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824号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军,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9号卓达别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仲,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军,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源公司诉称,我司于2015年4月承接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原: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立丰国际广场水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FGJ-
LWHT-06。(被告当时为西安立丰国际广场工程的总包单位)项目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与XX路交口西北角。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非我方原因停工,停工后建设单位西安润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被告及所属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并更换总包单位,被告及所属分包单位撤场。撤场后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结算流程及工程款支付,在我方的多次催促及一再请求下被告终于在停工27个月后于2021年1月与我司签署了封账协议。封账协议签署后经我方多次努力,被告分三次共付我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但截止今天仍然有1993426.80元工程款未支付、538125.75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被告作为大型央企,理应做“重合同、守信誉”的表率,积极履行合同,但其做法严重有失作为央企的责任。长期拖欠工程款,对我们这些中小施工单位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对我单位农民工的就业与收入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局部的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隐患。中央三令五申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为了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我司一直在垫资支付工资。受疫情影响,我司经营遇到极大困难,资金链几近断裂。在当前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被告方仍然拖欠我方大量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欠款1993426.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38125.75元,并承担欠款和履约保证金延期付款利息620230.37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50000元,共计3201782.92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虽然为子母公司,但双方独立运营,财务系统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1、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5.2.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只应支付至结算款的70%,即8165186.785元。依据封账协议及原告诉状,被告已付款为8591125.75元,已经超付款。因此被告不应继续支付。2、被告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1条,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因此不应退还。3、被告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或诉讼、保全费用。首先,依据合同第15条,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第15.1.3条,被告承担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未付款的0.5%,即15367.13元。其次,依据原告诉状,双方签订《封账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此后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080000元,可以表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约,原告索要利息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利息数额、计算方式被告均不认可。即使被告承担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后。另外,国家规定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需专款专户,被告早已付清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合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甲方、原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以南,XX大道XX广场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具体内容为:完成本工程内(13#、14#、15#、17#、18#、20#商业楼及16#、19#办公楼部分、含相关地下部分等)水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工程;以及变更范围内水暖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含:给水系统、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冷凝水系统、雨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压力排水系统、空调水系统和其预留预埋、各种管道试验及系统调试等全部内容;图纸会审、图纸变更、施工洽商、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范围内所含的劳务工作内容。合同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62天,开始工作日期暂定为2015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0762515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分别签订立丰国际广场补充协议两份。
202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甲方)签订《封账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FGJ-LWHT-06的合同(含补充合同),乙方在甲方立丰国际广场项目上的水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1664552.5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8591125.75元。对该封账协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因甲方将被告清出,导致原告于2018年撤场,被告中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3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系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封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并与中铁公司签订《封账协议》,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协议,故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应按照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仅支付9133000元,剩余工程款2531552.55元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同时,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被告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中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且二被告存在用印混乱及代付本案工程款的行为,故被告中铁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因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1552.55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38125.75元),并支付利息(以253155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14元,减半收取计162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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