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2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5313495K,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283号十楼1012-10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444184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南街16号第1、2幢。 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浙耀公司)诉被告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成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功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673.29元,并赔偿浙耀公司利息损失12632.17元(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2、案件受理费等由成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成功公司发包的年产6万台套超声波设备生产基地搬迁项目***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2020年5月18日,在富阳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下,成功公司与其余两家设单位一起,分别与浙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开工,中间增加外墙真石漆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因多种原因工期延误,经各方商定工程顺延至2021年12月30日,后成功公司要求工程在2022年1月10日前竣工。实际工程于2021年12月底完工,2022年1月7日竣工。2022年3月15日浙耀公司向成功公司提交结算审计资料,成功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结算审定单。2022年7月22日,浙耀公司确认结算审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6077275元。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量价款的97%;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本工程成功公司已付款项12903283.46元(含借款100万,和浙耀公司应付被告的水电费51733.49元),现已完成决算审计,到期应付工程款为16077275元×97%-12903283.46元=2691673.29元。浙耀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书面向成功公司提示付款,后又多次催讨,但成功公司拒不支付。成功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分供商起诉浙耀公司,给浙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判准浙耀公司所请。 成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成功公司应付尚欠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90天,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15天,共计105天。也就是说浙耀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后,成功公司应在105天内支付。浙耀公司在2022年7月30日向成功公司快递寄送要求支付最终结算尚欠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7月31日快递到达成功公司。应从收到次日即8月1日开始计算105天的期限,到2022年11月13日到期。所以应当从202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浙耀公司诉请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的事实。二、关于成功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由于浙耀公司工期延误,按双方2021年9月15日《会议纪要》应扣减每天2万元。浙耀公司实际逾期79天,应扣减工程款15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可以抵消,故成功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111673.29元。计算成功超声逾期利息,应当以抵消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 成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浙耀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竣工验收79天的违约金1580000元;二、浙耀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为清理、平整、复原场地而产生的费用156125.8元;三、浙耀公司支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100000元;四、浙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配合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等用于工程备案和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上**,提交用于工程竣工备案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工程资料;五、反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署一份《会议纪要》,约定:1.原合同工期为360天,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现将工期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齐全,则前期工程工期延误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本纪要生效后四天内,乙方编制进度计划,报甲方备查,双方按此进度计划相互配合。如2021年12月31日前因乙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合格的,则2022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对乙方按每天20000元进行处罚。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合格,则给予相应工期顺延。但到2021年年底浙耀公司并未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浙耀公司即提出先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反诉原告**。2022年1月17日,在开发区相关领导、双方当事人及富阳宏建建设***参与下,进行开会协调,达成《会议纪要》,列明了在竣工验收前尚未完成或需要整改的24个问题,并写明:浙耀公司(施工单位)在会上承诺,影响竣工验收的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全部整改完成。余下在2022年3月15日前整改完成。如若施工单位在2022年3月15日仍无法完成整改的,由富阳宏建建设***来完成整改,整改费用***公司(施工单位)承担。并同时作出《会议纪要补充说明》,写明:为了浙耀公司(施工单位)能节约报送竣工资料时间,成功公司(建设单位)同意在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上盖公章。此次**仅仅为了帮助施工单位节约报送时间,而不是对工程质量达到竣工条件的确认。特此补充说明。***公司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拒绝在会议纪要和补充说明上签字。此后,因浙耀公司未及时整改、以要求支付尚未到期结算的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竣工验收资料未及时报送、防雷检测和消防检测均未及时完成等原因,案涉工程直至2022年3月30日才进行竣工验收,逾期89天。后经浙耀公司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同意再给予顺延10天,即浙耀公司工期逾期79天。按照施工合同13.6条竣工退场的约定,承包人应将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全部清除出场,场地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的现场浙耀公司所建造的职工宿舍而填土抬高几十公分的地基仍未复原、清理,厂房外墙接地部分没有粉刷,墙面和窗玻璃未清理,因安装塔吊造成的厂房楼面的三个贯穿孔未修复,场地尚未平整、清理,成功公司只能叫他人完成上述工程,预估费用156125.8元。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项目经理约定浙耀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为扣减100000元工程款,但实际上浙耀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综上,浙耀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现场清理复原的费划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三项共计1836125.8元。并应及时在工程竣工备案的资料上**配合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现提起反诉如上,请依法审理。 浙耀公司答辩称,一、成功公司认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浙耀公司在2022年1月初完成工程初验后,要求成功公司对工程验收资料**确认,但成功公司一直以质量为由拖延**。经双方多次沟通,成功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要求浙耀公司去**,并表示过去都已经过去了(详见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并在竣工验收资料**时把竣工时间确定为2022年1月7日。由此可见,在1月20日左右,双方就工期事宜已经进行了充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成功公司在竣工验收资料**时把竣工时间确定为2022年1月7日,一方面是因为2022年1月7日工程初验确已完成,另一方面,是规避自身工期责任风险,因为当时由成功公司委托的消防检测尚未检测完成、其直接分包的室外工程仍在施工,工程无法按约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成功公司。所以最终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2022年1月7日是双方协商认可的结果,互不追究工期责任。2、2022年3月30日为质监站到场验收监督时间,不能以该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验收时间应以五方主体验收时间为准。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2022年1月10日,浙耀公司并未构成工期违约,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二、成功公司要求浙耀公司支付场地清理、平整、复原事宜无事实依据。施工场地已经清理完毕,包括反诉原告提到墙面和窗玻璃清理、三个贯穿***等。因甲方直接分包的室外工程一直在施工,导致厂房外墙接地部分无法粉刷。现粉刷已完成,涂料将与其他两项目同步施工。职工宿舍填土抬高的地基复原责任并不在我司,抬高的土方为本项目原有土,属于土方工程施工范围,本项目土方工程由贵司直接分包,恢复标高义务并不在浙耀公司,相关费用也不应***公司承担。三、浙耀公司不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行为。关于备案人员与实际到场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在招标文件、投标答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与盈动达、精科仪器组团招标,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配备三套班子。根据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因项目的特殊性,三个单体需单独人员备案,实际到场人员为一套班子。若因此造成的处罚及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施工中备案人员与实际管理人员不符是经双方认可的,不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情况。四、成功公司要求配合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用于竣工备案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质量保修书等资料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图等是在项目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本项目因三项目公共室外工程尚未施工完成,不符合整体验收条件。项目整体验收后,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浙耀公司将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另外,本项目室外工程由被告直接分包,涉及该部分工程的相关资料,不是我司配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成功公司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一)浙耀公司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证明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被告应付至审定工程量价款的97%,以及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2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应在2022年11月2日到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7日竣工验收。成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落款时间2022年1月7日是虚假的,双方约定竣工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但未按时竣工,浙耀公司要求成功公司先行**,当时表格时间空白,浙耀公司事后添加,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公司虽提出落款时间是浙耀公司事后添加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且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盖有成功公司及监理公司等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年产6万台超声设备生产基地搬迁项目工程预算书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关于东洲组团(盈动达、成功超声、精科仪器)项目有关投标疑问的答疑1份、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与第三方郎**2022年1月18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给水协议1份(打印件)、成功公司与杭州富阳富宏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室外给水、排水、消防工程都不属于浙耀公司施工范围,由成功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2)根据招标答疑第5项,室外工程工期不在合同工期内;室外工程工期起算日为单体主体工程初验完成,即浙耀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节点为单体主体工程初验完成;(3)根据成功公司与郎**的给水协议约定,给水工程工期是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2日,证明在1月10日以后室外工程仍在施工。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成功公司反诉是基于浙耀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逾期,室外工程是否施工与反诉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与浙耀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打印件),证明(1)消防检测由成功公司负责委托检测机构,2022年1月20日成功公司仍在咨询室内消防检测事宜;(2)成功公司主体验收**时间是2022年1月20日左右,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双方最终验收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1月7日,证明该时间单体主体初验确实已完成,且以该时间作为验收时间点是双方协商认可的结果。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反而证明2022年1月20日还没有到消防检测时候,截止2022年3月5日消防整改尚未完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东洲组团(盈动达、成功超声、精科仪器)项目招标文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盈动达、精科仪器组团招标,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配备三套班子,根据投标文件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到场人员一套班子。因此,施工中备案人员与实际管理人员不符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情况。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三个工程(盈动达、成功超声、精科仪器)需要三个班子,答疑在2020年5月6日,合同在2020年5月19日签订,三个项目有三个班子,需要三个负责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22年11月拍摄的现场照片3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室外工程已被重新开挖、施工,且三项目共同市政部分尚未确定施工单位,项目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只是拍摄了室外工程的现状,室外工程尚未完工的原因是浙耀公司的整改并未完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2022年11月2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4份(打印件),第一张照片证一汽635**吊拆除后遗留的空洞已全部修补;第二张照片证明现场垃圾全部清理;第三、四张照片证明现场室外工程仍在施工,外墙连接地面粉刷无法施工。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塔吊拆除时间为2022年8月。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8、临时设施基础及建筑垃圾外运协议1份,证明临时宿舍涉及的混凝土部分已经清理完毕,土方不是原告施工范围。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与成功公司无关,外运垃圾未明确哪一部分,不能达到浙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浙耀公司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有争议鉴材: 1、《开工报告》。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该证据对认定实际竣工日期、是否工期延期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协议书》。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对象只选择了《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而不提及针对浙耀建设的重要内容。该《协议书》同时约定“承包单位积极配合腾空所有室外工程施工场地”,***建设并未及时拆除腾空室外工程的施工场地,导致室外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本无法及时进行室外工程的施工,因此室外工程施工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在浙耀建设。并且厂房主体工程和室外给排水、地面平整等工程属于不同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厂房主体工程是否能进行竣工验收取决于主体工程本身是否完成施工任务、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而根据成功超声提供的反诉证据清单第3项(第4至7页)《会议纪要》,至2022年1月17日厂房主体工程尚有24个竣工验收前需整改的问题,且约定如施工单位2022年3月15日前仍无法完成整改的,由富阳宏建建设***完成整改,整改费用***建设承担。该《会议纪要》虽然浙耀建设为逃避责任不肯**,但与成功超声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而且之后实际完成整改的***签字认可,因此案涉厂房主体工程在2022年1月10日前根本不具备竣工条件,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其责任完全在浙耀建设。事后成功公司又提出撤回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公司己发表质证意见,撤回质证意见需提供受胁迫或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但成功公司未提供,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现场照片。成功公司质证意见:现场系案涉工程现场,但拍摄日期无法确定,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恰恰证明浙耀公司拖延拆除腾空室外施工场地。第二张照片履带式机械所在位置系厂房大门口,照片的远处(上方)该机械遮挡住的部位清晰可见浙耀公司的板房和职工宿舍没有拆除,因此该区域的室外工程根本不可能施工。这张照片也与成功公司反诉证据的两张照片互相印证。照片是2022年2月25日所拍,照片中浙耀公司的板房和职工宿舍尚未拆除,室外工程根本无法施工。也与成功超声反诉证据第十八页浙耀公司自拟的《补充协议》互相印证,协议中写明浙耀公司承诺最迟于2022年8月15日拆除占据甲方场地的临时设施并搬迁完毕。也就是说在2022年8月15日前这些临时设施还没有拆除。还与反诉证据2022年8月19日所拍的照片互相印证。直至该日,职工宿舍的墙体才拆除。但地基没有恢复标高和平整。建筑垃圾还堆在场地。可见在2022年8月19日前成功公司是无法完成室外工程的施工的。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浙耀公司,案涉厂房主体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浙耀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一)成功公司证据: 1、浙耀公司驻工地管理人***与成功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浙耀公司制作的进度计划表1份(打印件),证明(1)浙耀公司制作了进度计划表发给成功公司;(2)按计划其他工程(包含清理)应在2021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应在2021年12月25日之前完成。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进度计划表只是在无延迟事由的情况下对工作所做的安排,不能作为竣工时间调整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22年1月17日会议纪要1份及其补充说明1份,证明(1)工地存在竣工验收前24个问题需要完成或整改,此时实际并不具备竣工条件;(2)成功公司在竣工资料上**仅仅为了帮助浙耀公司节约报送时间而不是对工程质量达到竣工条件的确认。浙耀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未经浙耀公司**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浙耀公司**确认,不予认定。 3、2022年3月30日上午成功公司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1份(照片打印件)、2022年3月30日监理工程师日记1份(照片打印件,加盖项目部章)、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和浙耀公司本工程实际负责人***7月25日22:2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在202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日记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材料;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3月30日是质检站到场监督时,不是竣工验收时间;***是浙耀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质证意见中确认当日有质检部分到场监督,说明浙耀公司有员工在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22年3月1日、3月5日、3月15日监理工程师日记3份(照片打印件,加盖项目部章),证明(1)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竣工图至2022年3月1日才报送签字;(2)至2022年3月5日,消防检测整改尚未完成;(3)至2022年3月15日,案涉工程的土建竣工图才送审签字;(4)说明在上述日期之前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3月30日互相印证;(5)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在浙耀公司。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文件,且该文件是起诉后后补,即使真实,资料后补也是双方协商同意,成功公司直接分包消防工程无法整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竣工提醒通知单1份、2022年7月28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告知函1份,证明虽然2022年3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实际上浙耀公司的临时设施、塔吊未拆除,工程资料未移交,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整体验收,故有关部门专门发函要求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18日前竣工。浙耀公司质证意见: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告知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整体验收原因涉及成功公司室外工程尚未完工,共同市政部分尚未确定施工单位。本院审查认为,浙耀公司对告知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知单属政府部门发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22年7月27日***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通过微信发给***的补充协议1份(打印件),证明(1)成功公司要求浙耀公司及时拆除工棚塔吊灯临时设施;(2)浙耀公司承诺在2022年8月15日前拆除临时设施并移交工程资料,但又要求以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结算的97%为前提条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成功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2022年9月20日竣工履约通知单1份,证明规资局直至2022年9月20日再次就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要求抓紧时间竣工。浙耀公司质证意见: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发给成功公司,即使真实也与浙耀公司无关,未能整体验收责任不在浙耀公司。本院审查认为,通知单属政府部门发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8、现场照片13份(拍摄于2022年10,照片打印件)、场地清理复原费用预算单2份(照片打印件,加盖杭州富阳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明(1)至今为止,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清运完毕,因建造工棚抬高的地面未复原,厂房与地面连接处未粉刷,墙面、玻璃污泥砂浆未清除,因安装塔吊造成的三个**未复原;(2)清理平整复原的费用为156125.8元。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己清理完毕,不存在代付费用;预算表三性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实际支出,现场浙耀公司己清理完毕,费用已结清,室外粉刷是因室外工程未完工,工棚抬高是项目自有土,属于土方施工范围,与浙耀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中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浙耀公司虽对场地清理复原费用预算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9、成功公司2022年1月21日致浙耀公司的函1份,证明截止2022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前存在的24个问题浙耀公司未整改完毕,竣工验收无法正常推进。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项目不存在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24个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2022年1月22日浙耀公司致成功公司的关于组织验收及工程接受的报告1份,证明浙耀公司称2022年1月1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并将存在问题的责任推给成功公司。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浙耀公司己整改完毕。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成功公司2022年1月25日致浙耀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1)浙耀公司指出2022年1月17日才作出存在24个问题的《会议纪要》,不可能1月10日全部整改完毕;(2)截止2022年1月22日,尚有15个问题没有完成或没有整改。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浙耀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前已整改完毕,是成功公司单方陈述。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2-13、2022年2月25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函1份,证明浙耀公司以要求支付二月份进度款为由停工已达10天,成功公司要求立即复工。2022年3月1日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的函1份,证明二月份应支付的是当月新增加工程量的80%,而非整个工程结算的80%。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浙耀公司未因工程款未付而停工,成功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4、2022年3月10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函1份,证明就2022年3月8日由富阳区住建局召集成功公司、浙耀公司和***公司同时同地施工的另两家公司、开发区有关领导的协调会内容进行确认,不允许浙耀公司将工程款结算设置为新厂房交付的前提条件。成功公司工地的工棚塔吊等设施应在三月底前全部拆除。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浙耀公司确实参加协调会,浙耀公司通过复函进行澄清和答复。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5、2022年3月15日浙耀公司致成功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浙耀公司推卸延迟竣工验收的责任,寻找理由拖延拆除临时设施。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6-17、2022年6月28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回函1份,证明(1)成功公司同意将竣工验收的期限再延10天(至3月29日延误78天系笔误,实际至3月30日延误79天);(2)要求浙耀公司积极拆除临时设施,排除市政验收障碍。2022年7月4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回函1份,证明就浙耀公司推卸延期竣工验收责任指出竣工验收延迟责任完全在浙耀公司。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审核是双方协商约定,浙耀公司于2022年3月9日提交材料,成功公司于2022年6月出具报告,不认可工期罚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8、2022年8月1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回函1份,证明(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至2022年8月1日浙耀公司尚未**确认,故尚不能按结算金额付款;(2)浙耀公司未按规定退场,导致无法进行市政验收,要求浙耀公司积极拆除临时设施。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核报告己于2022年7月20日确认,项目无法整体竣三验收责任在成功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9、2022年9月21日成功公司致浙耀公司的函1份,证明要求浙耀公司对场地恢复原标高,如不恢复,全部费用***公司承担。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棚抬高土方属于工程原有土,成功公司另行分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0、2022年2月25日***和公司法律顾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打印件)、照片2份(打印件),证明2022年2月25日工地现场浙耀公司搭建的宿舍、板房尚未拆除,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责任不在浙耀公司,而是室外工程仍在施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1、2022年8月8日***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证明截止2022年8月8日,窗户玻璃拿去三十多天还没有安装好。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窗户玻璃未安装责任不在浙耀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2022年8月19日***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2022年8月19日***和成功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所发照片2页(打印件)、2022年8月19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打印件),证明截止2022年8月19日,窗户玻璃尚未安装完成,浙耀公司在工地现场建造的宿舍已拆毁,在装运材料,尚未清理复原。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对***和成功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所发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3、2022年9月6日***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证明成功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地面恢复原样,反诉被告则要求先付工程款。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4、浙耀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1份,证明(1)2022年1月7日工程并未竣工;(2)厂房维修费用应***公司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3)浙耀公司确实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浙耀公司质证意见:1、对《***》的三性有异议。首先,经浙耀公司庭后与***核实,***否认签署过该***,该***不是真实的;退一步讲,即使***签字属实,其既不是浙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浙耀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浙耀公司签署该《***》;另外,从《***》内容上看,“现已施工至尾声”是因为当时成功公司消防检测还未完成,而成功公司要求维修承诺恰恰能证明在2022年1月24日前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进入保修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5、现场公示牌照片4页(打印件),证明3个工程有3个班子。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现目现场施工责任人公示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现场对外公示信息是与备案信息一致。关于备案人员与实际到场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在招标文件、投标答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中已经非常明确,涉案工程与盈动达、精科仪器组团招标,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配备三套班子,实际到场人员一套班子,这是发包人为降低施工成本提出的,浙耀公司也是配合实施。因此,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了“按招标文件要求且发包人同意实际现场到位一套项目班子即可,涉及备案、政府管理部门检查等问题需发包人负责出面进行沟通协调,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如因此造成处罚及损失均由发包方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6、浙耀公司工地负责人***与成功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2022年10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打印件),证明成功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签到表》是***微信发给***的。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孙已离职,如果真实,不可能在10月13日向***发签到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7、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在浙耀公司的要求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消防安装等部门先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因**时间有先后,各单位签的时间有2022年1月7日、1月26日、2月15日等,可见2022年1月7日不是实际竣工日期;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对验收记录中的“完工工期”一栏有异议,该部分内容之前是空白,系成功公司事后添加,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组织验收的主体是成功公司,成功公司称其他四方主体是在浙耀公司的要求下签字的,***公司没有能力和义务要求其他四方主体签字**;签字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浙耀公司不清楚;落款时间为1月7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8、竣工验收日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1月份**时实际没有组织验收,3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是有效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成功公司组织,并非浙耀公司;即使按照汇佳建筑的说法,也是其与成功公司协商的结果;该公司参与验收,与本案无关,应以竣工验收记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作出,属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2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1份(照片打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1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1份,证明消防验收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不可能1月7日竣工验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成功公司新提交检测报告看,委托检测时间为3月1日,从内容上看,是受成功公司委托,导致质检站到场验收时间延后是成功公司原因,成功公司消防备案完成后,才进行消防验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0、(杭)富检[2022]FY0148号防雷检测表1页(复印件),证明防雷检测于2022年3月7日通过,不可能在1月7日竣工验收。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1月初防雷检测未完成,是成功公司委托检测,义务在成功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1-32、竣工验收汇报资料1份,证明3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在验收会议上进行汇报;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1份,证明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精科、成功公司、盈动达项目监理部在3月30日竣工验收会议上进行汇报。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竣工监督验收是两个慨念,3月30月质监站到场是对竣工验收成果的监督,并非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3、土方外运协议1份、计算清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证明因原告拒不完成恢复标高、清运土方等,被告和案涉工程的土方承包人杭州富阳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完成,并支付费用194980元。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杭州富阳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负责案涉项目的室外工程施工,与成功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土方外运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在上次证据交换中成功公司并未提出,结算单只有数据,没有构成,转账记录中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清楚,土方外运并非浙耀公司施工范围,如认为土方外运是浙耀公司,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4、竣工验收监督记录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各方均签字确认。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质检站到场监督验收时间,非实际验收时间,实际验收时间以五方竣工验收记录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成功公司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有争议鉴材: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方案》。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成功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2022年1月己经五方主体**确认。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是在各方主体验收完成后邀请质监站到场验收监督向质监站提供的材料,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浙耀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质监站对项目进行验收监督时向质监站提供的材料,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质量监督报告单》。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22年3月30日为质监站对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间,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无关联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各方主体验收记录为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检测报告(电缆、电线、锚栓拉力)》。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个别检测报告未出具并不影响单位工程验收,另外,检测报告委托主体为超声公司,报告出具如有延误也是成功公司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22年3月30日质监站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监督,明确该工程己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对各主体的的验收结论予以认可。虽有部分需整改的内容,但并不影响竣工验收的结果,更不能以此得出工期延误责任在于浙耀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确认单》。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单恰恰能证明在2022年1月初项目涉及的整改问题确己全部整改到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成功公司及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成功公司及监理单位分别在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26日才对项目整改问题进行确认,是因为当时成功公司分包的室外工程还在施工,成功公司委托的消防检测、防雷检测均未完成,成功公司为规避自身工期责任,一直拖延对该确认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监理资料核查用表(竣工验收阶段)》。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真实,从文件内容上看,该份核查表是监理单位在质量验收监督中向质监单位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监理单位在施工管理中形成的文件、样章,质监单位在质量验收监督时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关联性。浙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8、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检查报告无法证明成功公司的待证目的,反而能证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在对工程进行全面质量检查的情况下,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进行确认。成功公司主张该组材料日期是原告填写、为同一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9、《安全协议书》和《防疫责任书》。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材料是质监站到场质量监督后要求提交的材料,与竣工验收时间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0、《门窗和电线检测报告》。浙耀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个别检测报告未出具并不影响单位工程验收。另外,涉案工程早己完工,被告是检测的委托主体,检测报告出具延误责任在于成功公司,从而也导致了质监站到场验收监督时间延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1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浙耀公司质证意见:成功公司未明确证明目的。浙耀公司和监理单位按法律规定于2O22年1月7日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在2022年1月7日己全部完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本院出示证据。浙江豪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案涉工程延误工期天数、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浙耀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成功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成功公司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应是2022年3月30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协议书,成功公司认为是虚假的,是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把预验收日期作为正式竣工的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8日,成功公司为发包人与浙耀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一)项目名称。年产6万台套超声波生产基地搬迁项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8日。(三)签约合同价:15846366元。(四)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4.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因不合格工程导致其他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确保相关工程的正常使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发包人自应当接收工程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逾期接收工程的违约责任。(五)竣工退场。1.竣工退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1)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人员、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现场;(4)施工现场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全部清理;(5)施工现场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施工现场的竣工退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退场,逾期未完成的,发包人有权出售或另行处理承包人遗留的物品,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出售承包人遗留物品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返还承包人。2.地表还原。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恢复临时占地及清理场地,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六)竣工结算。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七)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八)违约。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3.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4.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九)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扣减100000元工程款。(十)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若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拖延30天内的,每天罚10000元,拖延30-60天的,每天罚20000元,超过合同工期60天以上的,每天罚40000元,罚金在当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按相关文件规定上限执行。(十一)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桩基工程款: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分项工程合同价的50%,中间结构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分项工程合同价的80%,剩余同整体工程支付。2、除桩基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执行。3、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4、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量价款的97%。5、其中工资性工程进度款自开工后按月拨付。(十二)竣工结算。1.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90天。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15天。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1份,对工期约定:将工程工期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齐全,则前期工程延误双方互不追究。.。.。。如2021年12月31日前因浙耀公司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合格的,从2022年1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对浙耀公司按每天20000元进行罚款等。 三、浙耀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成功公司**,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监理单位**,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确认单显示:浙耀公司**,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成功公司**,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监理单位**,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 四、庭审中。1.浙耀公司确认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6077275元,设置临时工棚等临时设施时建立在工程堆积废土上,清理时将废土上建筑垃圾已清理完毕,不包括工程废土。2.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2691673.29元,竣工工期顺延到2022年1月10日,浙耀公司申请付款快递到达成功公司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3.双方确认整体工程尚未竣工,浙耀公司承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履行配合**和提交工程资料等义务。 五、成功公司委托案外人杭州富阳富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理案涉工程遗留垃圾及复原场地,共支出156125.8元。 六、根据成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豪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延误工期天数、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因为本项目具体竣工日期鉴定方无法确定,所以就2种可能情况分别分析供法院参考,具体如下:1、竣工日期:2022年1月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同意将工期延期到2022年1月10日,故本项目未延期,施工方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延期责任。2、竣工日期:2022年3月30日。根据提供的质量验收单中时间记录为2022年1月7日,我方认为该时间应视为预验收即合同中“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该次验收后出具整改要求。施工方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缺陷修补后于2022年1月7日提交修补后的报告,建设单位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确认全部整改完毕,监理单位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确认全部整改完毕。到2022年1月26日为止,我方认为该项目已达到“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的房屋必须达到竣工预验收的要求。综上所述:我方认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6日为施工方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期延期责任;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30日为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期延期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为2691673.2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双方确认成功公司收到浙耀公司竣工付款申请单为2022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成功公司完成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90天,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15天,故成功公司提出应从202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成功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减浙耀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后的金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工期延误时间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工期顺延至2022年1月10日,根据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确认单显示:浙耀公司虽于2022年1月7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整改完成并通过监理单位审查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成功公司也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后,应由成功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应以监理单位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浙耀公司工期延迟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6日,故成功公司提出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违约金确认问题。(1)浙耀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日万分之六计算。成功公司提出因浙耀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导致工期延迟等损失,要求浙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已就工期延迟约定了违约金,不能同一工期延迟行为,进行双重惩罚,故对成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清理、平整、复原场地费是否应***公司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浙耀公司应按成功公司要求恢复临时占地及清理场地,浙耀公司未按发包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成功公司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公司承担。本案中,浙耀公司在工程堆积废土上设置临时工棚等临时设施,竣工退场时应清理工程垃圾,复原场地,一般通俗理解,复原场地是指恢复到工程废土堆积前的状态,浙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根据成功公司要求恢复临时占地及清理场地,且从成功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浙耀公司并未完全清理完毕,故浙耀公司提出已清理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功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进而要求浙耀公司支付第三方清理所支出的清理费用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配合**和提交工程资料问题。因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配合**和提交工程资料条件未成就,且浙耀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诺条件成就时会配合**和提交工程资料,故成功公司提出要求浙耀公司现配合**和提交工程资料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673.29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延迟竣工违约金153600元; 三、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清理、平整、复原场地费用156125.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434元,减半收取14217元,由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元,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62.5元,由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89.5元。 浙江浙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成功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小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