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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6086号 原告: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灵山建材市场Bl(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L58231891Y。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16号1幢2楼202-A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AQ7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738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碧湖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在原告处采购钢筋,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交易合同》,合同就供货范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完成对账结算,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31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1日至31日的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金额按每月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7380.29元。2022年6月20日,被告就尚欠的货款2257380.29元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告知原告凭此函请求碧湖镇政府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257380.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4元,减半收取15472元,由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市一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