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516号 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供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24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日为113945.0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丰供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签订《***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煤改电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丰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煤改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费为624971元,工期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本案工程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于2018年3月8日发电。丰供公司和中铁北京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签署《关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改电工程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本案工程由丰供公司承建并已完成施工,中铁北京公司自2018年3月起欠付丰供公司624971元工程款。丰供公司多次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中铁北京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工程施工是在2018年3月,我方工程**确认函是2019年,我方没有在我公司财务账上查到该单位账务信息,且对方证据中没有结算资料和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另外该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民法通则135条,根据我们最后出具的确认函是2019年,一直到原告起诉已经过2年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该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8日,丰供公司(建设方、承包人)、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设计方、承包人)与中铁北京公司(发包人)签订***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煤改电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煤改电工程,已接受丰供公司、京电公司对该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签约合同总价为650478元,其中施工费624971元,设计费25507元;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1日,工期为90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2.1预付款的额度以和预付办法如下: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方以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7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电前3日内付清尾款;17.6.1.(2)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和审查规定如下:依据北京市电力公司文件之规定。 原告丰供公司于2017年按照计划开工日期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8日发电使用。被告以单位财务账单无该项工程款记载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费624971元,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亦不认可,称该项工程的交付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仅为合同暂定价,但关于涉案工程中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增、减项,具体工程款应为多少,被告没有提出主张,亦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庭审中,原告丰供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2日关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改电工程《工程款确认函》,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改电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24971元合同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工期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11日。为了响应政府环保要求,我单位加班加点,工程于2018年3月8日顺利发电。从2018年3月发电以来,虽经我单位每年多次电话催促,贵单位均反馈因资金计划及审批无法付款,至今贵单位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我公司进行项目审计,就此情况向贵单位反馈,贵单位尽快支付,为盼!”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在“上述情况属实”确认回执处**。原告另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处未**。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将***二七厂南门建厂局宿舍***、南门煤改电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原告丰供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8日投入使用顺利发电。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单位账面无此笔款项记载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于2018年3月8日顺利发电,原告要求被告自使用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工程款确认函》,认可**收到,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4971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以624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58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