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煌紫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撤3号

原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283号十楼1012-1021室。

法定代表人:潘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剑、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臧燕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煌紫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0号4幢。

法定代表人:郑雯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汪红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耀公司)因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与被告杭州天煌紫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剑,被告强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臧燕妮,被告天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强劲公司诉原告和天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06民初7884号)的诉讼材料】。强劲公司将其与天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01民终2607号)】的判决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直到此时才知道在(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件判决书第16页写明“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型钢未能拨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原因所致”。原告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在案证据和被告的陈述认定型钢未能拨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原告的原因,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强劲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浙耀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浙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浙耀公司应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撤销的是(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还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如浙耀公司仍要求撤销的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直接驳回其起诉。因此我方认为浙耀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二、浙耀公司不是(2017)浙0106民初6829号和(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中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7)浙0106民初6829号案件处理的是天煌公司与强劲公司《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纠纷,浙耀公司对《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独立请求权,原一、二审判决主文所处理的事项,浙耀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与浙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浙耀公司不存在任何诉讼利益,所以浙耀公司不具备对原一、二审判决主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内容即判决主文并没有损害浙耀公司的权益,与浙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浙耀公司明确主张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判决主文,即驳回强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条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强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论正确与否,也未损害浙耀公司的利益,与浙耀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强劲公司原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而言,浙耀公司均不具备请求权利,因此我方认为浙耀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程序。四、(2019)浙01民终2607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P16),贵院认定型钢不能拔除的主要原因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原因所致本身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一审(2017)浙0106民初6829号中我方所举证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能认定强劲公司根据监理通知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进场拨除型钢,2017年1月11日监理因春节放假要求强劲公司与总包协调加快进度。2017年春节后强劲公司进场继续拨除型钢,强劲公司一直正常拔除到2017年2月24日,但2017年2月25日浙耀公司以强劲公司未赔偿其企业扣分损失等为由强行阻止强劲公司拔除型钢并将强劲公司拔除型钢人员赶出施工现场。2017年3月1日,强劲公司致函浙耀公司并抄送天煌公司、监理单位就浙耀公司以扣分为由阻止拔除型钢事宜发函。2017年3月13日浙耀公司回函强劲公司并抄送天煌公司和监理公司,称“在有关信用扣分赔偿等事宜未处理前暂缓强劲公司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2017年3月18日,强劲公司回函浙耀公司,主张浙耀公司以要求强劲公司赔偿信用扣分为由阻止强劲公司回收型钢施工违法并造成强劲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责任。2017年3月22日,浙耀公司再次发《公函》,主张双方督促函(即2017年3月13日《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项下事宜未能解决,故浙耀公司暂缓强劲公司型钢回收施工并无不当。说明浙耀公司仍以企业扣分为由拒绝强劲公司回收型钢施工。2017年3月29日,强劲公司针对《公函》再次致函浙耀公司,针对其拒绝强劲公司回收型钢施工事宜构成侵权并有权要求浙耀公司和天煌公司承担责任发函。同日,类似内容的函件强劲公司也向天煌公司寄发。2017年4月4日,天煌公司回函称其无权利也无义务要求浙耀公司执行合同约定外的事项,对浙耀公司拒绝强劲公司回收型钢事宜其也无能为力。2017年5月11日,强劲公司再次致函天煌公司,让其督促浙耀公司配合强劲公司回收剩余型钢。在强劲公司多次要求回收型钢但因浙耀公司拒绝和阻扰无果后,强劲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7月3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天煌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发函强劲公司,称其与浙耀公司协商,浙耀公司要求60万元补偿金才同意强劲公司回收型钢施工,天煌公司愿意先从工程款中垫付50万元,剩余10万元由强劲公司支付,并要求强劲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剩余型钢拔除。鉴于天煌公司所为垫付50万元将来要从强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实际仍是要求强劲公司赔偿所为信用损失60万元,强劲公司不能接受支付60万元信用损失的条件。同时,根据天煌公司2018年2月28日函件要求,2018年3月2日强劲公司致函天煌公司要求其协调总包予以配合。强劲公司安排下属劳务班组派人及拔除型钢机械设备于2018年3月6日到现场去拔除,但在项目大门口被拒绝进入施工场地,经电话联系天煌公司项目负责人,只能让我们先回去,导致该次型钢拔除仍无法进行。2018年5月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天煌公司告知法庭,浙耀公司将强劲公司型钢作埋件处理导致确定无法拔除而受损。通过上述事实,特别是浙耀公司2017年3月13日和3月22日函件,足以认定浙耀公司因强劲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60万元信用扣分损失而拒绝强劲公司进行回收型钢施工且最终也被浙耀公司埋件导致确定无法回收的事实。就浙耀公司直接原因导致强劲公司型钢被埋受损赔偿问题,强劲公司认为鉴于浙耀公司是被告天煌公司的总承包单位,故强劲公司有权基于该事实依据自己与天煌公司之间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天煌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强劲公司依据违约责任要求天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依据,故强劲公司只能另行依据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但不能认为强劲公司依据违约损害赔偿向天煌公司主张权利就认定强劲公司自认型钢被埋系天煌公司原因所致,损失造成的原因与损失责任承担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三项判决内容都没有损害原告浙耀公司的利益,且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型钢被埋系浙耀公司原因导致被埋受损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错误。因此,原告浙耀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贵院应立即裁定驳回其起诉。

天煌公司辩称,一、因浙耀公司的原因导致强劲公司无法拔除型钢系本案的事实。本案纠纷所涉项目系我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开发项目,我公司为建设方,浙耀公司为土建总包单位,强劲公司为地基围护工程分包单位。2015年6月19日,因强劲公司未办理外地企业入杭备案手续,导致总包单位浙耀公司被扣罚企业信用分3分,监理单位被扣罚2分。后总包单位浙耀公司要求强劲公司赔偿其扣分的损失60万元,强劲公司拒不同意,故自2017年2月底3月初开始,浙耀公司阻止强劲公司进入施工场地拔除型钢。二、浙耀公司未参加贵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审理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一定以当事人到庭为必要条件,在相关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亦能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该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明确系浙耀公司阻止强劲公司拔除型钢,且当时的证据中亦有浙耀公司发给强劲公司的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其中明确阐述在相关事项处理完结前,浙耀公司将暂缓强劲公司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即浙耀公司在其发给各方的材料中,已自认其将不让强劲公司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原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系浙耀公司的原因导致强劲公司无法拔除型钢的相关事实完全与事实相符。三、贵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判决的表述并未直接侵害原告浙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判决表述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型钢未能拔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原因所致。”该表述仅陈述案涉型钢未能拔除的原因,并非就此认定因为该原因就是浙耀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该表述是源自一审判决书中第11页中的法院认为部分“根据原告多次发送给被告、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函件、以及监理单位发给原、被告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多次明确系因原告与总包单位浙耀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型钢未能拔除、桩机未能撤出。”上述两种表述实际的意思是一致的,即仅陈述型钢不能拔除系因强劲公司与浙耀公司存在纠纷,是浙耀公司原因而非天煌公司原因导致型钢无法拔除,故该案中强劲公司以天煌公司为被告主张型钢无法拔除的责任,系针对主体错误;但至于该纠纷的产生到底是浙耀公司的责任还是强劲公司自己的责任,该案判决中并未认定说就是浙耀公司的过错或责任,因而贵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判决内容并未侵犯本案原告浙耀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案涉工程型钢未能拔除一事,根据(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的各项证据,是可以明确和本案原告浙耀公司相关,且也可以明确系浙耀公司与强劲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致。案涉工程型钢未能拔除是浙耀公司的原因的表述符合事实,也是可以在(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中直接认定,至于这种原因是不是浙耀公司的过错或责任,则应当在其他案件中由各方当事人另行举证确定该纠纷系由哪一方过错所致,以及由哪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续的举证以明确责任与(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中的表述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原告浙耀公司起诉称贵院(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浙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31日,强劲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天煌公司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一、天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劲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二、如天煌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强劲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商务办公兼商业用房基坑围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90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强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456元,由强劲公司负担20777元,由天煌公司负担39679元。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强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型钢未能拔除的原因及损失承担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型钢未能拔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原因所致……”。据此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6元,由强劲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浙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9)浙0106民初7884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直到2019年8月27日收到(2019)浙0106民初7884号案件材料,才知道(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件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2017)浙0106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

证明:杭州市中级法院在原告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直接依据在案证据和被告的陈述认定型钢未能拔除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的函》。

证明:2018年2月28日天煌公司通知强劲公司,如期未在10天内拔除剩余型钢,天煌公司为保证工期将考虑对场地内剩余型钢做埋地处理。

四、《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的函》的回复函。

证明:2018年3月2日强劲公司发函给天煌公司,其将于3月5日派人与天煌公司商谈配合细节事宜,强劲公司认为系天煌公司扣押其型钢,与浙耀公司无关。

五、《关于厂内剩余型钢拔除事宜的函告》。

证明:强劲公司认为系天煌公司扣押了其设备,与浙耀公司无关;系天煌公司拒绝强劲公司进场拔除型钢,与浙耀公司无关。

六、《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函》的回复。

证明:天煌公司告知强劲公司,其将对场地内剩余型钢做埋地处理。

七、施工联系单。

证明系非浙耀公司扣押强劲公司的设备及型钢,与浙耀公司无关。

八、工作联系函。

证明监理公司督促强劲公司拔除型钢。除证据一有原件以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二到六是(2019)浙0106民初7884号案件中强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七和八的原件均在我方在7884号案件中提交。被告强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原告浙耀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浙耀公司提交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据对象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不同意浙耀公司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浙耀公司一直清楚(2019)浙01民终2607号案的诉讼情况;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能得出型钢未能拔除确系浙耀公司阻挠所致,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并没有错误;对于证据三我方是收到了这个函件,但是不同意该函件的内容,天煌公司有义务协调解决总承包单位浙耀公司拒绝强劲公司拔除型钢事宜,就此强劲公司2018年3月2日也回函了天煌公司,2018年3月6日我方也派下属劳务分包派人和设备到项目部准备拔除型钢,但被浙耀公司拒绝进入施工现场。同时,函件内容也反映出被告天煌公司称考虑将型钢埋处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浙耀公司与强劲公司因信用扣分事宜产生纠纷。浙耀公司和被煌公司均要求强劲公司支付补偿款,而强劲公司不同意支付所致。故型钢被埋与浙耀公司是有直接关系的,并非无关。对于证据四,我方也不同意其证据目的,浙耀公司的证明目的强劲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若浙耀公司和天煌公司阻挠强劲拔除型钢因赔偿强劲公司损失并不能得出浙耀公司认为的是天煌公司扣押强劲公司型钢与浙耀公司无关的这样的一个结论。对于证据五我们也不同意浙耀公司的证明目的。天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强劲公司至于其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要进场拔除型钢联系天煌公司并无不妥。天煌公司2018年3月确认的复函来看,强劲公司未能进入现场拔除型钢的根本原因在于浙耀公司对工地有管理权,是浙耀公司阻挠强劲公司进入场地,故强劲公司无法拔除型钢与浙耀公司是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六我方收到该函件,但不同意浙耀公司的证明目的,从该函件内容看,天煌公司始终在强调场地剩余型钢未拔除系因原告浙耀公司与强劲公司纠纷,因此阻挠强劲公司进入场地拔除型钢,并非与浙耀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如果天煌公司无异议,我方也无异议。施工联系单中的桩机以及型钢在工程竣工之后,业主已经通知强劲通知取回,之前因浙耀公司控制现场一直无法取回,浙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撤销的判决主要针对尚未拔出的型钢部分的责任认定,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八不同浙耀公司的证明目的,监理公司仅就2017年1月春节前型钢拔除进度要求强劲公司协调与总包浙耀公司之间的工作,浙耀公司拒绝强劲公司拔除型钢的时间点是2017年春节以后即2017年2月25日,双方纠纷是从2017年2月25日浙耀公司强行将强劲公司从现场赶出拒绝强劲公司进行回收型钢施工开始,2017年1月监理函件与型钢被拒绝回收并最终被浙耀公司埋件处理之间并无任何关系。

天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原告浙耀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二,我们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仅仅是表述事实,一审的表述事实是双方存在纠纷,是型钢没有拔出的原因;二审也仅仅表述事实,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浙耀公司的责任,属于法院已在案证据认定相应的事实,对此我们认为并不违反相应的程序,也没有侵犯浙耀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三,我们认为此函件中明确型钢不能拔除的原因是因为浙耀公司和强劲公司存在纠纷,是因为强劲公司没有诚意解决与总包单位浙耀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我们认为强劲公司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在限定期内不拔出型钢构成违约,我方为保持工程进度,将对型钢做埋地处理证据。对于证据四:我方不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是强劲公司在诉讼的过程故意制造的证据。对于证据五,我方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我方认为根据本案之前还有其他的在案证据能够明确是浙耀公司当时的阻挠才导致型钢不能拔除,本质的原因是因为浙耀公司与强劲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至于到底是谁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也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对于证据六,我方不认可起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当时是明确了系原告浙耀公司也就管理工地,是浙耀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强劲公司没法进入场地,没法拔出型钢。对于证据七,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桩机和型钢在工地现场。对于证据八,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发生在争议之前,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强劲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作联系单》,证明:2016年3月13日,强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型钢插入。

二、《关于基础维护桩H型钢拔除告知单》,证明:2016年11月3日,监理单位通知强劲公司可进场拔除型钢,并要求浙耀公司积极配合。

三、1)2017年3月1日《工作联系单》及发文簿;

2)2017年3月13日《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

3)2017年3月18日,《关于强劲公司对贵司信用扣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4)2017年3月22日《公函》;

5)2017年3月28日《关于公函的律师回函》及邮寄凭证。

共同证明:强劲公司与浙耀公司因信用扣分事宜产生纠纷,浙耀公司要求强劲公司赔偿其扣分损失60万元,因其要求缺乏依据,强劲公司予以拒绝,浙耀公司则以此为由,阻挠强劲公司回收剩余型钢的事实。

四、1)公证书;

2)2016年5月31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

共同证明:强劲公司邮寄给浙耀公司的《关于强劲公司对贵司信用扣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函》、《关于公函的律师回函》,签收人“沈经理”系浙耀公司项目部人员“沈建军”,故两份函件浙耀公司均已收到,且未对其阻挠强劲公司拔除型钢行为表示否认,因此,双方对浙耀公司阻挠强劲公司拔除型钢的事实不存在争议。

五、1)2017年3月28日《关于型钢回收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2)2017年4月4日《杭州天煌紫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

3)2017年5月11日《关于型钢回收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共同证明:强劲公司多次发函给天煌公司要求其督促浙耀公司配合强劲公司拔除型钢,天煌公司回复系因浙耀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强劲公司无法拔除型钢。

六、1)2018年2月28日《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的函》

2)2018年3月2日[关于《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的函》的回复函]

3)2018年3月6日《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拔除事宜的函告》

4)2018年3月7日[关于《关于场地内剩余型钢未拔事宜函》的回复函]

5)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7日函件的回复函》

6)2018年3月6日强劲公司安排人员和设备前往案涉工地拔除型钢未果的视频和照片(附光盘)。

共同证明:强劲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前往现场拔除型钢,但未能进入施工场地,天煌公司称工地的管理权在浙耀公司,系浙耀公司阻挠强劲公司进场拔除型钢。

原告浙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对所有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二是强劲公司发给天煌公司的,内容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证据三至六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个函件,我方没有收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第二项的真实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函件的意思是暂缓强劲公司提取工地的型钢材料,并不是不让强劲公司埋除。第三组证据的第三项2017年3月18号的函件,我方是不认可的,从快递单上来看,沈经理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快递上写着他人收也并不是沈经理收。对第三组的第四项2017年3月22号的公函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的第5项证据,浙耀公司未收到该函件,该证据只能证明浙耀公司在2017年3月份曾暂缓强劲公司提取流程工地的型钢材料,后来在双方的往来中,强劲公司称浙耀公司与强劲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浙耀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确实无直接合同关系就不再向强劲公司主张扣分赔偿,而是向天煌公司主张不再阻止强劲公司提取流程工地的型钢材料。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沈经理2017年3月份的时候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沈经理就是这个监理例会上签字的沈建军。对于第五组证据第一项2017年3月28号的函,因为是强劲公司和天煌之间的往来函件,我公司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第五组证据第二项不能达到强劲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在当时强劲公司是可以拔除型钢而没有拔除。对于第五组证据第三项是强劲公司和天煌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我公司无法确定其内容是否真实。但是根据2017年4月4号的函件,表明现场是可以拔除型钢的。第六组证据的第一项证据证明,浙耀公司和天煌公司就企业扣分的是向天煌公司对浙耀公司进行了补偿,这份证据证明了2017年3月后,浙耀公司和强劲公司不存在企业扣分交涉事项,结合2017年的4月4号函件证明强劲公司能够拔除型钢。第六组证据无法证明强劲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均发生在强劲公司与天煌公司诉讼期间,强劲公司与天煌公司之间的交涉,并没有告知浙耀公司,浙耀公司并不知情,但恰恰证明了型钢未能拔除等与浙耀公司无关。

被告天煌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对所有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二,其证明目的我方是认可的,这确实是事实。证据三、关于赔偿损失60万是因强劲公司称浙耀公司要求缺乏依据,对此我方是认可的。关于2017年3月18日这份函件是原告浙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证据四,应该是有的,我方确认浙耀公司有沈建军这个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五,我方认可其证明目的,确实是因为浙耀公司阻挠才导致强劲公司无法拔除型钢,对于证据六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强劲公司当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制造证据,同时我方认为强劲公司自己对本案纠纷的造成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

被告天煌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下列证据:

一、《工作联系单》。

证明:2017年3月1日强劲公司发《工作联系单》致浙耀公司,称浙耀公司以扣分名义阻止其拔除型钢。该《工作联系单》同时抄送天煌公司及监理方。

二、《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

证明:浙耀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发函,明确在强劲公司导致其扣分等事项解决前,其将暂缓强劲公司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

三、《公函》。

证明:2017年3月22日,浙耀公司两次回函强劲公司再次确在扣分等事项解决之前,其暂缓强劲公司拔出型钢并无不当。

原告浙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浙耀公司未收到该函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但只是在2017年3月份阻止强劲公司暂缓提取型钢材料,之后就没有该行为了。对于证据三公函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在2017年3月份主张暂缓强劲公司拔除型钢的事实,后对方告知我方之间确实无直接合同关系后,浙耀公司就不再向强劲公司主张扣分赔偿,而向天煌公司主张,且不再阻止强劲公司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

被告强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天煌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导致强劲公司型钢未能拔出的原因是浙耀公司造成的,2017年3月22日的公函的内容一致,但是公司公章的落款位置不一致,说明浙耀公司的确向各方当事人发过上述公函。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浙耀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浙耀公司提交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浙耀公司仅凭借证据一、二不能证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审查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型钢未能拔除与浙耀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强劲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强劲公司提交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三、被告天煌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天煌公司提交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天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案涉地块总包单位为浙耀公司。强劲公司系一家具有地基及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

2015年11月16日,天煌公司作为甲方与强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西湖区××路××路××的,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委托乙方强劲公司施工。2016年3月13日,强劲公司全部完成案涉工程中的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型钢插入全部完成。2016年6月19日,因强劲公司系外地企业在杭州施工未备案,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浙耀公司被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市场主体存在不良行为扣三分的处分。2016年11月3日,工程监理公司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想公司通知强劲公司,即日起已具备型钢拔除条件,要求强劲公司做好施工方案,总包单位积极配合。强劲公司即启动拔除型钢设备等施工工作。

2017年3月13日,浙耀公司向强劲公司发出《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载明:“……1、2016年6月19日西湖区建设局及下属单位,西湖区质安监督站对“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商务办公兼商业用房工程”进行检查,其中发现分包单位: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行为手续不全,造成我总包单位扣企业分(3分)的损失。事情发生至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多次在监理例会上协调这件事,相关扣分材料早已提供给贵方,但是贵方始终不予承认扣分的事实,因贵方原因造成我公司扣分的损失,我方多次明确要求贵方进行赔偿:“扣企业分每分20万元,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我总包单位60万元费用”。2、劳务费三万元,贵方承认属实,我方要求贵方立即支付。3、2016年的现场水电费,贵方承认属实,我方要求贵方立即支付。4、西大门撞坏事宜,贵方承认属实,我方要求贵方立即支付。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避免扩大损失,望贵方予以重视,在接到本函后七日内来我公司处理,在前述事项处理完结前,我公司暂缓贵方提取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上述函件抄送天煌公司以及监理单位。

强劲公司收到浙耀公司上述函件后,于2017年3月18日向浙耀公司发出《关于强劲公司对贵司信用扣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函》,载明:“……贵司以扣分事宜为由,强行阻止强劲公司型钢回收施工(剩余53根未拔除,具体为:H700*××××*24,长度21米的22根,长度23米的23根,H500*××××*16,长度19米的8根,重量合计为193.51吨),并扣留型钢回收设备、材料自2017年3月1日至今不予离场,具体如下:1、已拔出的型钢六节(H700*××××*24,总计长度70米)重量为12.72吨;2、现场剩余钢板(规格:2000mm*20mm*6000mm)20块;3、剩余拔桩机两台。造成强劲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由贵司承担此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承办律师在此郑重函告贵司:一、贵司要求强劲公司对贵司因自身不良行为而被实施信用扣分3分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劲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贵司要求强劲公司按20万元/分承担赔偿责任更无任何事实、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二、贵司阻止强劲公司型钢回收施工给强劲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型钢自身损失、型钢超期租金损失等)。三、本函并不表示或默示强劲公司付清法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浙耀公司就强劲公司委托律师对该公司《关于企业扣分等事项的督促函》的上述回复,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向强劲公司发出《公函》,载明:“……一、贵司在承包32号地块项目的基坑围护工程后,一直未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查实后认为贵司入杭施工违规,作出的《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致本公司企业信用分被扣3分,项目监理单位亦因此被扣分,故贵司认为与扣分事项无关有违诚信。二、关于贵方的工程进度,本项目多次召开专题例会,但贵司始终拖延工期,致本公司现场施工计划屡次被迫变更。加之双方《督促函》项下事宜未能解决,故本公司暂缓贵司型钢回收施工并无不当。三、对于涉及本公司企业信用分被扣3分的罚则问题,在本公司先前通过邮件发送的合同文本上已明确,贵司对按20万元/分承担赔偿责任之事项是明知的,扣分赔偿也是行业惯例,贵司作为业内单位应当知道这一行业惯例。……”

浙耀公司对强劲公司、天煌公司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2019)浙01民撤3号案,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强劲公司、天煌公司承担。在本案庭审中,浙耀公司明确不仅对原审裁判程序及理由有异议,对裁判主文也有异议,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二审判决维持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6829号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三项有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在本案庭审中,强劲公司陈述:案涉一部分已经拔除的型钢在浙耀公司将施工现场移交给天煌公司之后,天煌公司在2018年12月份通知强劲公司提取,现强劲公司已经取回;为保证工程后续能正常进行,另一部分未能拔除的53件型钢于2018年3月27日做埋件处理。天煌公司对强劲公司以上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强劲公司对浙耀公司、天煌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浙耀公司诉强劲公司、天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即本案,已于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立案受理,现尚未审结。故该院认为该案的审理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故该案应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浙0106民初7884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浙耀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浙耀公司对(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3、如果原告浙耀公司对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处理结果部分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了原告浙耀公司的民事权益,即原告浙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浙耀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案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其民事权益受到原案处理结果的影响。原诉中,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案涉型钢未能拔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原因所致”,而在原诉中浙耀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对原诉案件的以上认定未能出庭举证抗辩,而原诉中的上述认定对浙耀公司在另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浙0106民初788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浙耀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有权作为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原告浙耀公司对(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起诉的程序条件。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诉,程序条件之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在原诉中系强劲公司起诉天煌公司,浙耀公司并非原诉当事人,因此浙耀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诉,且无过错,符合上述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第一种情形即浙耀公司不知道原诉而未参加的情形;浙耀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强劲公司起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106民初7884号】的诉讼材料,浙耀公司此时才得知原诉判决的存在,而浙耀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即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浙耀公司对(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起诉的程序条件。

3、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就是(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处理结果部分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了原告浙耀公司的民事权益,即原告浙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诉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具体实体判决主文,因此在本案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浙耀公司明确不仅对原审裁判程序及理由有异议,对裁判主文也有异议,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二审判决维持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6829号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三项即驳回强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予以撤销。该第三项判决主文驳回的是强劲公司主张天煌公司承担案涉型钢、拔桩的超期租费及该部分财物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诉驳回的理由是案涉型钢未能拨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案涉型钢未能拨除的原因是谁造成的是本案中应予以查清的事实。

根据前述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特别是根据2017年3月13日浙耀公司向强劲公司所发的函件内容,充分表明浙耀公司因强劲公司未同意其60万元信用扣分赔偿的要求而要求强劲公司暂缓提留存工地的型钢材料(包括已经拔除仍留在工地的以及未拔除的型钢)的回收施工;根据2017年3月22日浙耀公司再次向强劲公司所发《公函》内容进一步表明浙耀公司认为在强劲公司没有按照浙耀公司要求提供60万元信用扣分损失前,浙耀公司是不会允许强劲公司进场进行型钢回收施工。由于双方存在以上纠纷,案涉型钢一直未能拔除,建设单位天煌公司为了不影响后续工程进度,故对未能拔除型钢做了埋件处理。纵观整个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原诉判决认定“案涉型钢未能拔除主要系工程总包方浙耀公司的原因,并非天煌公司原因所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原诉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作出驳回强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到浙耀公司的民事权益。据此原告浙耀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6元,由原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晴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张 娃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