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2779号
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木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1QLM09。
经营者:牟海燕,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木材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祥和新苑A1栋1单元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JJP04B。
法定代表人:梁治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久盛租赁站”)诉被告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925.32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33584元,维护费1687.99元,材料赔偿费11929元,堆码费1636元,合计67762.31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的堆码费更正为“上、下车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西江西街街尾公厕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租金,截止2020年3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8925.32元,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按日加收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三十天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租赁物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辰昊公司未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昊公司因建设西江西街街尾公厕项目需要,向久盛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2019年3月11日,以久盛租赁站为甲方,以辰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租赁材料情况如下:






名称





单位





租金





维护费(一次性)





赔偿费





备注









钢管











2.67元/天/吨





0.1元/米





20元/米





T型螺栓损失0.6元/套,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5元/个赔付









扣件











0.008元/天/套





0.2元/套





十字7元/套、活动、直接7.5元/套









顶托











0.05元/天/套





1元/套





20元/套









套管











0.05元/天/套





0.3元/套





9元/套





2、租用时间按月估计3个月,从材料出库之日起到材料退回甲方库房为止。租期最短不少于3个月,如少于3个月,租金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公历天数计算。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乙方超过30天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在甲方库房由甲方负责上、下车,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车费及归还甲方库房时的堆码费各为25元/吨,发货当月一次性支付。4、甲方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10000元。5、一方违约,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25.83吨、扣件3870套、顶托410套,被告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建筑物资,其中钢管24.55吨、扣件3248套、顶托389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退还剩余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采信原、被告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久盛租赁站与辰昊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交付了建筑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了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结算清单等,确认截止2020年3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8911.21元,因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租赁押金100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将押金抵作乙方欠付的租赁费等,因此,在原告诉请的租金总额中应予以扣减10000元,尚欠租金总额为8911.21元。关于堆码费(上、下车费)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原告库房由原告负责上下车,上、下车费及运费由辰昊公司自付,因合同约定了上车费及归还辰昊公司库房时的堆码费各为25元/吨,根据租赁物资数量换算为吨数计算原告租赁的钢管共计25.83吨、扣件4.8375吨、顶托2.05吨,以上合计32.7175吨,原告诉请的上、下车费为1636元、维护费为1687.99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应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建筑物资的赔偿问题。原告称被告租赁的建筑物资用于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提供了项目完工的图片,图片显示,现场并未有钢管、扣件,且被告亦通过微信认可工程项目已完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能够退还建筑物资,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物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对于被告归还的套管并未注明十字、直接、活动套管各是多少,且被告归还的套管数量超过了租赁直接、活动套管的数量,故本院统一按照7元/套计算套管价值,总赔偿价值为:钢管1.28吨×260米/吨×20元/米+扣件622套×7元/套+顶托21套×20元/套=1143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且其诉请的违约金超过了被告欠付的租金、维护费等的总和,本院酌情参照欠付租金、维护费等总和的20%计算违约金为4733.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至2020年3月23日的租金8911.21元、维护费1687.99元、材料赔偿费11430元、违约金4733.02元、上、下车费1636元,合计28398.22元。
三、驳回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凯里市久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92元,由被告贵州辰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婧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覃庆伟
书记员温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