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172号 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E9583617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北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117824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7992.98元(已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年,自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46009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政综合办公室印发了《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金开办【2014】23号),该方案明确要求开发区背街小巷截污纳管工程以抽签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让利系数,让利系数(下浮范围)区间控制在5%-8%之间(含设计费),即施工单位为设计费支付主体。2014年3月2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了“江南街道背街小巷截污纳管工程工作会议”,被告以下浮率5.5%中标了“江南街道下官桥2号区块截污纳管工程”(以下称2号区块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0781297元基础下浮5.5%后的10188326元。同时,按照《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的要求,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为被告的2号区块工程提供了全面的设计服务。2016年9月9日,2号区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11日,2号区块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241364元。被告已从业主单位收取了全额审定工程款6241364元。根据相关设计收费标准,被告应向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2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显示,设计费是否含在施工单位报价中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因此该方案仅是初步方案,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间实体权利的依据。同时,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中也未约定包含设计费。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用以证明施工单位为政策确定的工程设计费支付主体,以及设计费让利系数;4.江南街道背街小巷截污纳管工程工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参加该会议,会议中确定涉案截污纳管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施工费(含设计费)让利系数为5.5%;5.江南街道下官桥2号区块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截污纳管工程与江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为10781297元下浮5.5%后的10188326元;6.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签到单、验收申请报告、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全方位设计服务,且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7.关于讨论开发区背街小巷截污纳管工程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开发区各部门再次强调涉案截污纳管工程按《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政策执行;8.工程造价审定单、政府投资项目支出审批表,用以证明涉案截污纳管工程于2021年5月11日结算审定造价为6241364元,业主单位已全额拨付工程款;9.项目建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截污纳管工程编制项目建议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方案中明确以招标文件为准,故该方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纪要仅是载明工程造价下浮5.5%未涉及设计费,故该纪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载明的仅为工程造价并未涉及设计费,故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被告表示未参与该会议,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项目建议书应形成于项目立项之前,且与《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所载内容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政综合办公室印发了《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金开办【2014】23号),该方案明确要求由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完成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编制,以抽签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让利系数,让利系数(下浮范围)区间控制在5%-8%之间(含设计费)。2014年3月2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了“江南街道背街小巷截污纳管工程工作会议”,被告以统一下浮率5.5%中标了“江南街道下官桥2号区块截污纳管工程”。被告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江南街道下官桥2号区块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为10781297元基础下浮5.5%后的10188326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开工,于2016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5月11日审定工程造价为6241364元。被告已从业主单位收取了全额审定工程款6241364元。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全面的设计服务。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就涉案工程设计委托、设计费支付问题询问发包方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根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的精神,设计单位由施工单位委托,设计费按理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设计费计取的依据为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第十五条“本规定及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0.3、1.0.7条规定了设计费的计算公式和设计收费基价。前述规定及标准于2016年1月1日废止。被告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不就涉案设计费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根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中关于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及让利系数(下浮范围)区间控制在5%-8%之间(含设计费)的表述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已为涉案工程提供了设计服务的事实,在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未约定设计费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鉴于《江南街道下官桥2号区块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工程造价未下浮前为10781297元,根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设计费可采取政府指导价确定设计费。本院综合审查了原告计算设计费的依据,认为并无不当。但依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的5.5%下浮率亦应适用于设计费。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从354800元调整为335286元。原告主张的项目建议书费用未体现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业企业参与背街小巷截污纳管行动方案》中,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就涉案工程设计服务应于此时间全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5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元,减半收取计4101元,由原告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