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执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283号十楼1012-1021室,组织机构代码:78531349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60910455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58号8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362962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55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4204570。
法定代表人***。
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耀公司)诉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耀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4131429.8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201531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凯达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城区××路与××交叉口(C2-1地块)在建工程房地产由本院处置变现,本案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6729.1万元;扣划被执行人欧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469.3元,两项合计总计执行得款人民币67301469.3元。
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电子商务等查询,除了前述已被执行处置的财产以外,三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共16辆,本院已对车辆进行采取查封措施(暂未扣押到);本院对被执行人欧文公司、龙生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亦进行了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浙耀公司认为处置股权的条件尚不成熟,表示暂不处置。
截止到今日,被执行人还欠债务人民币67031491.5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该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凯达公司、欧文公司、龙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实施布控,并于2018年11月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以《终结执行预告书》的形式函告申请执行人。浙耀公司两次到本院参与研判,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被执行人凯达公司、欧文公司、龙生公司名下现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执15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