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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万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工程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国际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5.2.1条第(3)款约定,由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途退场,并未施工完毕,工程主体结构至今并未验收。第5.2.5条约定是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合法有效。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已经将业主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还在审理中。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共担原则,该工程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业主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反诉状》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人维修,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因维修费未确定金额,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一审法官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支付全部质保金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已经施工完毕并退场,2018年1月10日双方已经最终结算,至今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对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要求。如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上诉状中也有表述,在施工中途退场,并与发包方签署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由此,双方之间的建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履行。案涉工程在五六年之前已经由发包人实际使用。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在2022年给付了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质保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506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3750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LFGJ-LWHT-002的《某某国际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广场××段××楼××公司。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退场。2018年1月10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KD2标段及补充协议1封账协议》,约定乙方(指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甲方(指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某某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结构KD2标段劳务工程已于2018年1月1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33501202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675060.1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致函《工作联系函》称,贵司承揽的某某国际广场工程存在以下质量缺陷及施工遗留工程。2019年12月11日,案外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致函《关于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告知函》,要求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函件送达5日内开始修复性施工,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承担。2022年1月29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国际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6年6月退场后,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署《主体结构劳务合同KD2标段及补充协议1封账协议》进行决算,故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应按照《主体结构劳务合同KD2标段及补充协议1封账协议》向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5060.1元,在质保期届满后,即应退还给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某某国际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5.2.5条约定,应待案外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其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退场,自2018年1月10日签署《主体结构劳务合同KD2标段及补充协议1封账协议》进行决算至今已将近五年,若任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根据《某某国际广场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5.2.5条约定拖延质保金支付,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况且质保金1375060.1元,本质即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作为施工人的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后,支付工程款也是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对等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向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1375060.1元。另外,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虽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至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主体结构劳务合同KD2标段及补充协议1封账协议》进行决算时并未向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且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部分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案外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关于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告知函》中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工作联系函》《关于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告知函》中所提出的工程质量属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分,故对于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5060.1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60.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50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保金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予成就的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至今未验收以及在业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付款顺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决算完成至今已多年,案涉工程业主方也实际使用,一直未予验收的原因与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一审判决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还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方反馈的质量问题系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在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四川省某某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