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钱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金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某于2010年向婺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双方离婚,最终判决于2011年11月10日生效。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双方以*某的名义持有两第三人的股权没有争议,离婚诉讼中双方一致另行处理,*某在离婚诉讼中从第三人处取得了2010年度的分红,并未予以分割,现双方对这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依法分割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及*某从该两公司取得2010年的分红;2、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辩称,1、两个公司股权是属实,也愿意分割,但是市政设计院是其以牺牲事业编制身份为代价而取得,要求予以多分;2、2010年度的分红,已经全部消费,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市政设计院、华正公司均辩称,其与**、*某夫妻财产分割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第三人的身份,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某于2010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先后于2011年5月5日、11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某名下两第三人的股权没有进行分割,现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商登记中,*某在市政设计院拥有1.77%的股份,在华正公司拥有3%股份。2010年华正公司未分红,市政设计院2010年分红70092元,*某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庭审中双方对股权的处分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取得股权,*某不同意转让其个人应得份额。经该院释明,第三人未发表明确的是否同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购买其股份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某享有对第三人的股权进行分割,该股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股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分割*某从第三人华正公司取得2010年的分红,因该公司未分红,分割该公司分红无事实依据;市政设计院分红*某于离婚诉讼一审期间领取。*某认为该分红已用于个人购买服装等,属共同消费支出,因离婚诉讼期间*某未提供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支出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拥有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1.77%的股权及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在华正公司3%股权,**、*某各半享有,即各享有0.885%和1.5%。二、*某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市政设计院分红70092元,各半分割。即*某应支付**3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51元(其中受理费158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已由**预交),由**与*某各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政设计院系其原先的供职单位事业身份转换改制而成,其以牺牲事业编制身份为代价而取得股份,应予多分;二、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市政设计院2010年度分红70092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一审对已不存在的款项均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某主张市政设计院的股份系其事业身份转换而来,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且*某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中表明,其身份转换已获得6797元经济补偿。故*某要求多分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离婚诉讼期间,*某领取的2010年度市政设计院分红7009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保存和妥善保管。双方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即开始分居生活,*某主张分红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无依据,且其离婚期间擅自领取分红款的行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依法应少分或不分。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儿童权益,适当多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政设计院、华正公司均称,涉案股权系*某在市政设计院改制过程中购买。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某、**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市政设计院1.77%股权及华正公司3%股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无异议,该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某以股权系其牺牲事业编制身份取得为由而要求多分,于法无据。二、市政设计院2010年度分红款7009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某在夫妻分居期间领取,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其他合理支出,一审判决将该分红款各半分割,由*某、**分别享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