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497号
原告:***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51号城市绿洲花园031幢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山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宸,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元公司货款1296823.17元及利息(以229682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以189682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5日;以139682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日;以129682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寻甸至沾益高速公路(昆明段)第一标段工程粉煤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暂定总价1600896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5596823.17元,截止目前尚有1296823.1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中铁公司项目部盖章,并非中铁北京公司盖章,中铁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原告主张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日期均不对,基数应该减去质保金,应为737140.85元,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一笔基数为1296823.17元,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结算价款为5596823.17元,两项利息金额不能超过结算价款的1%。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同中铁北京公司的意见。合同签订主体是我方公司,相应责任由我方承担。认可未付货款的金额,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货款中含有10%的质保金,项目是2020年12月验收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12月合同金额才全部到期,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关于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应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已经支付的货款。
原告***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封账协议等证据,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提供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公司等(承包人)签订寻甸至沾益高速公路(昆明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寻甸至沾益高速公路(昆明段),工程范围:寻沾高速公路(昆明段)工程主线K0-010.000~K34+454,共34.464公里。其中,土建1工区,实施成员为中铁公司。
中铁北京公司(甲方)与***元公司(乙方)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粉煤灰,合同总价1600896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不予验收,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乙方逾期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标的物如需送检复试,复试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损失由乙方承担。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20号,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综合付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合同封闭后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下方由乔永波签字确认,并加盖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寻沾高速公路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寻沾项目部)公章。
2020年1月17日,中铁公司寻沾项目部(甲方)与***元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经协商一致,乙方在甲寻沾高速公路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项目上的粉煤灰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5596823.17元,甲方已支付330000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2296823.1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
2020年8月1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寻沾高速公路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向***元公司转账400000元,摘要:材料款,代理中铁财。2020年11月6日,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向***元公司转账500000元,摘要:材料款,代理中铁财。2022年1月10日,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向***元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材料费,代理中铁财务。同日,中铁北京公司向***元公司转账50000元,摘要:退保证金,代理中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96823.17元。
2017年3月10日,中铁公司人力资源部印发的任免通知显示,聘任乔永波为中铁公司寻沾项目部常务经理。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元公司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及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1296823.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主体问题,纵观本案证据签字盖章主体,可以确认合同相对方为中铁公司,故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元公司称前期款项均由中铁北京公司支付,以此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封闭后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出现资金困难,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违约。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故本院依据双方上述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对***元公司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682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823.1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生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