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2263号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斯波特体育设备设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瑞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斯波特体育设备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