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6500号
原告:常州绿之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绿之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812.4元及利息16846.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合计360659.2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支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被告往来的货款总金额为4282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4414.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3812.4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照约定分别于10月14日、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4414.6元、30000元预付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货物,当然不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支架(定制)各一套,金额分别为181382元、1494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15日内货物到达指定现场,货物送至浙江宁波,联系人杨兵,联系方式186××21。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支架(定制)一套,金额2319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15日内货物到达指定现场,交货地点浙江宁波北仑区大榭镇环岛东路291号,联系人*经理,联系方式159××32。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项目现场之日起计算,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货物全部到达项目现场之日起计算,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总价款计428227元。2016年10月14日、1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4414.6元、30000元,合计84414.6元。
庭审中,原告称送货的工地有2个,都在浙江宁波,一个是科士屋顶,一个是康达屋顶,货是分2批送到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11月23日。
庭审中,审判员当庭拨通杨兵的电话186××21,要求其陈述一下采购原告向被告供应光伏支架一事的经过。杨兵称,我是河北创绘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绿之源公司向河北创绘公司供应的光伏支架已经收到,货送到浙江宁波。
审理中,审判员拨通*经理的电话159××32,*经理称我叫***,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购销合同项下的光伏支架已全部送到浙江宁波的工地,具体地址是宁波杉杉工业园区优利卡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购销合同指引,本院联系被告方收货联系人杨兵、***,故对此二人作出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据此,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绿之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3812.4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元、保全费2395元,合计9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不再申请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莺