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6执408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283号十楼1012-10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5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路58号8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大桥路1001号西湖春天会所。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453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0元、违约金17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2.5%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5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杭州市××城区钱××都××、××室,本案中已受偿3855233.09元。查封了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小区××单元××室、××城区高官××公寓××单元××室、××小区××、××、××、××、××、××、××、××、××、××、××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杭州市××城区钱××都××单元××室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浙A×××××、浙A×××××车辆,因没有实际控制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无需法院处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不动产、其他车辆、证券及持有信息。执行过程中,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钱江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106执40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