆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462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工程款1220462元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工程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的义务,工程已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2046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主张欠款122046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21023元,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封账协议后60天,支付总价款的80%,答辩人应付欠款为336369.6元,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建设单位扣除答辩人质保金40万元,答辩人在未付款及质保金内应扣除40万,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按照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签订封账协议60天后起算,答辩人与原告2021年7月13日签订封账协议,利息应从2021年9月13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于2018年签订《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灞桥行政区内,世博大道以西、连霍高速以北、灞河东路以东、东城大道以南;承包范围为完成工程范围内消防工程所有发包人要求施工的施工内容;合同暂定总价4935259元,不含税价款为4486599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44866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工程量清单形式下的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可调范围以外,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每1月为一计价周期,每次支付至已完结算价款的75%,待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签订封帐协议后60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待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日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承包人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期满6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届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承包人将余额支付分包人不计息;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承包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23日,市建消验字[2019]第00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市住建局对西安中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西安中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琉森水岸BQ6-4-1地块项目二期2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西安中铁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对中铁琉森水岸BQ6-4-1地块项目二期1、3、4、6、9-11、17、20、33、36-38号楼地上部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进行备案登记,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中铁琉森水岸BQ6-4-1地块项目二期21号、24号、32号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中铁·琉森水岸DKI二期二标段项目上的消防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420462元,甲方已支付价款3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总额为1220462元,含工程保证金221023元,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2204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合同封账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2021年7月13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确认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9439元(不含5%的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工程款999439元的逾期利息。关于工程质保期,在案证据显示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12月16日到期,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21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质之日保金221023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9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3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999439元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中铁某某工程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221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至给付之日质保金221023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1元,原告已预交50603元,由被告负担16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受理费33892元,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耀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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