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138号之一
原告: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427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娟,总经理。
原告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202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计2104元,财产保全费1497
元,合计3601元,由原告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甘方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